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紫光捷通有限公司

成都北英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河南紫光捷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0191民初10009号
原告:成都北英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仁路222号1幢2单元11号。
法定代表人:***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志刚,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河南紫光捷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冬青街22号留学生创业园405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北英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紫光捷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河南紫光捷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动态称重系统设备供货及服务合同》(合同编号:CDBY-20150803-1)第十条约定可向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双方所在地所指内容不清楚,不具体,双方交易标的物所在地、签约所在地、履约所在地等,但绝不能等同于双方公司登记注册的住所地,管辖协议条款系内容约定不明,条款无效。应根据《民诉法》第21条、第23条规定确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原告成都北英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紫光捷通有限公司签订《动态称重系统设备供货及服务合同》1份(合同编号:CDBY-20150803-1),第十条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在该条款中原、被告双方对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后的管辖法院作出了明确约定,即因合同履行发生的争议,原告所在地、被告所在地的法院均具有管辖权,同时该条款中对于原告所在地、被告所在地并未作特别的约定和说明,应当视为是指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原告成都北英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成都高新区天仁路222号1幢2单元11号,其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南紫光捷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林旭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