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芮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芮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高新民初字第3214号
原告成都芮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四川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男,汉族,1978年5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旺苍县。
原告成都芮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芮捷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捷公司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芮捷公司诉称,北京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京海淀劳仲字(2014)第10947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由被告承担入职时间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前一单位的离职证明,被告并未提交,故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拟定好劳动合同文本多次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一直拖着不签,原告强制要求签订后就离开公司,故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私下在原告从事第二职业。因此原告与被告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规定。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请判决:1、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工资1775.63元;2、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8月28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38614.8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入职时间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故原告应支付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工资2000元;我入职原告单位时与前一单位已离职,原告未要求提供离职证明,也未办理任何入职手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从事第二职业,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7250元。被告符合晚育假的规定,故原告应当支付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9月12日休护理假期间工资525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芮捷公司的员工,于2014年8月29日离职。
原告芮捷公司每月发放上月工资,被告***2014年4月至8月的工资除2014年7月为9095元以外,其余月份的实得月工资均为9655元。原、被告双方当庭确认,被告***在职期间的月工资标准为9655元。
另查明,被告***在入职原告芮捷公司前,还曾经入职中粮五谷道场食品有限公司。中粮五谷道场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离职证明》,载明:”***先生,自2009年3月18日入职我公司担任资讯主管职务,至2014年3月25日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并加盖中粮五谷道场食品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公章。
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认为原告芮捷公司尚有工资及加班费未支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现要求原告芮捷公司支付:1、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31日工资2000元,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6日工资5000元;2、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9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6330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4、2014年6月29日双休日加班费1000元。2014年12月29日,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成都芮捷公司一次性支付***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工资1775.63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成都芮捷公司一次性支付***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8月28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614.89元;三、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原告芮捷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起诉,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仲裁裁决书》、《离职证明》、《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对于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31日工资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在被告在原告芮捷公司的入职时间,原告芮捷公司主张被告***系2014年4月1日入职并从2014年4月1日计发工资,被告***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4年3月26日。庭审中,原告芮捷公司自认其未与被告***办理入职手续,且原告芮捷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个人信息及用工起始时间记录于职工名册中备查,故原告芮捷公司在本案中应当对被告***的入职时间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的入职时间为被告***主张的2014年3月26日。原告芮捷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发放工资的时间从2014年4月开始,故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31日未向被告***发放工资,按照月工资9655元的标准,原告芮捷公司应当向被告***发放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工资1775.63元(9655÷21.75×4)。故原告芮捷公司支付被告***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31日工资1775.63元。
二、对于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8月28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38614.89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在芮捷公司提供劳动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芮捷公司主张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被告,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这一事实。此外,原告芮捷公司主张被告***与前一单位未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但原告芮捷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仍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法院提交案外人中粮五谷道场食品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离职证明,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以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之规定,原告芮捷公司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双方自2014年3月26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芮捷公司应当从2014年4月26日起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故原告芮捷公司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8月2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8614.89元(计算方式为:2014年4月26日至4月30日工资9655÷21.75×3+5月工资9655+6月工资9655+7月工资9055+8月1日至28日工资9655÷21.75×2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成都芮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工资1775.63元;
二、原告成都芮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8月28日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8614.89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减半收取人币5元,由原告成都芮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成都芮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速录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