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91民初10009号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北英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仁路222号1幢2单元11号。
法定代表人:***亮,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志刚,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紫光捷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冬青街22号留学生创业园405号。
法定代表人:吴海,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波,河南钧挚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北英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英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紫光捷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公司)本反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林旭独任审判。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2017年5月3日、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北英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亮、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志刚、周丹,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紫光捷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北英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志刚、周丹,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紫光捷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北英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亮、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志刚、周丹,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紫光捷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货款(含安装费)236413.1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第八条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7448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被告承担的40000元封路改造费;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追加供货(电荷放大器)货款6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北英公司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被告紫光公司每逾期一天,按照合同总金额的0.07%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动态称重系统设备供货及服务合同》,合同编号为CDBY-20150803-1,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动态称重系统相关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并积极支持被告调试验收工作,但因被告一直不按合同安排现场调试封路条件,也未积极配合满足调试条件,直至2015年9月15日,原告工程师仍无法配合进行正式调试。后原告在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为满足调试施工条件,代被告出资4万封路改造,并在被告未订购石英衡系统必备设备电荷放大器情况下先行供应被告三台电荷放大器使用,被告却违反合同,拒付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紫光公司答辩称,首先,被答辩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测试验收不能通过,后答辩人不得不自行安排技术人员维修整改进行测试验收,共花费13万余元,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其次,被答辩人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由于设备没有通过验收,被答辩人也未向答辩人出具发票,故答辩人无法支付货款;再次,被答辩人主张的封路花费不存在,其要求被答辩人承担此笔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最后,答辩人是完全按照合同及项目要求采购被答辩人的成套设备,产品说明书中载明电荷放大器是成套设备的组成部分,不应当另外计价,被答辩人主张电荷放大器的货款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反诉原告)紫光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各项费用131527元,并承担违约金67850.56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共计209377.56元;2.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动态称重系统设备供货及服务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在合同生效并收到合同规定的预付款后15日内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服务范围约定乙方保证所提供产品符合行业规定和本项目要求并有出厂合格证、质量保证书等。第六条约定乙方设备未达到本合同附件的参数和指标要求,乙方应负责在20个工作日内解决存在的问题并再次进行测试,解决该问题并再次测试所需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因被反诉人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测试验收不能通过,反诉人为进行再次测试验收成功先后花费各项费用131527元,该费用应当由乙方承担。根据第八条约定乙方未按约定的品牌、规格、型号、质量等向甲方供货的,乙方应按甲方要求更换直至通过验收。因此造成逾期交货的,乙方应按照合同总金额日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给甲方,经甲方组织人员进行调整改进,该设备终于在2016年8月17日通过测试验收,乙方应当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金为67850.5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规定,被反诉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诉讼,应当承担反诉人一方的律师代理费。
原告(反诉被告)北英公司针对紫光公司的反诉答辩称,首先,被反诉人提供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且经过了初步的调试达到了要求,后期被反诉人又积极协助配合反诉人进行设备的验收,即使被反诉人由于客观原因延迟几天交付货物,但这属于正常范围,被反诉人不存在违约的问题,承担违约金更是不成立的;其次,反诉人主张测试花费费用13万余元,这个数据是不成立的,不予认可;最后,对于律师费用,反诉人拖欠货款在先且其承认拖欠货款的事实,其提起的反诉是恶意诉讼,被反诉人不应当承担律师费用。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紫光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北英公司作为供货方(乙方)与甲方紫光公司签订《动态称重系统设备供货及服务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CDBY-20150803-1),由北英公司向紫光公司提供新疆三坪超限检测站不停车检测系统项目的石英晶体动态公路车辆自动衡器设备及服务,约定:1.紫光公司向北英公司购买石英称重传感器(进口)、高速数据采集处理器各一套,合同载明了设备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其中线圈传感器、温度传感器、控制机柜、进口密封胶四项设备为赠送项目,合同总价款337733元,此价格为到货价,包括设备费、运输费(含保险)、装车费税费(17%增值税专用发票),路面切割开槽、树脂浇筑、设备安装调试费用均为赠送。2.乙方在合同生效并收到合同规定的预付款后15日内完成设备安装调试。3.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收到乙方出具的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预付款,即101319.9元;在乙方将所提供给甲方的设备安装施工完成且通过验收后,甲方收到乙方出具的合同总金额7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7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70%的余款,即236413.1元。4.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指定的合同负责人为朱龙瀛,乙方指定的合同负责人为李华。5.乙方负责运输到甲方指定地点,负责自身设备在现场的安装施工、设备调试、质保期维护,甲方与业主方自行解决安装调试所需的现场封路等配合条件及基础管井、到设备箱的通信、供电、设备箱基座等。6.验收分为外观验收和测试验收,由甲方组织,乙方配合进行。其中测试验收为乙方完成设备安装及设备调试并具备系统联合调试测试条件后通知甲方参加测试验收,初验测试除因甲方及现场环境条件原因外,设备未能达到合同附件的参数和指标要求,乙方应负责在20个工作日内解决存在的问题并再次进行测试,解决该问题并再次进行测试所需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应与业主和检定机构积极合作,并承诺在本合同签订生效后3个月内完成与本合同有关产品、设备的项目施工、检定、最终验收,否则视为乙方通过验收设备。7.产品保修期为从设备通过测试验收之日起24个月。8.乙方延迟交付设备,每超过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0.07%支付违约金给甲方,甲方延迟付款的,每超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0.07%支付违约金给乙方。
还查明,北英公司2013年9月5日的《BYQW-30石英汽车动态衡产品技术说明书》载明,说明书分别对产品整体以及各个产品组成部分的功能、规格、技术参数进行了说明,其中包括对电荷放大器的介绍和说明。2015年8月13日,北英公司向紫光公司发货并出具发货清单,《发货清单》载明了发货的货物名称、型号、数量,其中包括了3个两通道电荷放大器(进口),2015年8月21日,该清单经紫光公司监理负责人、市场部负责人、施工负责人签字,客户公司负责人签字和盖章处有署名为林兆龙和朱龙瀛的签字,并手书书写“和田街库房验收货物产品参数系统调试过程中计算机显示,其它大件个数,外观良好,技术资料完备,准许进场安装”。
2015年8月19日,北英公司与案外人广安银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签订《施工分包合同》,北英公司将新疆三坪超限检测站不停车检测系统路面改造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广安银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由案外人广安银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承包施工,工程价款为40000元,2015年8月21日、2015年9月1日,北英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付清工程款。2015年9月1日,案外人广安银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向北英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0000元的发票。
还查明,2015年11月2日,紫光公司向北英公司发送《履约保证函》,要求北英公司收到此函后回函并尽快按照业主要求进行调试。2015年11月4日,北英公司向紫光公司就合同调试事宜回函,称“因贵司不具备现场调试条件,我司工程师一直催促等待至2015年9月15日贵司仍不具备现场调试条件,最后只能草草用面包车演示一下离场,所以我方一直在认真履行合同相应的责任”。
2015年11月25日,北英公司向紫光公司出具《动态称重系统设备供货及服务合同催款函》,载明“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贵公司应当在设备安装施工完成验收后支付全额货款的70%,即236413.1元”,并要求紫光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前付讫。
2016年1月26日,北英公司委托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魏志刚向紫光公司出具《律师函》1份,要求紫光公司支付236413.1元的货款。2016年2月17日,紫光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海签收了该份律师函。
2016年2月18日,紫光公司向北英公司发送《督促成都北英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履约通知函》,载明“贵司至今没有完全履行石英称重设备调试、配合业主验收的义务,如贵司收到此函后,仍不履行合同约定之服务承诺,造成本项目无法验收,我司有权另行委托第三方完成石英称重设备的剩下工程,剩余货款将作为第三方改造费用,若剩余货款不足于支付改造费用的,贵司还应补足。”2016年2月22日,北英公司向紫光公司就履约通知函回复,“因贵方一直不按合同安排现场调试封路条件,也未积极配合满足调试条件,直至2015年9月15日,我司工程师仍无法配合进行正式调试,且为支持贵司工作,我司在贵司未按约支付合同款情况下,为解决路面裂缝,满足调试施工,代贵司出资4万封路改造;并在贵司合同未订购石英衡系统必备设备电荷放大器情况下,为项目及时完工考虑,先行借给贵公司三台进口Kistler公司5163A102电荷放大器使用,完成了系统调试和联调,我司已尽合同义务,应视为贵司违约。希望贵公司尽快支付拖欠款项。”
还查明,2015年11月4日,乌鲁木齐路政管理局向紫光公司出具《施工单位工程验收整改表》,就三坪超限检测站不停车检测及轴线磅称建设项目对紫光公司提出了13项整改内容,紫光公司主张其中第3项预检系统误差率高、第4项预检系统出现无牌照现象、第8项预检系统及轴线地磅没有质检部门提供的合格证书,该三项内容系北英公司供货出现的质量问题。对此,北英公司主张该三项内容与其所供设备无关。
诉讼中,北英公司认可于2015年8月7日收到紫光公司的合同预付款101319.9元并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紫光公司陈述收到了预付款发票且设备于2016年8月17日通过测试验收。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动态称重系统设备供货及服务合同》、《BYQW-30石英汽车动态衡产品技术说明书》、《施工分包合同》、《履约保证函》、《督促成都北英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履约通知函》、《动态称重系统设备供货及服务合同催款函》、律师函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院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北英公司与紫光公司签订的《动态称重系统设备供货及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紫光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北英公司货款236413.1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动态称重系统设备供货及服务合同》第一条“乙方在合同生效并收到合同规定的预付款后15日内完成设备安装调试。”第三条“在乙方将所提供给甲方的设备安装施工完成且通过验收后,甲方收到乙方出具的合同总金额7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7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70%的余款,即236413.1元。”第六条“乙方完成设备安装及本设备调试并具备系统联合调试测试条件后通知甲方参加测试验收,初验测试除因甲方及现场环境条件原因外,设备未能达到本合同附件的阐述和指标要求,乙方应负责在20个工作日内解决存在的问题并再次进行测试,解决该问题并再次进行测试所需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应与业主和检定机构积极合作,并承诺在本合同签订生效后3个月内完成与本合同有关产品、设备的项目施工、检定、最终验收,否则视为乙方通过验收设备。”的约定,紫光公司应当在设备具备系统联合测试条件后通知北英公司参加测试验收,且其应当在合同签订生效后3个月内完成设备的最终验收,否则视为北英公司提供的设备通过验收。本案中,双方于2015年8月3日签订合同,则紫光公司应当在2015年11月3日前完成设备的测试验收工作,而根据紫光公司向北英公司出具的《履约保证函》以及北英公司的回函可以看出,紫光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才以书面的形式要求北英公司进行调试,故紫光公司未能在2015年11月3日前完成验收,系紫光公司自身的原因造成,故应当视为北英公司交付的设备已经于2015年11月3日通过验收,故对于紫光公司辩称设备未通过验收故其无法付款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对于紫光公司辩称北英公司未向其出具发票故其无法付款的主张,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纠纷为双务合同,北英公司已完成交付货物的主给付义务,对于发票的开具与交付属于从合同义务,紫光公司负有的支付货款的主给付义务与北英公司负有的提供发票的从给付义务不具有牵连性,紫光公司不能以北英公司未提供发票作为其不履行支付货款主合同义务的理由,但由于《动态称重系统设备供货及服务合同》中付款方式的约定确实将北英公司向紫光公司提供发票作为紫光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的期限,故北英公司是否向紫光公司提供发票应作为紫光公司支付货款的前提,紫光公司应当在收到北英公司提供发票的7日内向北英公司支付236413.1元,故对于北英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紫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由于《动态称重系统设备供货及服务合同》付款方式中确实将北英公司开具发票作为余款的支付前提,那么北英公司是否向紫光公司开具合法有效的发票应作为紫光公司支付货款的期限。紫光公司应当在收到北英公司开具相应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后的7日内支付货款,现北英公司并未向紫光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故本院对于北英公司要求紫光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紫光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北英公司封路改造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动态称重系统设备供货及服务合同》第五条“乙方负责运输到甲方指定地点,负责自身设备在现场的安装施工、设备调试、质保期维护,甲方与业主方自行解决安装调试所需的现场封路等配合条件及基础管井、到设备箱的通信、供电、设备箱基座等。”之约定,紫光公司购买设备后系由北英公司负责设备在现场的安装施工。北英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的合同工期约定为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22日,而紫光公司签收北英公司货物的时间为2015年8月21日,说明北英公司进行的路面改造工程,系其为设备的安装进行的准备工作,而按照合同的约定“北英公司赠送路面切割开槽、树脂浇筑、设备安装调试等费用。”故该笔费用应当由北英公司自行承担。北英公司主张其代紫光公司支付封路改造费400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北英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紫光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电荷放大器货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双方签订的《动态称重系统设备供货及服务合同》的设备组成清单中并没有包含电荷放大器,但是北英公司发货清单中明确载明送货中包含了电荷放大器,并且并未在发货清单上就电荷放大器系双方签订的《动态称重系统设备供货及服务合同》之外的增加供货以及相应的货款进行任何备注,与日常交易习惯不相符;其次,北英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向紫光公司发出的《律师函》中要求紫光公司支付的货款为236413.1元,该笔款项仅为合同项下的剩余货款,并未涉及电荷放大器货款的问题;第三,根据北英公司向紫光公司交付的《BYQW-30石英汽车动态衡产品技术说明书》,载明电荷放大器为石英汽车动态衡产品整体中的组成部分,应当是北英公司向紫光公司交付案涉产品的一部分。故北英公司要求紫光公司支付电荷放大器货款6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北英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紫光公司131527元、承担违约金67850.56元以及支付律师费10000元。紫光公司主张因北英公司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测试验收不能通过,故其为再次测试验收花费131527元,该费用应当由北英公司承担。对此,本院认为,紫光公司主张北英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应就该质量问题以及由于该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具体构成承担证明责任。现紫光公司提交的系乌鲁木齐路政管理局向紫光公司出具《施工单位工程验收整改表》,并主张第3项预检系统误差率高、第4项预检系统出现无牌照现象、第8项预检系统及轴线地磅没有质检部门提供的合格证书系设备的质量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动态称重系统设备供货及服务合同》第六条“乙方完成设备安装及本设备调试并具备系统联合调试测试条件后通知甲方参加测试验收……”可以看出,北英公司提供的设备系新疆三坪超限检测站不停车检测系统项目中的一部分,其提供的为石英晶体动态公路车辆自动衡器设备,并非预检系统和轴线地磅,紫光公司也未进一步举证证明预检系统就是指石英晶体动态公路车辆自动衡器设备的证据,故本院认为该整改表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根据《产品技术说明书》的内容,北英公司提供的石英汽车动态衡设备的每一个组成部件均有明确的技术指标和技术参数,紫光公司主张北英公司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其也未对产生质量问题的部件、以及具体哪些技术参数、技术指标不符合《产品技术说明书》进行明确说明,也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将具体的质量问题告知了北英公司并要求其进行维修或者更换,故对于紫光公司称北英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紫光公司要求北英公司赔偿再次测试费用131527元以及承担逾期交付违约金67850.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紫光公司要求北英公司支付律师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北英公司作为出卖人有权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紫光公司支付货款,其提起诉讼系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紫光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紫光捷通有限公司于收到成都北英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236413.1元的增值税发票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成都北英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36413.1元;
二、驳回成都北英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三、驳回河南紫光捷通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604元,诉讼保全费2489元,由成都北英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承担1181元,由河南紫光捷通有限公司承担4912元(此款成都北英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公司已预交,河南紫光捷通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向成都北英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反诉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河河南紫光捷通有限公司承担(此款河南紫光捷通有限公司已预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旭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延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