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830民初158号
原告:***,男,1965年9月26日生,汉族,芮城县XX乡XX村XX巷X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系****),1966年10月26日生,汉族,芮城县XX乡XX村XX巷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鼎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运城市XX区XX路XX小区X号楼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西鼎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配合原告办理工伤认定,并按照工伤伤残等级支付工伤待遇;如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金,由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及相关费用71268.87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4日原告经本村村民余宽介绍,给***所负责的工程项目干活,开始的时候工资为120元/每天,后因工作表现良好涨到150元/每天,原告每天在微信汇报工作成果,并由***微信转账发工资。2019年6月18日下午,***安排原告和两名工友***、***在山西省运城市芮城县阳城镇永丰村工地一起干活,5点左右原告在驾驶摩托三轮车转料过程中,因田间地势较陡和三轮摩托车破旧不堪,跌入6米深的废弃果窖中,不幸受伤。当天晚上由工友***、余宽、***和***(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四人将原告送进芮城县人民医院急救室,当时有脑出血、肠破裂、脾破裂、左肱骨骨折伴左桡神经损伤、右眶壁及鼻骨多发骨折等伤,生命危急。后经抢救暂时脱离生命危险。在芮城人民医院共花费医药费27722.36元,***支付医药费20000元,原告垫付14121.36元(包含车费、住宿、吃饭等6402元)。6月23日转院至运城中心医院ICU,在运城骨科做了胳膊和腿的修复手术,于7月13日出院。在运城医院共花费71147.57元,其中***支付医药费39000元,原告垫付40350.57元(含其他费用8302元)。因运城市中心医院无法进行胳膊神经嫁接手术,2019年9月8日原告辗转武汉协和医院,进行了左胳膊神经断裂嫁接手术,于9月19日出院,共花费医药费23785.94元,***支付医药费10000元,原告垫付16793.94元(含其他费用3208元)。现原告仍无法自主生活,找到被告要求支付垫付费用及商讨后续事宜,被告一直不予配合。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现被告作为该项工程的承建方,将工程分包给**峰,现原告在提供劳动过程中受到伤害,理应由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为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11月14日向芮城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芮城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劳仲案字(2019)8号决定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工伤认定是劳动者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原告称其在提供劳动过程中受到伤害,但其既未对该损伤是否属工伤进行认定,也未对其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争议进行劳动仲裁,直接起诉要求被告给予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对原告起诉,应予驳回。原告在立案后以案外人***、***系被告工程实际承包人,系原告实际雇主为由,在本案中申请追加***、韩城峰为共同被告,理由亦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缴),予以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