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481民初2931号
原告:***,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祁阳县人,住湖南省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欣,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市立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岑城镇城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81200263534X。
法定代表人:陈天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钦坤,广西直航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与被告**市立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欣、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钦坤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天照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1年3月23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3日,原告受聘于被告,到被告承包施工的福桂园工地工作,所做的工种为木工,工资按每天370元计付,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的劳动关系。原告日常工作听从被告的要求开展,接受被告制度要求上班,平时有工作,上午大概六点左右上班,11点下班,下午两点左右上班,到七点左右结束,每日正常工作是10小时。原告在入职后,被告安排住处给原告居住,组织原告等职工共同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出勤记录亦是被告作为管理考勤使用。在2021年4月20日下午五点左右,原告在福桂园工地上工作,在接柱模板的过程时被砸伤右脚,被公司的工作人员凌政送往医院就医,并缴纳了相关的医疗费用,但在伤后,被告不配合原告办理工伤认定。在2021年8月原告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21年10月15日作出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原告并不是受聘于无资质的聂德汉,被告是具备开展建筑施工的资质,是适格的用工主体,原告是受聘于被告的,但被告故意隐瞒相关工资证据,原告接受被告的管理,按照被告的规章制度工作,由被告发放工资的,所从事的工作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工作地点为被告承包建设的福桂园项目,被告在原告受伤后亦是有支付相关的医疗费用,所以原告与被告是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特申请确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企业信息查询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企业信息情况;
3.工友证人证言、其他工友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其他工友一起工作,是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
4.照片复印件1张,拟证明被告提供住宿给原告,亦有配发头盔、手套等劳动工具;
5.考勤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是接受被告安排工作的,存在考勤记录;
6.照片复印件2张,拟证明原告所从事的工作是由被告作为施工单位的项目;
7.照片、支付账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由被告的项目安全领导小组凌政送往医院治疗,并支付了相关医疗费;
8.**劳人仲字[2021]第228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向仲裁委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仲裁作出驳回原告仲裁请求的申请;
9.***、贺楚元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3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及工友贺楚元的工资是被告支付的。
被告辩称,一、双方没有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口头的劳动合约。二、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没有请原告工作,不认识原告,连包工头也不认识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才知道原告是木工班陈定华请来的帮工,陈定华与原告口头约定每日工资370元,以完成一定工作量后支付,支付方式由聂德汉转给陈定华后班组再内部分配。三、被告自始至终不认识原告,更没有管理支配原告,被告不需要对原告进行考勤,不需要坐班,不需要遵守单位规章制度,木工按平方计算报酬,支付报酬时间是不定时支付,其想做就做,也可以随时不做,报酬随时结清。四、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相关规定,本案中原告在工作中不受被告规章制度的管理,双方之间不存在身份隶属性,工作时间不具有确定性,报酬支付按日计算,支付时间和方式具有随意性,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特征。因此,原告提出确认与被告自2021年3月23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案经开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8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证人不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5、6、7,认为是不真实的,被告没有聘请原告工作,也不知道该情况,不予认可;对证据9,认为贺楚元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与本案没有关系,是否是被告汇款的也不明确,原告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也不能明确是否属于被告汇款,汇款属于什么性质也无法显示,而且被告没有汇款给原告,对该组证据亦不认可。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8,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人证言及所附的其他工友合同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部分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原告明确表示不是被告的汇款,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市立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1992年12月16日,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房屋维修等。被告是**市北环大道旁“福桂园”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被告承包“福桂园”工程项目后将工程分包给包工头聂德汉,由聂德汉实际进行施工,陈定华系“福桂园”工程项目框架主体工程木工业务的带班组长,从2021年3月23日开始,原告跟随陈定华一起从事上述工程的木工业务,陈定华与原告口头约定按每日370元计付劳动报酬(按实际提供劳动的天数计算),原告工作期间没有接受被告的管理、考勤,仅由陈定华对出勤天数进行记录。2021年4月20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砸伤右脚,后被送医住院治疗,“福桂园”工程项目事故应急救援领导小组的成员凌政于2021年4月27日代交了原告在**市中医医院治疗费2797.3元。原告以被告不配合办理工伤认定,于2021年8月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1年3月23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0月15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于2021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确认劳动关系存在与否,需要重点考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人身及财产的依附性,即用人单位是否对劳动者实施了用工管理,劳动者是否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其业务组成部分的劳动,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发放相应的劳动报酬。在本案中,虽然原告从事的工作内容是被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但原告系木工班组长陈定华直接招用,原告平时工作接受陈定华管理、由陈定华进行考勤,报酬由陈定华发放,而且原告在2021年4月份的出勤天数仅为7.7天,可见原告的工作性质比较随意,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人身及财产的依附性,被告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原告,原告不受被告的劳动管理,原告与被告之间不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特征,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自2021年3月23日起至现在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覃石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李果言
书 记 员 徐伟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