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723民初5157号之一
原告:贵州恒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海湖新区岔河镇足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0720087147。
法定代表人:宋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丽华,贵州福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立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丰收路西段(防水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81395968445M。
法定代表人:冯凯,该公司经理。
原告贵州恒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立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于202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恒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贵州恒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6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贵州恒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