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万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万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鹰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赣7101行初1201号
原告江西万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城南汽车站五金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l36O681591842874E。
法定代表人项双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包有银,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6200010548662。
委托代理人黄涛,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6201210536692。
被告鹰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信江新区新经济大厦C区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600014639040E。
负责人段建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永平,该局社保股副股长。
委托代理人许美凤,江西美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6199911950041。
第三人徐映四,男,196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
委托代理人邓峰进,贵溪市直八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411061103709。
原告江西万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诉被告鹰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鹰潭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分别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涛,被告鹰潭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朱永平、许美凤,第三人徐映四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峰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鹰潭市人社局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鹰人社伤认字[2019]第1-0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工伤决定书》),认定徐映四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系因工负伤。
原告万达公司诉称,徐映四并非原告的员工,双方不存劳动关系,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有误。请求判令:1.撤销《工伤决定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万达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工伤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认定错误。
被告鹰潭市人社局答辩,2018年11月24日13时许,第三人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协助吊运电线杆,因躲避被挖机挂起后发生转动的电线杆,不慎掉落旁边的水坑内,致使其右第1、2、3腰椎横突骨折受伤,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故被告依法作出《工伤决定书》。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依法向各方进行送达、告知,充分保障了各方的陈述、申辩权利,程序合法。
被告鹰潭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1.诊断证明书2.徐映四、苏国强、邓次才的调查笔录3.万达公司职工名单4.办公室值班安排5.邓次才、谢更有、乐必仁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用以证明第三人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工作时受伤并住院治疗,第三人由原告公司的员工叫来做事的。
第二组证据,6.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7.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8.原告企业信息9.工伤(亡)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及材料清单10.案件受理通知书11.关于工伤(亡)认定限期举证的通知12.证明13.《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邮寄凭证,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做出的《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第三人述称,徐映四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被告认定正确。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3、4的三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有劳动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被告提交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证据确认如下:原、被告所举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本院均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万达公司承包了罗河光伏扶贫工程,苏国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负责该工程工地的工人招募工作。2018年11月21日,苏国强招募邓次才到该工地工作。11月23日上午7时,苏国强打电话通知邓次才带一人到工地工作,7时50分,邓次才带徐映四到达工地,苏国强随即安排二人具体工作,17时下班后苏国强表示人手不够,让邓次才次日再多带三人到工地工作。11月24日8时,邓次才、徐映四等五人到达工地,按照苏国强的分工进行工作,徐映四负责协助吊运电线杆,13时许,徐映四在工作中因躲避被挖机挂起后发生转动的电线杆,不慎掉落旁边的水坑,随后苏国强将徐映四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徐映四系第1、2、3腰椎横突骨折(右),院方建议其休息三个月,避免弯腰、重体力活动等,三个月后复查。2019年2月14日,徐映四向被告鹰潭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材料,鹰潭市人社局予以受理,并向原告发出限期举证的通知。经审查,鹰潭市人社局认定徐映四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系因工负伤,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鹰潭市人社局是该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具有对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称其与第三人之间无劳动关系,但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及在诉讼中均未提交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受理后亦进行了调查,能够证明第三人是原告公司负责招揽工程的工作人员找来临时帮忙,在原告单位工作过程中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虽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第三人与原告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鹰潭市人社局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万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西万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祁 雯
人民陪审员  张玉梅
人民陪审员  王惠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