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峪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峪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02民初10010号 原告:***,男,汉族,1990年3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河南峪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三环路279号大学科技园13号楼6层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AEl441。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河南峪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峪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清欠款7205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260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20年5月及2020年7月在商丘市内吊顶。我和该项目的装饰总包单位河南峪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目前该项目已经交房,双方在2021年1月13号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31499元,合同约定工程完工,付款至结算金额的97%,余下的3%为质保金,质保期满2年后无息结清。因此应给我付款30554元,该公司2020年7月15号向我的建设银行卡付款4960元,2021年1月22号向我的建设银行卡付款18389元,一共付款23349元,还欠720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拖欠。故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河南峪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举证、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6日,原告***作为承包方,被告河南峪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双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一份和《工程质量保修承诺书》一份,约定河南峪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商***君澜湾7#项目木工劳务承包给***。原告***和被告河南峪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在合同中签字确认。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共计23349元。 本院认为,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不是原件,且没有被告公司**,没有被告公司负责人签名,不能证明双方已就涉案工程量进行了最终结算,也未申请对工程量进行司法评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峪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72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双方结算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