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22民初1396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2月28日生,住址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小猛,通许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3年9月7日生,住址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自亮,安徽立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许昌市兴昌路6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23MA3XEEK471。
法定代表人:赵晓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永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通许县上海路中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2066481855U。
法定代表人:于玉振,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刚,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开封永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依法传唤,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小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自亮,被告鸿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被告永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刚,以上人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给付工资56500元;2、要求三被告给付索要工资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暂定5000元;3、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9年2月22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位于通许县担任项目生产经理,该小区为永鼎公司开发,**借用鸿源公司资质承建,原告一直工作到2019年11月7日,共工作了8个半月,除去三被告所给付的工资,最终三被告还拖欠原告工资56500元未结,后经多次催要,三被告相互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
被告**辩称,2018年8月29日,**挂靠河北恩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尚公司”)与永鼎公司签订清华苑小区项目建设意向书,后来实际是翰林居商住小区,签订后**组织相应的工人进入工地施工,一直到2019年6月23日将翰林居项目转让给万友明后,万友明挂靠鸿源公司进行施工,同时在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由鸿源公司继续留用原项目部人员,其中包括原告,所有权利和义务均有鸿源公司享有,鸿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劳务工资责任,永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无需承担责任。
被告鸿源公司辩称,1、鸿源公司没有将资质出借给**。2、鸿源公司没有参与涉案工程的建设。3、万友明是案涉工程其中一个阶段的投资人,因此鸿源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永鼎公司辩称,永鼎公司和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及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向永鼎公司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合法依据。永鼎公司目前也不欠鸿源公司任何款项,也不欠**任何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9月12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通许翰林居项目部管理人员2019年2月22日至8月31日人工工资如下:……共计6人,其中***60500元,欠款人为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许翰林居项目总负责人**。2020年11月7日,《通许县翰林居项目部2019年管理人员工资结算单》显示:……下欠7人工资合计362900元;其中***,职务项目生产经理,工资起算日截止日为2月22日至11月7日,共计8个半月,月工资15000元,合计工资127500元,已领取43000元,最终下欠工资84500元。**作为证明人在该单据下方签名。
审理中,被告**提交了永鼎公司和恩尚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签订的《通许县清华苑小区项目施工意向协议》,**和万友明于2019年8月7日签订《河南开封通许县翰林居建设项目转让协议》;被告鸿源公司提交了永鼎公司与恩尚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永鼎公司、江西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万健全于2020年6月17日签订的《河南开封永鼎置业有限公司翰林居小区万健全前期工程投资确认单及还款时间》。以上均为复印件,对真实性均有当事人提出异议,且均涉及案外人。
现原告***以三被告已偿还部分尚欠工资56500元未给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支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和工资结算单,被告**签名认可所记载内容,系**对***工作成果的认可。欠条署名**为鸿源公司翰林居总负责人,但**自称挂靠恩尚公司,却又以自己名义于2019年6月23日将工程转包给万友明,而**出具的欠条中包含转包前后两个时期的工资(即2月22日至11月7日),审理中鸿源公司对欠条及工资结算单均不予认可,各方对涉工程事项均未提交证据原件,且涉及与案外人的法律关系尚不明确。因此,本院对***依据欠条和工资结算单要求鸿源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依据欠条及结算单要求**支付劳务费56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主张被告永鼎公司承担给付工资责任,但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建筑工程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主张发包方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支付劳务费,无法律依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请求三被告承担索要工资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5000元,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565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开封永鼎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68.75元,由被告**负担615元。原告***负担5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厉 东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盼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