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信昶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泸州市中颐金色颐养园、四川省信昶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民终10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市中颐金色颐养园,住所泸州市龙马潭区希望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51050032338298X6。

法定代表人:黄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北京市东卫(重庆)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泸县得胜镇政府综合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34574657U。

法定代表人:朱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麟,四川拥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泸州市中颐金色颐养园(以下简称“泸州中颐颐养园”)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20)川0504民初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泸州中颐颐养园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仅凭主观臆断,并无证据支撑。因案涉工程承包合同被解除而遭受的损失及损失大小,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证明其损失多以“收据为证”,无正规发票,无转款记录,上诉人有正当理由怀疑被上诉人提供的系单方制作的虚假证据。2.被上诉人提供的建筑工地照片,无拍摄时间及地点,因案涉工地被改装为宾馆,被上诉人照片是否确系案涉工程现场照片,亦无法核实。3.即使被上诉人提供的部分购买材料费用因案涉工程产生,但和支出不等于损失,被上诉人购买的材料可以用于其它工程,被上诉人放任损失的发生,应对扩大部分的损失承担责任。4.2019年2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主张的损失与本次起诉存在明显的差异,两次计量清单均不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损失。综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存在虚假、瑕疵,未能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要求,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未能履行合同必然会产生损失为由,主观臆断认定上诉人产生损失8万元不当,加重了上诉人的赔付责任。

被上诉人四川***公司辩称,1.上诉人作为业主方,在被上诉人进行施工时,随时派人到现场进行检查、保证正常施工。现因自身原因不能继续履行合同,而否定被上诉人实际产生的损失,系将其自身经营损失转嫁给被上诉人。2.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载明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材料,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施工项目要求购买材料的规格、材质、颜色均是特定化的物品,无法用于其他工程项目。购买原材料已实际运送到施工现场存施。场地系被上诉人租用,管理控制,现上诉人主张施工现场已改装为宾馆,不能确认被上诉人的损失,系被上诉人自身原因造成。3.上诉人在一审中出示损失清单并非被上诉人出具,其来源不明,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亦未采信。上诉人因单方违约造成被上诉人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无法履行,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违约金损失,被上诉人提交了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损失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合理合法,二审法院依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四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泸州中颐颐养园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判令泸州中颐颐养园支付四川***公司已完成工程部分的工程款及实际损失共计154294元【工人工资33240元、现场施工人员20000元、轻质隔墙34平方米×48元/平方米=1632元、装修建渣货车运费4车×700元/车=2800元、轻钢龙骨、石膏板、铝板材料定金30000元、瓷砖材料定金15000元、涂料立邦乳胶漆材料定金20000元、购买装修工具1296元(斗车:6个×200元,铁铲:16把×6元)、购买盛水大白桶200元(2个×100元/个)、购买安全标识及安全帽128元、购买临时用电材料2555元、购买排水材料(PVC)7443元、购买硅藻泥材料定金20000元】,并从2018年8月1日起按照日利率0.3‰计付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暂主张13个月违约金为18353元(154294元×0.3‰×30.5天/月×13个月=18353元)。3.判令泸州中颐颐养园支付四川***公司逾期利益155598.35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泸州中颐颐养园因需进行装饰装修而发布招标公告,四川***公司于2018年7月11日中标,中标价为3111967元,工期为75天。2018年7月13日,泸州中颐颐养园(甲方)与四川***公司(乙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1.由四川***公司承包泸州市龙马潭区中颐江畔颐养院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工程面积为2695m2;2.总工期为75天,甲方要求乙方暂停施工的,应在24小时内向乙方提出处理意见,如甲方未能按时提出处理意见的,乙方可继续施工,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3.工程款总价为3111967元,预付款为工程总价的20%;4.甲、乙双方不能按约履行义务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和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的,每延误一日应向乙方支付延迟部分工程款0.3‰的违约金。

2018年7月15日,四川***公司组织工人进入案涉现场施工,并购买了装饰装修所需的装修工具斗车、铁铲、大水桶及安全标示、安全帽、用电设备材料、排水管等,并订购了硅藻泥、瓷砖、乳胶漆、轻钢龙骨、石膏板、铝板材料等材料;支付了建渣清运费用。施工15日后,泸州中颐颐养园向四川***公司提出暂停施工。因案涉工程未获得有关部门审批,后一直未复工。四川***公司因施工案涉工程共产生人工工资33240元,泸州中颐颐养园已支付四川***公司工人工资19780元。

一审法院认为,四川***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案涉工程,与泸州中颐颐养园签订案涉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产生约束力。现因案涉工程作为养老院未能获得相关部门批准,致使案涉装饰装修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且泸州中颐颐养园亦同意解除,应当予以解除。四川***公司按约进场施工,因案涉工程作为养老院的审批等手续属泸州中颐颐养园的责任范畴,未能获得批准而致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归于泸州中颐颐养园过错,该过错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当依法依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四川***公司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第一,四川***公司购买装饰装修所需的装修工具斗车、铁铲、大水桶及安全标示、安全帽等,虽然仅提供了记账单,无相应的支付凭证等有力证据予以证明,但鉴于上述材料系装饰装修工程所需,且前述材料均为消耗性产品,将其纳入四川***公司因履行案涉合同而产生的损失,酌情认定其金额;第二,四川***公司购买的用电设备材料,排水管等,虽无支付凭证,但有商家出具的销售清单;虽无证据表明四川***公司将所购前述材料全部用于案涉工程,但结合案涉现场照片有排水管等材料,考虑四川***公司确会产生相应的材料损耗,该费用酌情予以认定;第三,四川***公司订购的硅藻泥、瓷砖、乳胶漆、轻钢龙骨、石膏板、铝板材料等材料,相关商家向其出具了定金收据。虽该收据不能证明四川***公司因案涉工程产生了其所诉的定金损失,但前述材料系装饰装修必要材料,四川***公司进场施工同时着手购买材料在情理之中,后因泸州中颐颐养园原因工程无法继续,四川***公司无法再购买材料,必然会产生一定损失,本院酌情予以认定。第四、建渣清理费。该费用系装饰装修必然产生的费用,四川***公司提供的收据系由清运建渣的驾驶员出具,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其主张的2800元建渣清理费用予以确认。第五、现场管理人员工资,虽四川***公司提供的收条2万元与实际施工的时间不符,但系必要费用,应酌情认定。综上,结合案涉工程面积较宽、工程总量较大,综合考虑四川***公司进场施工产生的人工工资33240元以及必要的现场人员工资;建渣清理费2800元;购买装饰装修所需的装修工具斗车、铁铲、大水桶及安全标示、安全帽等材料所需费用,购买用电设备材料、排水管等材料所产生的损失以及订购硅藻泥、瓷砖、乳胶漆、轻钢龙骨、石膏板、铝板材料等材料所产生的损失,鉴于泸州中颐颐养园的根本性违约行为且至今近两年未付四川***公司除部分人工工资以外的所有费用,本院酌情认定四川***公司完成的部分工程量、因案涉工程产生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以及泸州中颐颐养园应当承担的违约金合计8万元,泸州中颐颐养园已经支付四川***公司人工工资19780元,还应当支付四川***公司60220元。对于四川***公司过高部分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泸州中颐颐养园抗辩四川***公司所列案涉费用清单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为总价包干,装饰装修工程进场后,四川***公司组织工人施工,购买材料系正常施工程序,施工一段时间后,必然会产生相应的损失;泸州中颐颐养园仅凭一言无充分证据证明对四川***公司所做工程全盘否定于法于理均不合,若仅凭泸州中颐颐养园抗辩证据不足,对四川***公司的损失视而不见,则会导致守约方利益受损,违约方却不必为此承担责任,有悖于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及维护市场交易稳定的守约精神。因此,对于泸州中颐颐养园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泸州中颐金色颐养园于2018年7月13日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泸州中颐金色颐养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违约损失及违约金等合计60220元。三、驳回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泸州中颐颐养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4元,本院减半收取3112元,由泸州中颐颐养园承担653元,由四川***公司承担2459元。保全费2020元,由泸州中颐颐养园承担。

二审中,双方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装饰装修合同解除后,上诉人泸州中颐颐养园应支付的工程款及违约损失如何认定。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泸州中颐颐养园与被上诉人四川***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上诉人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购买工具、用电设备、排水管等,订购装修耗材,并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半月,因上诉人发包的案涉工程作为养老院未能获得相关部门批准,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解除。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产生工人工资、材料款支出、购货定金等实际损失,被上诉人亦提供现场照片、商家出具的销售清单、定金收据予以佐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四川***公司提供的证据存疑,主张的工资材料款等损失过高,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四川***公司的证据,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情况及预期利益等,确认上诉人泸州中颐颐养园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四川***公司因案涉工程产生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以及违约金等合计8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泸州中颐颐养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5元,由上诉人泸州市中颐金色颐养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怀武

审判员  李 霞

审判员  黄 霞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许琦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