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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某某、无锡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214民初311号 原告:蒲某某,男,1981年6月8日生,汉族,户籍在重庆市万州区,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92年6月21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被告:秦某某,男,1971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原告蒲某某与被告无锡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刘某、被告秦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原告蒲某某于202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蒲某某提出撤诉申请,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蒲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105元,合计130元(此款已由蒲某某预交),由蒲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