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筑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某某乙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民终134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盛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乙,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乙,男,1991年3月22日出生,回族,住宁夏泾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甲,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泾源县。 上诉人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金某某乙、金某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2)川0108民初17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某甲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金某某乙、金某某甲承担。事实与理由:1.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预制舱房采购合同》不是买卖合同,而是涉及钢结构装配式建筑工程产品的建设工程合同;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当只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还要适用与建筑法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3.假如人民法院认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预制舱房采购合同》有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又对本案某乙公司、金某某乙、金某某甲是否具有违约行为或者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认定错误,导致一审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清本案事实后,作出确认案涉合同已经解除的公正判决。 某乙公司、金某某乙答辩称:事实是某甲公司违约,并非某乙公司违约。 金某某甲未作答辩。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预制舱房采购合同》于2022年11月16日解除;2.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双倍返还定金款项385320元及利息(利息以3853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加计50%,自2022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2000元、诉讼财产保全保函的保险费800元;4.本案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合理的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5.金某某乙、金某某甲分别在其认缴的300万元、200万元股权未出资的范围内就某乙公司应承担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某甲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3月11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了《预制舱房采购合同》约定,第一条采购可移动舱体,合同金额642200元。第二条质量标准及技术要求1.1按甲方要求供货,在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则乙方须在2022年3月16日前加工完成并具备交货条件(第一批9间预制舱保证在2022年03月16日到达施工现场并开始组装,其他在2022年03月18日前达到施工现场并开始组装),甲方因其他原因需要延迟发货的,乙方根据甲方要求进行发货。如甲方延迟支付合同定金,则乙方发货时间相应对等延长。第四条运输及交货方式1.1运输方式:车板运输,乙方负责装车及运输,并保证货物安全送达甲方指定收货地点;1.2甲方指定收货地点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乌斯太镇西北方向约20km;收货人王某某。第五条验收标准、方法、证明文件及提出异议期限,1.1由甲方、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乙方相关人员到施工现场共同组织验收;1.2.1乙方应在签订合同前至少向甲方提交营业执照等资质证明文件一份,并在提供的影印件上加盖红章;1.2.2查验产品质量是否符合合同要求,有无损坏或以次充好的情况;1.2.3查验数量有无短缺;1.2.4检查规格型号是否一致;外观及质量是否符合,产品合格证一份,验收清单一式四份甲方三份,乙方一份。第六条结算方式及期限1.1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30%定金,即192660元。第八条违约责任1.1产品不符合合同要求经及时异议的,无条件退货或更换;1.3本合同一经生效,任何一方违约致合同不能履行的,除因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外,承担对方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支付损失的,违约方仍应承担其赔偿责任;1.4以上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货物差价损失、质量问题造成需方的损失、供方或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差旅费、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拍卖费、保全费等。第十二条其他约定事项1.1本合同甲乙双方签章后,甲方支付定金后生效。 2022年3月15日,某甲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某乙公司支付金额为192660元的定金,合同正式生效。某乙公司已经于2022年3月将非定制的部分货物发向某甲公司,但某甲公司并未签收。 在2022年10月21日,某甲公司工作人员通过电话要求金某某乙提供某乙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钢结构安装资质证明。但某乙公司、金某某乙、金某某甲无法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可以提供生产厂家的。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在与某乙公司、金某某乙、金某某甲电话沟通无果。 2022年10月25日,某甲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的方式向金某某乙发送了《关于<预制舱房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亟待处理问题的函件》,要求某乙公司最迟不晚于2022年11月3日向某甲公司提供函件载明文件,并说明了不提供有关文件的法律后果。金某某乙收到并阅读了此文件,并回复“第一当时只是要了我们公司的营业执照照片第二我们当时谈的并没有要求我这边要有生产资质我们是某丙公司签的合同并不是厂家”。 2022年11月4日,某甲公司委托律师通过EMS向某乙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某乙公司最迟不得晚于2022年11月10日按约履行,提供某甲公司要求的文件,并明确告知某乙公司不按时提供文件,某甲公司有权提出解除合同。某乙公司、金某某乙确认收到律师函,但其陈述没有收到合同。 一审另查明,某甲公司为一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22000元;为本案保全支付保全保险费800元。 一审还查明,金某某乙为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占股60%的股东(认缴出资300万元)、金某某甲为某乙公司占股40%的股东(认缴出资200万元),认缴截止日为2088年8月8日。 一审庭审中,某甲公司陈述,其主张解除合同的依据为,合同第二条1.1约定了案涉标的物必须是某乙公司加工完成并具备交货条件,到达施工现场进行组装完成,第七条约定了保修期限和售后服务;第五条约定了验收标准、方法、证明文件,在履行过程中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按照前述约定提供某甲公司的生产加工组装的生产许可证、资质文件,要求交付的标的物必须具备合同约定的材料标准,2022年10月21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电话沟通,某乙公司表示其不是生产厂家,没有生产许可证,也没有相关安装的资质证书,无法提供;某甲公司又通过工作人员的微信进行联系,发送了函件,没有给某甲公司回应,某甲公司又委托律师发送了律师函,还是没有回应。某乙公司、金某某乙陈述,案涉定制产品,某乙公司已经生产了21间,还未发给某甲公司,故不同意解除案涉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预制舱房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内容,并未明确约定某乙公司需向某甲公司提交以某乙公司为主体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施工企业资质;合同还约定“乙方应在签订合同前至少向甲方提交营业执照等资质证明文件一份,并在提供的影印件上加盖红章”,现双方已经签订合同,可知某甲公司已经对某乙公司提交营业执照等资质证明知悉并认可;某甲公司亦未提交证据印证因某乙公司无法提供其自身为主体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施工企业资质导致案涉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加之某乙公司、金某某乙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某乙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且合同未约定此种情况下某甲公司享有单方解除权,故某甲公司在没有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向某乙公司发出解除通知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综上,某甲公司主张的解除合同及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11元、保全费2561元,由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某乙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系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现评判如下: 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的解除需有法定或约定的事由,某甲公司称其要求确认合同已解除的事实依据为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按照《预制舱房采购合同》的约定提供某甲公司的生产、加工、组装的生产许可证、资质文件,但某乙公司表示其不是生产厂家,没有生产许可证,也没有相关安装的资质证书。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某甲公司关于生产许可证、资质文件的主张与《预制舱房采购合同》的约定不符,《预制舱房采购合同》并未约定某乙公司必须提供某甲公司所称的生产许可证、资质文件等;相反的,该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应在签订合同前至少向某甲公司提交营业执照等资质证明文件一份,现双方已经签订合同,可见对于某甲公司要求的营业执照或其他影响合同订立的资质证明文件已向某甲公司出具或某甲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以实际行动表示无须更多的资质证明文件。 另一方面,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某乙公司无法提供其自身为主体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施工企业资质导致某甲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而其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在某乙公司明确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某甲公司具有法定的或约定的单方解除合同的事由,据此,某甲公司单方发出的解除通知对某乙公司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故某甲公司关于请求确认合同已解除并双倍返还定金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性质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预制舱房采购合同》,故一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某甲公司上诉称双方实为建设工程合同,但其未能明确预制舱房的生产需要何种法律规定的必须具有的资质,而缺乏该资质将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某甲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13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