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01民辖终24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紫光捷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冬青街22号留学生创业园405号。
法定代表人:吴海,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北英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仁路222号1幢2单元11号。
法定代表人:***亮,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紫光捷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北英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191民初100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南紫光捷通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动态称重系统设备供货及服务合同》第十条约定可向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谓双方所在地不清楚、不具体,属于约定不明的无效管辖协议。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3日签订的《动态称重系统设备供货及服务合同》第十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中的甲方为上诉人,乙方为被上诉人。本院认为该管辖协议中的“双方所在地”应当理解为双方住所地,故管辖协议不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鉴于上诉人住所地在郑州高新开发区冬青街22号留学生创业园405号,被上诉人住所地在成都高新区天仁路222号1幢2单元11号,双方住所地分别属于不同人民法院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关于“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被上诉人选择向自己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裁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魏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