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桂1024民初211号
原告***,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
被告德保县第一建筑公司。住所地:德保县城关镇南隆社区新街78号。
法定代表人蒋阳春,经理。
被告***,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壮族,职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
被告**,男,1976年12月1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德保县第一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700元,依法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