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信昶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信昶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泸州市中颐金色颐养园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04民初440号

原告: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泸县得胜镇政府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34574657U。

法定代表人:朱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远,四川拥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麟,四川拥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市中颐金色颐养园,住所泸州市龙马潭区希望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51050032338298X6。

法定代表人:黄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重庆原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公司)与被告泸州市中颐金色颐养园(以下简称“泸州中颐颐养园”)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远、张麟,被告泸州中颐颐养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完成工程部分的工程款及实际损失共计154294元【工人工资33240元、现场施工人员20000元、轻质隔墙34平方米×48元/平方米=1632元、装修建渣货车运费4车×700元/车=2800元、轻钢龙骨、石膏板、铝板材料定金30000元、瓷砖材料定金15000元、涂料立邦乳胶漆材料定金20000元、购买装修工具1296元(斗车:6个×200元,铁铲:16把×6元)、购买盛水大白桶200元(2个×100元/个)、购买安全标识及安全帽128元、购买临时用电材料2555元、购买排水材料(PVC)7443元、购买硅藻泥材料定金20000元】,并从2018年8月1日起按照日利率0.3‰计付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暂主张13个月违约金为18353元(154294元×0.3‰×30.5天/月×13个月=18353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益155598.35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被告需要装修泸州市龙马潭区中颐江畔颐养园,对外进行公开招标,原告向被告递交了投标文件。2018年7月11日,原告收到被告出具的《中标通知书》,原、被告于2018年7月13日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位于龙马潭区的装饰装修工程,工程总价为3111967元,总工期为75日;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若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款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延迟部分款项0.3‰的违约金;还约定了诉讼管辖法院为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7月15日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施工半个月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第一笔工程款,反而要求原告暂停施工但未说明原因,一停工就持续了数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复工,但被告均不予理睬。后经原告打听得知,因被告原因,案涉养老院工程项目未通过政府审批,该装修项目的房屋不能作为养老院使用。原告知道上述情况后,多次找到被告负责人询问了解,但被告均不给予原告答复,一直拖延至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合同已实际不能履行,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泸州中颐颐养园辩称:因合同已不能履行,对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合同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已完成工程部分的工程款及实际损失为极度虚报。预期利益未实际产生,亦无法律规定,不应当由被告支付。认可原告2018年7月15日进场,入场后被告已经要求原告暂停施工,原告在诉状中也已确认,即使按原告所说,施工时间也不超过半个月,原告进场施工确会产生一定的人工工资,请法院在15天时间内酌情考虑。原告提供的产生损失的清单与其之前向被告提供的清单有很大出入,是否实际产生损失无证据。被告已支付人工工资1978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

一、江畔养老院装修工程项目民工工资表和有关工人身份证复印件,郑国权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案涉工程产生人工工资33240元(泥工4名×4天×280元/天;电工3名×300元/天×8天、小工8名×180元/天×9天、搬运工2名×200元/天×9天、看工地工一名×5000元/月×1个月)。被告质证对前述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结合装饰装修工程所涉及工种、案涉工程项目的规模、原告实际进场施工时间有半月,本院对于该民工工资表予以采信。

二、刘德龙出具的收条及刘德龙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因案涉工程产生项目管理人员两个月工资20000元,被告质证不认可其三性,并认为与之前原告向其提供的费用清单中项目管理人员的工资为10000元相矛盾。对于该收条,因无支付凭证,案涉项目实际施工时间也未有两月,本院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但鉴于案涉工程已开工,确需要项目管理人员,对于原告聘请管理人员的事实予以确认。

三、轻质隔墙34平方米的《收据》一份;装运建渣运费为2800元的收据1份及司机蒋坤林的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欧普德木门泸州总代理于2018年7月17日出具的轻钢龙骨、石膏板、铝板材料等定金金额为3万元的收据;泸州王者陶瓷专卖店出具的瓷砖定金为15000元的《收据》、立邦乳胶漆定金20000万的收据;购买装修工具斗车、铁铲、大水桶及安全标示、安全帽等的记账单据;泸州市龙马潭区亚浦尔五金交电配送中心于2018年7月15日出具的总金额为2555元的东芝照明销售单一份;泸州市鑫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总金额为7443元的塑料管道销售清单;2018年7月16日兰舍硅藻泥出具的定货单及定金2万元的收据;案涉现场施工照片。拟证明原告已完成案涉装饰装修工程的工程款及实际损失共计154294元(明细见诉讼请求)。被告质证对其三性不予认可。结合案涉现场照片,以及装饰装修工程确需购买相应材料才可以施工,清运建渣亦系装饰装修工程所必须,本院对于原告购买或者订购前述材料的事实以及产生清运建渣费用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是否产生前述费用及前述费用是否为其损失或完成的工作量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评议。

四、原告的授权人郑永波编制的装修结算总价单复印件一份及邮寄单,拟证明原告已将装修总价为154294元的结算单发送与被告。被告质证不予认可。因该装修结算总价系原告单方面制作,未经过被告同意,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

一、计量清单一份及被告公司审批流程表打印件,拟证明原告授权人郑永波曾向被告提交了一份计量清单,金额为128077元,与原告目前提交的清单存在较大差距。原告质证认为该计价清单没有郑永波的签字,不予认可。因该计量清单既无原告公司的盖章,也无郑永波的签字,本院不予采信。

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泸州中颐颐养园因需进行装饰装修而发布招标公告,四川***公司于2018年7月11日中标,中标价为3111967元,工期为75天。2018年7月13日,泸州中颐颐养园(甲方)与四川***公司(乙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1.由四川***公司承包泸州市龙马潭区中颐江畔颐养院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工程面积为2695m2;2.总工期为75天,甲方要求乙方暂停施工的,应在24小时内向乙方提出处理意见,如甲方未能按时提出处理意见的,乙方可继续施工,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3.工程款总价为3111967元,预付款为工程总价的20%;4.甲、乙双方不能按约履行义务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和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的,每延误一日应向乙方支付延迟部分工程款0.3‰的违约金。

2018年7月15日,原告组织工人进入案涉现场施工,并购买了装饰装修所需的装修工具斗车、铁铲、大水桶及安全标示、安全帽、用电设备材料、排水管等,并订购了硅藻泥、瓷砖、乳胶漆、轻钢龙骨、石膏板、铝板材料等材料;支付了建渣清运费用。施工15日后,被告向原告提出暂停施工。因案涉工程未获得有关部门审批,后一直未复工。原告因施工案涉工程共产生人工工资3324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人工资19780元。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招投标中标案涉工程,与被告签订案涉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产生约束力。现因案涉工程作为养老院未能获得相关部门批准,致使案涉装饰装修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且被告亦同意解除,应当予以解除。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因案涉工程作为养老院的审批等手续属被告的责任范畴,未能获得批准而致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归于被告过错,该过错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当依法依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第一,原告购买装饰装修所需的装修工具斗车、铁铲、大水桶及安全标示、安全帽等,虽然仅提供了记账单,无相应的支付凭证等有力证据予以证明,但鉴于上述材料系装饰装修工程所需,且前述材料均为消耗性产品,将其纳入原告因履行案涉合同而产生的损失,酌情认定其金额;第二,原告购买的用电设备材料,排水管等,虽无支付凭证,但有商家出具的销售清单;虽无证据表明原告将所购前述材料全部用于案涉工程,但结合案涉现场照片有排水管等材料,考虑原告确会产生相应的材料损耗,该费用酌情予以认定;第三,原告订购的硅藻泥、瓷砖、乳胶漆、轻钢龙骨、石膏板、铝板材料等材料,相关商家向其出具了定金收据。虽该收据不能证明原告因案涉工程产生了其所诉的定金损失,但前述材料系装饰装修必要材料,原告进场施工同时着手购买材料在情理之中,后因被告原因工程无法继续,原告无法再购买材料,必然会产生一定损失,本院酌情予以认定。第四、建渣清理费。该费用系装饰装修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提供的收据系由清运建渣的驾驶员出具,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其主张的2800元建渣清理费用予以确认。第五、现场管理人员工资,虽原告提供的收条2万元与实际施工的时间不符,但系必要费用,应酌情认定。综上,结合案涉工程面积较宽、工程总量较大,综合考虑原告进场施工产生的人工工资33240元以及必要的现场人员工资;建渣清理费2800元;购买装饰装修所需的装修工具斗车、铁铲、大水桶及安全标示、安全帽等材料所需费用,购买用电设备材料、排水管等材料所产生的损失以及订购硅藻泥、瓷砖、乳胶漆、轻钢龙骨、石膏板、铝板材料等材料所产生的损失,鉴于被告的根本性违约行为且至今近两年未付原告除部分人工工资以外的所有费用,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完成的部分工程量、因案涉工程产生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以及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金合计8万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人工工资19780元,还应当支付原告60220元。对于原告过高部分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所列案涉费用清单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为总价包干,装饰装修工程进场后,原告组织工人施工,购买材料系正常施工程序,施工一段时间后,必然会产生相应的损失;被告仅凭一言无充分证据证明对原告所做工程全盘否定于法于理均不合,若仅凭被告抗辩证据不足,对原告的损失视而不见,则会导致守约方利益受损,违约方却不必为此承担责任,有悖于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及维护市场交易稳定的守约精神。因此,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泸州中颐金色颐养园于2018年7月13日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泸州中颐金色颐养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违约损失及违约金等合计60220元。

三、驳回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4元,本院减半收取3112元,由被告承担653元,由原告承担2459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敏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