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终9926号
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北英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天仁路222号1幢2单元11号。
法定代表人:***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志刚、周丹,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紫光捷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开发区冬青街22号留学生创业园405号。
法定代表人:吴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波,河南钧挚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北英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英公司)因与上诉人河南紫光捷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公司)买卖合同本反诉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191民初10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191民初100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北英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判驳回北英公司关于电荷放大器货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误。双方签订合同前,北英公司发给紫光公司的配置清单中包含了3台电荷放大器,报价51840元。当时紫光公司自称能自行解决电荷放大器问题,但北英公司本着负责的态度,在发货时一并准备了3个电荷放大器,紫光公司不需要也可以退回。但事实上紫光公司并没有自行解决问题,电荷放大器也实际被签收并在新疆三坪超限不停车检测系统项目中使用,因此紫光公司应支付3台电荷放大器货款。北英公司主张的60000元,是依据与北英公司无关联的第三方之间相同产品报价每台2000元计算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为双方签订的《动态称重系统设备供货及服务合同》设备组成清单中没有包含电荷放大器,北英公司2016年1月26日发出的《律师函》中,没有包含电荷放大器货款,但并不代表北英放弃该部分主张。二、根据双方《动态称重系统设备供货及服务合同》约定,现场封路由紫光公司及业主方自行解决。为了新疆项目的顺利进行,北英公司与广安银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签订《施工分包合同》,代紫光公司支付了40000元封路改造费。上述”封路改造”,并非合同约定免费的”路面切割开槽”,紫光公司应当向北英公司支付该款项。原判不支持北英公司该诉讼请求有误。
紫光公司辩称,原判关于电荷放大器货款和封路费的认定是正确的,北英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紫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191民初1000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紫光公司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方往来函件及录音足以证明北英公司未完成其产品的调试和测试验收工作,紫光公司为完成产品的调试和测试验收工作所花费的费用按合同应由北英公司承担。原判关于2015年11月3日前未完成验收系紫光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的认定是错误的。紫光公司租赁社会车辆对北英公司产品进行调试、验收,委派工作人员解决技术性问题,最终于2016年8月17日通过测试验收,相关票据及用途足以证明北英公司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北英公司对其产品质量问题没有解决、服务不到位是明知和认可的。原判关于紫光公司未对产生质量问题的部件及技术参数进行明确说明或要求维修、更换的认定是错误的。在紫光公司告知并书面通知车辆称重误差率高的情况下,北英公司应出示调试测试的相关技术参数证明其产品质量符合项目标准要求。
北英公司辩称,原判关于紫光公司反诉请求的认定和判决是正确的,紫光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北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紫光公司支付合同货款(含安装费)236413.1元、违约金57448元;紫光公司向北英公司支付封路改造费40000元、电荷放大器货款60000元。
紫光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北英公司赔偿紫光公司各项费用131527元,并承担违约金67850.56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共计209377.5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3日,北英公司与紫光公司签订《动态称重系统设备供货及服务合同》,由北英公司向紫光公司提供新疆三坪超限检测站不停车检测系统项目的石英晶体动态公路车辆自动衡器设备及服务,约定:1.紫光公司向北英公司购买石英称重传感器(进口)、高速数据采集处理器各一套,其中线圈传感器、温度传感器、控制机柜、进口密封胶四项设备为赠送项目,合同总价款337733元,路面切割开槽、树脂浇筑、设备安装调试费用均为赠送;2.北英公司在合同生效并收到合同规定的预付款后15日内完成设备安装调试;3.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紫光公司收到北英公司出具的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日内,向北英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预付款,即101319.9元;在北英公司将所提供给紫光公司的设备安装施工完成且通过验收后,紫光公司收到北英公司出具的合同总金额7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7日内,向北英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70%的余款,即236413.1元;4.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5.北英公司负责运输到紫光公司指定地点,负责自身设备在现场的安装施工、设备调试、质保期维护,紫光公司与业主方自行解决安装调试所需的现场封路等配合条件及基础管井、到设备箱的通信、供电、设备箱基座等;6.验收分为外观验收和测试验收,由紫光公司组织,北英公司配合进行。其中测试验收为北英公司完成设备安装及设备调试并具备系统联合调试测试条件后通知紫光公司参加测试验收,初验测试除因紫光公司及现场环境条件原因外,设备未能达到合同附件的参数和指标要求,北英公司应负责在20个工作日内解决存在的问题并再次进行测试,解决该问题并再次进行测试所需的费用均由北英公司承担;紫光公司应与业主和检定机构积极合作,并承诺在本合同签订生效后3个月内完成与本合同有关产品、设备的项目施工、检定、最终验收,否则视为北英公司通过验收设备。
北英公司2013年9月5日的《BYQW-30石英汽车动态衡产品技术说明书》载明,说明书分别对产品整体以及各个产品组成部分的功能、规格、技术参数进行了说明,其中包括对电荷放大器的介绍和说明。2015年8月13日,北英公司向紫光公司发货并出具发货清单,载明了货物包括3个两通道电荷放大器(进口),2015年8月21日,该清单经紫光公司监理负责人、市场部负责人、施工负责人签字,客户公司负责人签字和盖章处有署名为林兆龙和朱龙瀛的签字,并手书书写”和田街库房验收货物产品参数系统调试过程中计算机显示,其它大件个数,外观良好,技术资料完备,准许进场安装”。
2015年8月19日,北英公司与案外人银河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签订《施工分包合同》,北英公司将新疆三坪超限检测站不停车检测系统路面改造工程发包给银河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工程价款为40000元,2015年8月21日、2015年9月1日,北英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付清工程款共计40000元。
2015年11月2日,紫光公司向北英公司发送《履约保证函》,要求北英公司收到此函后回函并尽快按照业主要求进行调试。2015年11月4日,北英公司向紫光公司就合同调试事宜回函,称”因贵司不具备现场调试条件,我司工程师一直催促等待至2015年9月15日贵司仍不具备现场调试条件,最后只能草草用面包车演示一下离场,所以我方一直在认真履行合同相应的责任”。
2015年11月25日,北英公司向紫光公司出具《动态称重系统设备供货及服务合同催款函》,载明”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贵公司应当在设备安装施工完成验收后支付全额货款的70%,即236413.1元”,并要求紫光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前付讫。
2016年1月26日,北英公司委托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魏志刚向紫光公司出具《律师函》,要求紫光公司支付236413.1元的货款。2016年2月17日,紫光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海签收了该份律师函。
2016年2月18日,紫光公司向北英公司发送《督促成都北英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履约通知函》,载明”贵司至今没有完全履行石英称重设备调试、配合业主验收的义务,如贵司收到此函后,仍不履行合同约定之服务承诺,造成本项目无法验收,我司有权另行委托第三方完成石英称重设备的剩下工程,剩余货款将作为第三方改造费用,若剩余货款不足于支付改造费用的,贵司还应补足。”2016年2月22日,北英公司向紫光公司就履约通知函回复,”因贵方一直不按合同安排现场调试封路条件,也未积极配合满足调试条件,直至2015年9月15日,我司工程师仍无法配合进行正式调试,且为支持贵司工作,我司在贵司未按约支付合同款情况下,为解决路面裂缝,满足调试施工,代贵司出资4万封路改造;并在贵司合同未订购石英衡系统必备设备电荷放大器情况下,为项目及时完工考虑,先行借给贵公司三台进口Kistler公司5163A102电荷放大器使用,完成了系统调试和联调,我司已尽合同义务,应视为贵司违约。希望贵公司尽快支付拖欠款项。”
2015年11月4日,乌鲁木齐路政管理局向紫光公司出具《施工单位工程验收整改表》,就三坪超限检测站不停车检测及轴线磅称建设项目对紫光公司提出了13项整改内容,紫光公司主张其中第3项预检系统误差率高、第4项预检系统出现无牌照现象、第8项预检系统及轴线地磅没有质检部门提供的合格证书,该三项内容系北英公司供货出现的质量问题。对此,北英公司主张该三项内容与其所供设备无关。
诉讼中,北英公司认可于2015年8月7日收到紫光公司的合同预付款101319.9元并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紫光公司陈述收到了预付款发票且设备于2016年8月17日通过测试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北英公司与紫光公司签订的《动态称重系统设备供货及服务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紫光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北英公司货款236413.1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动态称重系统设备供货及服务合同》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的约定,紫光公司应当在设备具备系统联合测试条件后通知北英公司参加测试验收,且其应当在合同签订生效后3个月内完成设备的最终验收,否则视为北英公司提供的设备通过验收。双方于2015年8月3日签订合同,则紫光公司应当在2015年11月3日前完成设备的测试验收工作,而根据紫光公司向北英公司出具的《履约保证函》以及北英公司的回函可以看出,紫光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才以书面的形式要求北英公司进行调试,故紫光公司未能在2015年11月3日前完成验收,系紫光公司自身的原因造成,故应当视为北英公司交付的设备已经于2015年11月3日通过验收,一审法院对于紫光公司辩称设备未通过验收故其无法付款的答辩主张,不予采信。另,对于紫光公司辩称北英公司未向其出具发票故其无法付款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北英公司已完成交付货物的主给付义务,紫光公司负有的支付货款的主给付义务与北英公司负有的提供发票的从给付义务不具有牵连性,紫光公司不能以北英公司未提供发票作为其不履行支付货款主合同义务的理由,但由于合同约定将北英公司向紫光公司提供发票作为紫光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的前提,故北英公司是否向紫光公司提供发票应作为紫光公司支付货款的前提,紫光公司应当在收到北英公司提供发票的7日内向北英公司支付236413.1元。
二、紫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由于合同约定紫光公司应当在收到北英公司开具相应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后的7日内支付货款,现北英公司并未向紫光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故一审法院对于北英公司要求紫光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紫光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北英公司封路改造费40000元。根据《动态称重系统设备供货及服务合同》第五条之约定,紫光公司购买设备后系由北英公司负责设备在现场的安装施工。北英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的合同工期约定为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22日,而紫光公司签收北英公司货物的时间为2015年8月21日,说明北英公司进行的路面改造工程,系其为设备的安装进行的准备工作,而按照合同的约定”北英公司赠送路面切割开槽、树脂浇筑、设备安装调试等费用。”故该笔费用应当由北英公司自行承担。北英公司主张其代紫光公司支付封路改造费400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北英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紫光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电荷放大器货款60000元。首先,虽然双方签订的《动态称重系统设备供货及服务合同》的设备组成清单中并没有包含电荷放大器,但是北英公司发货清单中明确载明送货中包含了电荷放大器,且并未在发货清单上就电荷放大器系双方合同之外的增加供货以及相应的货款进行任何备注,与日常交易习惯不相符;其次,北英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向紫光公司发出的《律师函》中要求紫光公司支付的货款为236413.1元,该笔款项仅为合同项下的剩余货款,并未涉及电荷放大器货款的问题;第三,根据北英公司向紫光公司交付的《BYQW-30石英汽车动态衡产品技术说明书》,载明电荷放大器为石英汽车动态衡产品整体中的组成部分,应当是北英公司向紫光公司交付案涉产品的一部分。故北英公司要求紫光公司支付电荷放大器货款60000元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北英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紫光公司131527元、承担违约金67850.56元以及支付律师费10000元。紫光公司主张因北英公司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测试验收不能通过,故其为再次测试验收花费131527元,该费用应当由北英公司承担。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紫光公司主张北英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应就该质量问题以及由于该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具体构成承担证明责任。现紫光公司提交乌鲁木齐路政管理局向紫光公司出具《施工单位工程验收整改表》,并主张第3项预检系统误差率高、第4项预检系统出现无牌照现象、第8项预检系统及轴线地磅没有质检部门提供的合格证书系设备的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动态称重系统设备供货及服务合同》第六条”乙方完成设备安装及本设备调试并具备系统联合调试测试条件后通知甲方参加测试验收……”可以看出,北英公司提供的设备系新疆三坪超限检测站不停车检测系统项目中的一部分,其提供的为石英晶体动态公路车辆自动衡器设备,并非预检系统和轴线地磅,紫光公司也未进一步举证证明预检系统就是指石英晶体动态公路车辆自动衡器设备的证据,故该整改表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其次,根据《产品技术说明书》的内容,北英公司提供的石英汽车动态衡设备的每一个组成部件均有明确的技术指标和技术参数,紫光公司主张北英公司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其也未对产生质量问题的部件、以及具体哪些技术参数、技术指标不符合《产品技术说明书》进行明确说明,也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将具体的质量问题告知了北英公司并要求其进行维修或者更换,故一审法院对于紫光公司称北英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紫光公司要求北英公司赔偿再次测试费用131527元以及承担逾期交付违约金67850.5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紫光公司要求北英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紫光捷通有限公司于收到成都北英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236413.1元的增值税发票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成都北英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36413.1元;二、驳回成都北英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三、驳回河南紫光捷通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604元,诉讼保全费2489元,由成都北英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承担1181元,由河南紫光捷通有限公司承担4912元(此款成都北英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公司已预交,河南紫光捷通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向成都北英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反诉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河南紫光捷通有限公司承担(此款河南紫光捷通有限公司已预交)。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双方在《动态称重系统设备供货及服务合同》约定紫光公司合同负责人朱龙瀛,电子邮箱133×××@qq.com,北英公司合同负责人李华。2015年8月29日,北英公司工作人员彭勃向紫光公司合同负责人朱龙瀛上述电子邮箱发出邮件,称:”我司邹强已完成现场的设备安装及内部调试,现发工程确认单元,双方签字确认当前工程量。现场整体调试条件具备后,打电话通知我,安排人员配合。”朱龙瀛回复称:”工程量清单你们自己确定,在调试完后我们共同确认。”上述事实,有《动态称重系统设备供货及服务合同》及邮件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紫光公司是否应向北英公司支付电荷放大器货款60000元、”封路改造费”40000元;北英公司是否应向紫光公司赔偿测试验收费用131527元,并承担违约金67850.56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一、紫光公司是否应向北英公司支付电荷放大器货款60000元、”封路改造费”40000元。
关于电荷放大器货款。双方《动态稳重系统设备供货及服务合同》的设备组成清单与实际履行的发货清单货物不能完全对应,除”石英称重传感器”相同外,其余货物名称和项目均不一致,说明双方实际履行时对合同约定的供货内容有所调整。电荷放大器未在合同清单中列明,但出现在北英公司的发货清单中。电荷放大器本属于动态称重系统设备的一部分,北英公司并没有在发货清单中注明电荷放大器需要另行支付费用;在2015年11月催款函和2016年1月律师函中,北英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均为合同约定金额,而未提及另有电荷放大器货款,以上情况表明,双方调整供货组成后,电荷放大器价款实际包含在合同价款中,并未另行计价。故北英公司关于紫光公司就电荷放大器应另行支付货款60000元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关于”封路改造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北英公司负责自身设备在现场的安装调试,紫光公司解决安装调试所需的现场封路等配合条件。紫光公司对北英公司货物进行外观验收的时间是2015年8月21日,北英公司与案外人银河建筑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签订《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工期为2015年8月20日至22日,结合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可以认定该工程是为北英公司的设备安装进行准备的路面改造施工,并非紫光公司应负责解决的”现场封路”。北英公司要求紫光公司承担其向案外人支付的路面改造施工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二、北英公司是否应向紫光公司赔偿测试验收费用131527元,并承担违约金67850.56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验收分为外观验收和测试验收,由紫光公司组织,北英公司配合进行;北英公司应在收到预付款后15日内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在具备参加系统联合调试测试条件后通知紫光公司;初验测试如出现问题北英公司应负责在20个工作日内解决;紫光公司与业主和检定机构积极合作,在本合同签订生效后3个月内完成与本合同有关产品设备的项目施工、检定、最终验收,否则视为北英公司通过验收设备。上述约定可理解为,北英公司的设备作为紫光公司整体设备的一部分,应先由北英公司进行在收到预付款后15日内完成安装和内部调试,在具备系统联合调试测试条件后通知紫光公司,再由紫光公司在本合同签订生效后3个月内组织进行整体调试和联合测试,北英公司予以配合。
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紫光公司于2015年8月7日支付预付款,北英公司将设备运到指定地点后紫光公司于同月21日进行外观验收,随后北英公司进行了设备安装和内部调试,并于同月29日通知紫光公司其已完成安装调试,等紫光公司通知后安排人员配合。此后紫光公司应在本合同签订生效后3个月内组织进行整体调试和联合测试,由北英公司予以配合。现没有证据显示紫光公司在约定期限内具备了进行整体调试和联合测试的条件并通知北英公司配合,紫光公司仅于离双方约定完成最终验收期限尚差一天的2015年11月2日通知北英公司按业主要求调试。综合全案情况分析,一审法院关于紫光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前完成验收系其自身原因造成、北英公司的设备应视为通过验收的认定,并无不当。
紫光公司主张北英公司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其不能证明其提供的业主方出具的《施工单位工程验收整改表》上所列的相关质量问题系北英公司提供设备的质量问题,紫光公司的该主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紫光公司以北英公司产品和服务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设备于2016年8月17日才通过测试验收为由,要求北英公司赔偿两次测试费用131527元,并承担因产品和服务质量问题造成的逾期交货违约金67850.56元,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北英公司关于紫光公司系恶意诉讼的主张依据不足,北英公司据此要求紫光公司承担其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也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北英公司和紫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费5824元,成都北英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604元,河南紫光捷通有限公司负担2220元。本判决为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俊
审判员 苏 展
审判员 胡张映雪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高 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