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481民初2347号
原告:***,男,198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宏志,广西盈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市。
被告:**市立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城北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81200263534X。
法定代表人:陈天照,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秋月,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市立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1月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宏志、被告立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秋月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尚欠的工程款5281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延期利息;2.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腻子工程工作,与被告***是商业合作关系。2014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市中医医院门诊医技楼工程”腻子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约定该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进行施工,按实际完成面积计算,承包单价为:天花板不批底部分按12元/平方米,墙面不过石灰膏部分按8元/平方米,过石灰膏部分按5.8元/平方米;工程工资支付方式为:工程款原则上在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完成实际工程量的70%,验收合格工人退场付至总价80%,余款待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完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等等。签订合同后,原告***即带施工队开始施工,该项目总工程款为202811元,其中:天花5648.54平方米×12元/平方米=67782.48元,灰高墙体17682.08平方米×5.8元/平方米=102556.60元,沙墙4059.05平方米×8元/平方米=32472元。工程结束后,被告已支付了工程款150000元,余52811元尚未支付。被告欠下原告***的工程款后,原告***一直在追讨,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托,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立信公司辩称,1.其公司参加**市中医医院门诊医技楼工程投标并中标,承建方式是包工包料;2.***是**市中医医院门诊医技楼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由***负责(投资)施工建设、自负盈亏,其公司仅负责安全、质量监督管理;3.***与原告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是***个人行为,非其公司授权。原告在诉状中亦称其与***是“商业合作关系”,即原告先按合同约定聘请工人施工,并按期(120天)、按质(合格)、按量(医技楼的腻子工程)完成约定工程,***再按约定期限付款,责任明确。由此可知,原告完全了解该工程的“老板”是***而非立信公司。如该工程尚欠有原告工程款未付,原告应向***追讨。由于原告和***之间是“商业合作关系”的商业性质,原告也就因此得到了赚取差价的机会和必须承担收不起工程款的风险,如该工程尚欠有工程款未付,在原告追讨***未果的情况下应由其自己承担该项损失,即自负盈亏;4.在***失联后,为完成该工程,其公司向现场管理人员取得原各施工班组的联系方式,并在该工程项目部召集各施工班组召开复工会议,大部分班组要求其公司代***垫付部分欠款后复工。其公司于2016年2月6日支付给原告30000元作为复工费用,但原告收款后并未按约定完成余下工程,理由是***还欠有其50000元工程款未付(这个欠款金额并未得到确认),其现在又不在**做工程,余下的工程不做了。因此,其公司在多次催促原告未复工的情况下,在工程“预验收”之前,请林福用组织工人做了余下工程(工料款7000元,附收条),在“竣工验收未合格整改”又是请林福用组织工人整改到合格(工料款1100元,附收条)为止;5.根据原告提供的标题为“**中医院”罗列的数页清单,最后的数据汇总合计“202811元、欠52811元”,均没有任何人签名。也就是说原告所说完成的工程量都没有人给予确认;根据原告与***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第四条:“如不能按时完成或质量不合格,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所做工程按70%结算。”事实上,原告并没有按期、按质、按量完成该工程项目,假设以上原告所提供的工程量相符,那么根据合同约定按70%结算,应为202811元×70%=141967.70元,按照原告所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50000元”,那么这个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清楚。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请求被告立信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其他款项的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双方当事人围绕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及提出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出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立信公司提供的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4执监1号执行裁定书、转账凭证及收条一份(收款人为***)、转账凭证及收条二份(收款人为林福用)等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拟证明原告***和被告***双方约定由***将“**市中医医院门诊医技楼工程”腻子工程承包给原告;提供**市中医院总工程清单,拟证明项目总工程款为202811元,被告已支付了工程款150000元,余52811元尚未支付。被告立信公司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拟证内容有异议;对**市中医院总工程清单有异议,认为该清单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签名确认,该清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工程是原告***聘请人员施工,也赚取相关利润,且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所有工程,按照合同第四点约定,原告***所完成的工程应按70%结算,被告***已支付完毕。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立信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及收条(***),足以证实原告***是**市中医医院门诊医技楼工程腻子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市中医院总工程清单为原告***单方制作,且该清单没有任何人员签名,庭审中亦得不到被告***或立信公司的确认,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故该清单不具备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月8日,被告立信公司与**市中医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立信公司承建**市中医医院的医技楼工程。后被告立信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2014年12月28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市中医医院门诊医技楼工程”腻子工程承包给乙方,主要内容有:一、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进行施工;二、承包范围:按图纸设计内容施工,质量要求为合格以上,甲方负责井架,其余工具由乙方自己负责;三、承包单价:按实际完成面积计算,天花板不批底部分按12元/平方米,墙面不过石灰膏部分按8元/平方米,过石灰膏部分按5.8元/平方米;四、工期:工期120天,……如不能按时完成或质量不合格,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所做工程按70%结算;五、工资支付:工程款原则上在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完成实际工程量的70%支付。验收合格工人退场付至总价80%,余款待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完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等等。被告***从2013年1月8日进场施工,至2015年11月初停工,经被告立信公司认可,被告***的施工量约占总工程量的85%,此时,原告***所承包的腻子工程亦尚未完工。2016年2月初,被告立信公司为组织人员进场继续施工,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0000元。原告***收款后,没有继续施工。医技楼工程后续的修补刷陶瓷、竣工验收整改腻子工程,被告立信公司交由林福用施工完毕。
另查明,**市中医医院门诊医技楼工程于2016年12月13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承包**市中医医院门诊医技楼工程的腻子工程共收到工程款1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对于原告***已完成的腻子工程,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对于被告***是否欠原告***工程款未支付的问题,由于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其**市中医医院门诊医技楼工程腻子工程款52811元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5281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延期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4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冠萍
人民陪审员 叶欢扬
人民陪审员 卢榕娇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 助理 雷汉良
书 记 员 李丽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