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万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万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德莱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681民初1842号
原告:江西万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城南汽车站五金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81591842874E。
法定代表人:项双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德莱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硫磷化工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8106078576X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0年1月23日出生,浙江省富阳市人,住浙江省。
原告江西万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德莱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万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德莱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万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1支付欠款32万元整;二、被告1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171000元;三、被告1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8年10月1日至实际偿还期间的利息;四、被告2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1就新建10KV线路、台区工程及低压配电柜工程发包事宜签订《电力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35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被告1预付5万元材料费,工程验收合格后282500元凭材料发票于2014年3月31日一次性付清,余款17500元作为质保金于2015年11月30日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按质按量完成工程,工程经被告1及供电部门验收合格。被告1未按合同约定支持工程款。2016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1、2就工程款之事重新达成约定,被告1于2016年3月31日前归还10万元,2016年6月30日付10万元,余15万元于2016年9月30日之前付清,如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愿承担250元每天违约金。因被告2同意对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所以被告2就工程欠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2016年8月30日,被告2才支付5万元,其中3万元为工程款,2万元为补偿的损失费。之后,两被告未再支付任何费用。综上所述,两被告违反约定拖欠工程款至今,已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江西德莱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江西德莱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明、信息查询表、电力施工合同、欠条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江西德莱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电力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江西德莱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位于贵溪市硫磷化工基地新建10KV线路、台区工程及低压配电柜工程。工程施工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5日,通电时间为2015年2月1日前。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施工,工程质量及安全,要求按照电力行业标准及相关规定执行,确保质量等。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工程价款最终以35万元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被告预付5万元材料费,工程验收合格后282500元凭发票于2014年3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余款17500元为质保金于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如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可拉闸限电,并按500元每天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并将位于贵溪市硫磷化工基地新建10KV线路、台区工程及低压配电柜工程交付被告江西德莱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使用。被告江西德莱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持原告工程款。2016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项双奎现金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于2016年3月31日前归还10万元,2016年6月30日付10万元,余款15万元于2016年9月30日之前付清。如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愿承担250元/天违约金。具欠人:***,2016年1月22日,身份证号。”被告***在欠条出具后于2016年8月26日支付原告3万元工程款。之后两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8年9月12日,原告诉状本院,诉请如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西德莱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电力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建设被告江西德莱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位于贵溪市硫磷化工基地新建10KV线路、台区工程及低压配电柜工程并交付给被告江西德莱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使用,被告江西德莱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应依照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被告仅支付原告3万元工程款,尚欠32万元工程款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西德莱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32万工程款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2016年1月22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工程款35万元,并在欠条中约定分期还款,视为被告***个人自愿承担上述债务,系被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德莱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约定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按照500元/天、250元/天支付违约金,该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予以按照月利率2%计算。原告请求的利息实际系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截止2018年9月30日,被告应支付违约金为167600元(1、2016.4.1—2016.6.30,3×100000元×2分=6000元;2、2016.7.1—2016.9.30,2×200000元×2分=8000元;3、2016.10.1—2018.9.30,24×320000元×2分=1536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德莱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万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20000元、违约金153600元合计473600元,2018年10月1日以后违约金,以人民币3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止;
被告***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驳回原告江西万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65元,减半收取4332.5元,由被告江西德莱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建华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苏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