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紫光捷通有限公司

河南紫光捷通有限公司与广州尚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03民初4257号
原告:河南紫光捷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开发区冬青街22号留学生创业园405号。
法定代表人:吴海,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7年2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济源市,河南紫光捷通有限公司的职员。
被告:广州尚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桥中中路186号三层自编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南紫光捷通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尚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尚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紫光捷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6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月20日起计算至2018年5月20日止,以154700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以质保金11900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18年5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债务之日止,以166600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受理费989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广东省连州(湘粤界)至怀集公路项目机电工程JD5合同段弯板式称重设备采购合同》和《广东省连州市(湘粤界)至怀集公路项目几点工程JD5合同段弯板式称重设备安装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相关设备,并由原告进行设备的安装施工,总计款项238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供应了设备进行了安装施工,但被告在依约支付了30%款项后,剩余款项未予支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拒不支付,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广州尚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广东省连州市(湘粤界)至怀集公路项目机电工程JD5合同段弯板式称重设备安装施工合同》、《广东省连州(湘粤界)至怀集公路项目机电工程JD5合同段弯板式称重设备采购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在2014年8月签订《广东省连州市(湘粤界)至怀集公路项目机电工程JD5合同段弯板式称重设备安装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1)称重控制器及机器(含软件)、(2)弯板式称重传感器、(3)弯板式称重传感器、(4)红外线车辆分离器、(5)计重检测线圈,合同的总价款2240000元;原告应在2014年9月5日前交货,在2014年9月30日前配合买方完成设备检定工作,可分批交货,实际需求数量及进款时间如有变化,以买方项目经理部书面通知为准,应按项目经理部规定的时间完成全部设备的交货,交货地点项目实施现场,具体地址与买方收货联系人确认,买方收货联系人***133××××5398,买方合同联系人***135××××6053;合同生效并收到卖方预付款收据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卖方货物到达现场验收合格并提交:a卖方提交的合同全额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运输费)、b卖方提交的货物报验资料、c买方及业主的数量和质量验收单、d签字盖章的送货签收单后15天内买方向卖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经相关部门计量检定合格后15天内,买方向卖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质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的约定是合同第一点第11项;双方在2014年8月签订了《广东省连州市(湘粤界)至怀集公路项目几点工程JD5合同段弯板式称重设备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采购的设备在2014年9月20日前全部安装完毕;
2、原告自行制作的应收款项明细账,拟证明记录双方的账务往来情况;
3、对账函,拟证明双方在2015年10月15日进行对账,双方确认合同的总金额为2380000元,被告已支付合同价款的30%即714000元,未支付金额1666000元,应支付的金额1547000元(不含质保金),开票的金额2380000元;
4、汇款单,拟证明被告在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付款两笔,一笔是500000元,另一笔是214000元,总计是714000元;
5、发票,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开了21张发票,总计金额为238万元,发票已经交给被告;
6、物流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2014年11月13日通过物流公司向被告发送涉案的货物;
7、到货确认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分别在2014年11月12、17日已收到涉案全部货物;
8、律师函及快递信息查询,拟证明原告在2017年8月向被告发函催款;
9、中标通知书(复印件);
10、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复印件);
11、交通集团关于二广高速开通公告(从广东交通集团网站下载的信息);
12、手机新浪网关于二广高速开通新闻(从手机新浪网站下载的信息);
13、手机网易网关于二广高速开通新闻(从手机网易网站下载的信息)。
证据9-13拟证明被告所施工的公路在2014年12月31日已经开通,从而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设备是验收合格。
被告没有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
广州尚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也没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交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广东省连州(湘粤界)至怀集公路项目机电工程JD5合同段弯板式称重设备采购合同》和《广东省连州市(湘粤界)至怀集公路项目机电工程JD5合同段弯板式称重设备安装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1.称重控制器及机器(含软件)、2.弯板式称重传感器、3.弯板式称重传感器、4.红外线车辆分离器、5.计重检测线圈,合同的总价款2240000元;原告应在2014年9月5日前交货,在2014年9月30日前配合买方完成设备检定工作,可分批交货,实际需求数量及进场时间如有变化,以买方项目经理部书面通知为准,应按项目经理部规定的时间完成全部设备的交货,交货地点项目实施现场,具体地址与买方收货联系人确认,买方收货联系人***133××××5398,买方合同联系人***135××××6053;合同生效并收到卖方预付款收据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卖方货物到达现场验收合格并提交:a卖方提交的合同全额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运输费)、b卖方提交的货物报验资料、c买方及业主的数量和质量验收单、d签字盖章的送货签收单后15天内买方向卖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经相关部门计量检定合格后15天内,买方向卖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质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的约定是合同第一点第11项;缺陷责任期指整个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后,卖方对货物及安装工程方面的缺陷负责任保证的期限,有效期为两年,通过运行验收的日期为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日期;原告对被告采购的设备在2014年9月20日前全部安装完毕。原告按合同约定供应了设备进行了安装施工。被告在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付款714000元。双方在2015年10月15日进行对账,双方确认:合同的总金额为2380000元,被告已支付合同价款的30%即714000元,未支付金额1666000元,应支付的金额1547000元(不含质保金),开票的金额2380000元。被告对剩余货款未予支付,经原告催促未果,故成讼。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施工的连州至怀集高速公路于2014年12月31日开通,据此原告所提供的涉案设备自此时起已经通过验收,原告主张从开通日期开始计算质保期合理,故原告主张的质保金支付的起算时间为2017年1月1日。
本院认为,被告广州尚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告的证据也不存在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已向被告广州尚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了交货及安装义务,但被告广州尚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并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货款1666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的问题,因双方的合同没有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按合同从逾期支付之日起计付逾期付款损失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尚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紫光捷通有限公司清偿货款166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0日至2018年5月20日止,以1547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20日止,以119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18年5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以1666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9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州尚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要求被告将应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迳付原告,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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