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422民初382号
原告:***,男,1960年1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农民,住广东省阳春市。
原告:***,女,196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农民,住广东省阳春市。
原告:黄家兰(系原告张某1、张某2的母亲,并为张某1、张某2的法定代理人),女,199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农民,住广东省阳春市。
原告:张某1,男,201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农民,住广东省阳春市。
原告:张某2,男,201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农民,住广东省阳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萍,广西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桦伦,广西藤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为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广西碳歌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梧州市藤县藤州镇民安路三街23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052721352K。
法定代表人:何再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德,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俊文,广西益远(藤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岑溪市立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岑溪市城北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81200263534X。
法定代表人:陈天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照光,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卡满行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钦州市钦北区那蒙镇屯周路口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3MA5NG7CP44。
法定代表人:陈为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亮,男,199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系广西卡满行物联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现住。
被告:阳江新征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阳西县新圩镇茂阳高速公路南面、省道282线西面用地1-6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7210599369035。
法定代表人:鲍恩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亮,男,1997年2月6日出生,汉族,系阳江新征程物流有限公司员工,现住。
被告:上海圆鸟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青浦区华徐公路685号14幢B座5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10120MA1HLJ5X2J。
法定代表人:陈善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豪,男,199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系上海圆鸟供应链有限公司员工,现住。
被告:佛山市吉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樵乐路上坦开发区2号厂房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52B81L8F。
法定代表人:刘贻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波,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系佛山市吉途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住广东省阳春市。
被告:江西江龙集团宏风汽运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高安市上湖乡办公大楼29号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5840141733。
法定代表人:郭信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春玲,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林峰,男,198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
被告:建华建材销售(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白云区云城南三路393号9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KUUY4N。
法定代表人:邱欣尚,该公司经理。
被告:建华建材(阳江)有限公司。住所:阳西县新圩镇包茂高速公司南面、省道282线西面用地。统一信用代码:9144170068861988XD。
法定代表人:雷秀清,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黄家兰、张某1、张某2诉被告广西碳歌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碳歌公司)、岑溪市立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公司)、广西卡满行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满行公司)、阳江新征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征程公司)、上海圆鸟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鸟公司)、佛山市吉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途公司)、江西江龙集团宏风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风公司)、李林峰、建华建材销售(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广东公司)、建华建材(阳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阳江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职权于2020年4月28日追加李林峰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5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后,经原告申请,于5月27日追加建华广东公司、建华阳江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7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家兰并为原告张某1、张某2的法定代理人及其与原告***、***、张某1、张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萍、霍桦伦,被告碳歌公司的委托诉代理人梁德,被告立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照光,被告卡满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亮,被告新征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亮,被告圆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1、张某2,被告碳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再湘,被告立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天照,被告卡满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为平,被告新征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鲍恩旺,被告圆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善勇,被告吉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贻途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文波,被告宏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信国及其诉讼代理人喻春玲,被告李林峰,被告建华广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欣尚,被告建华阳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秀清,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十被告共同赔偿五原告因张俏在本案事故中死亡造成经济损失共计910306.68元,并由十名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五原告分别是张俏的父母亲、配偶、子女。2019年6月12日11时,张俏驾驶赣C×××××货车运输管桩到被告碳歌公司的工地排队等待卸货,工地内有一辆吊车在卸货作业。前面排队的车辆卸货完毕后,轮到张俏货车的管桩开始卸货,张俏到车辆左边货仓地面解绑扎管桩及车仓的绑带,又到车辆右方解绑车辆尾部的绑带。突然,货车装载的管桩向右方侧滑发生位移并挤开右方栏栅,造成车辆右方栏栅与车仓相连处断开,车上滑落的管桩压向断落的栏栅,断落的栏栅和滑落管桩将在车辆右方的张俏压向地面。在吊离管桩及断落的栏栅后,张俏已经没有了生命体征。
事故发生后,藤县人民政府成立了调查组,该调查组认为事故发生原因有两方面,一是直接原因:死者张俏安全意识淡薄,在卸载管桩过程中,对松解捆绑管桩的绑带存在的安全风险研判不足,存在侥幸心理是造成此起事故的直接原因;二是间接原因:1.江西江龙集团宏风汽运有限公司没有健全卸载管桩作业操作规程,对张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落实不到位,没有确保张俏熟悉有关的安全成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2.赣C×××××货车超过核准载重量装载管桩;3.赣C×××××装载管桩达到目的地时,所载的管桩重力偏向车辆右方;4、卸载管桩的吊装危险作业现场没有落实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事故调查组认定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发生在被告碳歌公司的三期建设工地,该工地直接发包给被告立信公司施工。施工所需的管桩由被告建华建材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由被告卡满行公司负责承运。承运方将运单安排给被告新征程公司,该公司再将运单下达给被告圆鸟公司,圆鸟公司又将运单发给被告吉途公司,被告吉途公司电话联系到张俏的合伙人即被告李林峰,李林峰安排合伙人张俏驾驶赣C×××××实施运输管桩业务。上述几被告在此事故中均负有责任。
死者张俏及原告一直长期居住在广东省阳春市?村委会元西坡,本来有着幸福的生活。死者张俏正处于青壮年阶段,是一家老幼的物质精神支柱。对于几位原告而言,是年幼丧父、晚年丧子、中年丧偶,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对于原告因张俏在本案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42066元×20年=841320元(按照广东省一般地区2019年城镇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577500元(综合计算被抚养人张某1和张某2、***和***的生活费:28875元×20年=577500元);3.丧葬费:106579元/2=53289.5元;4.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3327元/365天×3人×3天=1068.3元(按照上述标准的农林牧渔业,按三天三人计付);5.交通费:2000元(从广东省阳春市的村镇到广西藤县,人次为三人两次,双程票价为1000元;6.住宿费:2000元(3人2次,标双两房);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1-7项共计1517177.8元,死者张俏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自负40%的责任,十被告根据混合过错程度,应共同承担余下60%责任,即910306.68元,由于各被告均未进行赔偿,原告为此特诉诸于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碳歌公司辩称,一、张俏的死亡与答辩人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要求本公司承担张俏在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1.本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侵权行为。本案,本公司三期建设工地已依法发包给被告立信公司,卸载管桩作业安全管理责任不在本公司,公司对于张俏的死亡不存在积极作为或消极不作为的违法侵权行为,从侵权角度分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亲属的死亡是由于其安全意识淡薄,以及违法超载行为所造成的,本公司不存在过错或过失。从过错角度分析,本公司同样不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中,死者张俏生前系宏风公司的员工,与本公司不存在雇佣或劳动关系。至于张俏是否与其他被告存在上述关系由法院依法认定。因此,从雇佣关系的角度分析,本公司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本公司认为对张俏的死亡,应当通过确认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进行工伤赔偿解决;三、本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综上,原告将本公司列为被告并请求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敬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碳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立信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死者张俏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19年3月份,答辩人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碳歌公司3号车间桩基施工项目工程。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为了履行该合同,答辩人委托藤县分公司向建华广东公司购买管桩,双方于2019年5月25日签订了《产品买卖(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卖方负责对管桩代运、代卸。后卖方联系卡满行公司对管桩承运。至于卡满行公司之后层层转包运输业务答辩人不知情。答辩人在本案中的地位是买方,唯一的义务是负责将货款(含运费)支付给卖方。对实际承运人张俏在运输过程中出现的人身损害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合同关系与侵权关系是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将两者混淆。原告要求作为买方的答辩人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缺乏法理支撑,更无法律依据;二、本次伤亡事故是因张俏在履行运输合同中工作不慎,对松解捆绑管桩的绑带存在安全风险认识不足、存在侥幸心理而引起,应由其及其合伙人依法承担责任。答辩人在本案中无过错,按照“无过错、无赔偿”原则,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县事故调查组认定答辩人在本起事故中负有责任是错误的,也与其分析的事故成因互相矛盾。所谓生产安全事故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意外突发事件的总称。通常会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使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断。构成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前提条件是必须发生在该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否则就不能认定为该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并要求该单位承担责任。就本案而严,事故的发生是处于卖方代卸代运环节,不是答辩人对管桩的安装施工中,显然不属于答辩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因此,本起事故不属于答辩人的生产安全事故。县政府将本事故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并认定答辩人负有责任是错误的。从调查组在调查报告中对事故发生原因分析可知,本起事故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在本起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但在处理意见中又认定答辩人在事故中负有责任,实属互相矛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卡满行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死者张俏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称答辩人自被告立信公司处承接涉案运输业务后委托被告新征程公司进行运输,被告新征程公司承接该涉案运输业务后委托被告圆鸟公司进行运输,被告圆鸟公司承担该涉案运输业务后委托被告吉途公司进行运输,被告吉途公司委托张俏合伙人,即被告李林峰从事涉案运输业务,被告李林峰安排张俏实施涉案运输业务。答辩人与张俏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且答辩人也未将涉案运输业务直接委托至张俏。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答辩人无过错,不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答辩人作为涉案运输业务的承运方,将该运输业务委托给具有合法运输资质的被告新征程公司运输,并与其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补充合同》,答辩人在该委托过程当中不存在过错,对工地也不负有法定的安全管理职责,且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的原因分析认定张俏的死亡是由于其安全意识淡薄,以及违法超载行为所造成的,答辩人不存在过错或过失,因此按照法律规定,答辩人不承担张俏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三、依据答辩人与被告新征程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乙方在运输、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任何安全事故,皆由乙方承担责任,甲方及装货地厂区不承担任何责任”,答辩人作为甲方已将涉案运输业务委托至乙方即被告新征程公司,因此答辩人不承担张俏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征程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死者张俏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称答辩人自被告卡满行公司处承接涉案运输业后,委托被告圆鸟公司进行运输,被告圆鸟公司承接该运输业务后委托被告吉途公司进行运输,被告吉途公司委托张俏合伙人,即被告李林峰从事涉案运输业务,被告李林峰安排张俏从事涉案运输业务。答辩人与张俏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且答辩人也未将涉案运输业务直接委托至张俏,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答辩人无过错,不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答辩人作为涉案运输业务的承运方,将该业务委托具有合法运输资质的被告圆鸟公司运输,并与其签订《货物运输合同》、《补充协议》、《安全协议》及《诚信协议》,答辩人在该委托过程当中不存在过错,对工地也不负有法定的安全管理职责,且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分析认定张俏死亡是由于其安全意识淡薄,以及违法超载行为所造成的,答辩人不存在过错或过失,因此按照法律规定,答辩人不承担张俏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三、依据答辩人与被告圆鸟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乙方在运输、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任何安全事故,皆由乙方承担责任,甲方及装货地厂区不承担任何责任”,答辩人作为甲方已将涉案运输业务委托至乙方即圆鸟公司,因此,答辩人不承担张俏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圆鸟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死者张俏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诉称答辩人自被告新征程公司处承接涉案运输业后,委托被告吉途公司进行运输,被告吉途公司委托张俏合伙人,即被告李林峰从事涉案运输业,被告李林峰安排张俏实施涉案运输业务。答辩人与张俏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且答辩人也未将涉案运输业务直接委托至张俏,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答辩人无过错,不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答辩人作为涉案运输业务的承运方,将该运输业务委托给具有合法运输资质的被告吉途公司运输,并与其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安全协议》及《诚信协议》,答辩人在该委托过程当中不存在过错,对工地也不负有法定安全管理职责,且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分析认定张俏的死亡是由于其安全意识淡薄,以及违法超载行为所造成的,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或过失,因此按照法律规定,答辩人不承担张俏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三、依据答辩人与被告吉途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乙方在运输、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任何安全,皆由乙方承担责任,甲方及装货地厂区不承担任何责任”,答辩人作为甲方已将涉案运输业务委托至乙方即被告吉途公司,因此答辩人不承担张俏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卡满行公司与建华广东公司签订合同,又与被告新征程公司、被告圆鸟公司、被告吉途公司签订了合同,但与死者张俏并未签订合同,张俏是被告吉途公司寻找的承运人,而另外三个承运公司与张俏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且追加被告建华广东公司、建华阳江公司也与张俏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我司认为原告向法院申请追加被告建华广东公司、建华阳江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建华广东公司、建华阳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吉途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与死者张俏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及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二、张俏与李林峰共同出资365000元的价格,以租代购形式,向被告宏风公司购买赣C×××××车辆,双方合伙从事经营道路货物运输业务。张俏负责驾驶赣C×××××车辆运输及管理,工资按车辆运输任务量提成16%作为司机工资。张俏具有合法驾驶和道路货物运输资格,其驾驶该车辆在完成运输工作的过程中具有独立性。张俏和李林峰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双方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利益关系。答辩考虑出发点是,大家作为同行业之间信息共享,有运输业务的情况之下,大家会安排车辆运输,赚取运输费。有时候为了方便,答辩人也会帮张俏代结算运费,结算单位扣除税费后,答辩人全额将所得运费交给张俏,答辩人不收取任何费用;三、张俏与李林峰是合伙关系,双方口头达成合伙经营赣C×××××车辆,约定共同出资,共负盈亏。合伙成员在从事合伙经营活动中遭受自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合伙人在从事合伙经营活动中伤亡的,因合伙人没有过错,不应负赔偿责任。但伤亡合伙人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受到伤亡,其他合伙人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给予死者家属适当的经济补偿,既合情理,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且合伙人李林峰已经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四、张俏驾驶赣C×××××车辆运输管桩到达被告碳歌公司三期建设工地排队等待卸货,轮到张俏车辆的管桩开始卸货,张俏到车辆左边货仓地面解绑扎管桩及车仓的绑带,又到车辆右方解绑车辆尾部的绑带,从而直接导致死亡事故的发生。张俏安全意识淡薄,在卸载管桩过程中,对松解绑管桩的绑带存在安全风险评判不足,存在侥幸心理所造成,张俏自身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五、答辩人不存在过错或过失,答辩人不应承担张俏自身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张俏是以自己的车辆、技术和劳力完成涉案运输业务,其作为一位从事货物运输的职业司机,驾驶汽车日常没有自觉加强自身安全教育学习,从而导致本起伤亡事故的发生。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风公司辩称,一、赣C×××××重型货车系张俏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向答辩人承租的,答辩人已将该车交付给张俏,由其占有、使用、收益,因此张俏经营该车辆的风险应由其自负,况且张俏死亡的结果发生在租赁期内,根据《合同法》第246条和《侵权责任法》第49的规定,答辩人作为出租人不应在本案中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藤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中关于答辩人没有建全卸载管桩作业操作规程,对张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落实不到位,没有确保张俏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是造成此事故的一个间接原告的结论答辩人不认可,该结论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况且本案是民事诉讼,相关行政机关作出的调查报告不能抹杀答辩人与张俏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张俏在承租该车辆过程中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三、答辩人在本案中对张俏的死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存在过错,故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法院依职权追加了张俏的合伙人李林峰作为本案的被告,原告的损失可以得到相应的法律救济,故此再由无辜的答辩人来承担法律责任,完全站不住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林峰辩称,答辩人与张俏合伙经营车辆货物运输业务。2018年10月23日,答辩人以张俏名义向宏风公司以汽车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赣C×××××车辆,双方共同从事货物运输业务,实际赣C×××××车辆是以365000元价格向宏风公司购买的,双方各承担一半,答辩人已将车辆一半份额的价格182500元付清给了宏风公司,车辆余款182500元是由张俏个人以租金形式月供给宏风公司。赣C×××××重型货车实际经营者是张俏和答辩人,由张俏管理,司机也是张俏。答辩人与张俏口头约定按16%提成作为司机工资。发生该起事故是由于张俏安全意识淡薄,松解捆绑管桩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于2019年6月24日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书,答辩人并已按赔偿协议书第一款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即答辩人一次性赔偿人身损害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给原告。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责任已厘清,互不拖欠。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答辩人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过庭审质证,下列证据当事人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2.张俏火化证;3.阳春市陂面镇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立信公司提交其公司作为需方与被告建华广东公司作为供方签订的《产品买卖(运输)合同》复印件;被告卡满行公司提交的其公司作为托运方与被告新征程公司作为承运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补充合同》;被告新征程公司提交其公司作为托运方与被告圆鸟公司作为承运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补充合同》、《诚信协议》、《安全协议书》、《承诺书》;被告圆鸟公司提交其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吉途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安全协议书》、《诚信协议》;被告李林峰提交的其与张俏父母亲及妻子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及《收据》。经原告申请,本院在藤县应急管理局调取《6.12事故》案件的相关材料。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下列证据当事人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藤县人民政府关于广西碳歌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三期建设工地“6·12”事故调查报告》。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事故的直接原因无异议,对报告中认定的间接原因各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县政府成立的相关工作组,经过调查并结合相关材料依其职能范围制作的事故报告,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2.被告宏风公司提交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虽然是租赁的关系,但是张俏以及合伙人李林峰只是支付一半价格向宏风公司购买赣C×××××车辆,余下一半的价款还未付清,车辆是仍登记在被告宏风公司的名下,原告认为该证据中对造成人身伤害的免责约定无效。本院认为,该证据印证了张俏与被告宏风公司、被告李林峰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对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宏风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在本案处理部分再作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7日,被告碳歌公司将公司3号车间工程4#窑炉基础桩基础工程发包给被告立信公司施工。立信公司委托立信藤县分公司向建华广东公司购买管桩,2019年5月25日,双方签订《产品买卖(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立信公司购买建华广东公司的管桩,卡满行公司负责承运,提货方式为代运,代卸。被告建华阳江公司系管桩的生产方、建华广东公司系管桩销售方。被告卡满行公司承接涉案运输业务后将运单安排给被告新征程公司,被告新征程公司再将运单下达给被告圆鸟公司,被告圆鸟公司将运单分发给被告吉途公司承运。2019年5月25日,被告吉途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贻途电话联系被告李林峰,告知李林峰有管桩从建华阳江公司运往碳歌公司三期建设工地的业务,李林峰接到该业务后,安排合伙人张俏驾驶赣C×××××货车实施运输管桩业务。
2019年6月10日,圆鸟公司驻新征程公司调度专员邹伟通过微信将货单发给吉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贻途。货单显示了工地名称是碳歌公司3#车间工程4#窑炉基础桩基工程,管桩规格及装载要求共四车拉完,且每一车都要拉11至13米的管桩。刘贻途看过货单,经电话、微信与赣C×××××、粤E×××××、粤E34078三辆货车相关人员沟通,最后决定由该三辆货车将这批管桩拉完,刘贻途微信回复邹伟,装梧州的车辆,赣C×××××(高栏车)装80吨、粤E×××××装75吨、粤E×××××装75吨。在与邹伟确定装货信息后,刘贻途即安排该三辆货车前往建华阳江公司装载管桩。在建华阳江公司装载管桩由新征程物流公司负责,由提货司机按照新征程公司驾驶员工作流程配合装载。当晚,粤E×××××、粤E×××××车装好管桩后直接运往被告碳歌公司三期建设工地,且在11日到目的地并卸货。
赣C×××××车也于10日晚装载总重量为77.736吨的管桩后,张俏按照被告新征程公司驾驶员工作流程拿《产品仓单》到保安室由保安签字确认后,驾车离开建华阳江公司,进入停车场休息。11日,张俏再驾驶赣C×××××车前往碳歌公司的三期建设工地,12日10时许,来到工地,到达时前面已有两辆车装载管桩到达工地,张俏将车辆停靠在工地出入口处等候。11时34分,在前两辆车卸完管桩,驶离吊车位后,张俏驾驶赣C×××××货车前进约30米到达卸桩位置停靠下来,此时,刚卸完管桩的车辆还没有移动位置,赣C×××××货车停在该车辆后面并紧靠该车辆。11时36分,张俏从驾驶室下来,到车辆左边货仓地面解绑扎管桩及车仓的绑带。此时,工地负责卸桩的吊车退到赣C×××××货车左后方,吊车工作人员作卸桩准备,被告碳歌公司仓管员、被告立信公司班组长正在清点、核对前面卸桩数量、型号。11时37分,张俏走到车辆右后方解车辆尾部的绑带。11时42分许,赣C×××××货车装载的管桩向右方侧滑发生位移关挤开右方栏栅,造成车辆右方栏栅与车仓相连处断开,车上滑落的管桩将在车辆右方的张俏压向地面。事故发生后,在事发现场人员想方设法施救,但因看不到张俏所在位置,认为张俏被滑落的管桩淹埋,只好拨打电话向相关人员报告。12时01分,藤县应急局接到110指挥平台转来的事故报告,派工作人员赶到事故现场,相关部门也派人员到场,用吊车将剩余在赣C×××××货车上的管桩及滑落在地面上的管桩吊离后,发现张俏被压在地面泥浆中,没有了生命体征。2019年10月10日,事故调查组作出《广西碳歌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三期建设工地“6·12”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对事故原因分析及性质认定:一、对事故原因分析:1.直接原因。张俏安全意识淡薄,对松解捆绑管桩的绑带存在的安全风险研判不足,是造成此起事故的直接原因;2.间接原因。(1)宏风公司对张俏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落实不到位,没有确保张俏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2)赣C×××××货车超过核准载重量装载管桩;(3)赣C×××××货车装载管桩到达目的地时,所载的管桩重力偏向车辆右方;(4)卸载管桩的吊装危险作业现场没有落实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二、事故性质认定,此事故系一起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对事故责任认定及对有关责任单位的处理意见:1.卡满行公司、新征程公司、圆鸟公司、吉途公司、宏风公司在此事故中负有责任,建议由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向相关责任单位所属地主管部门通报,并向全县运输企业作出通报;2.碳歌公司、立信公司在此事故中负有责任,建议由县住建部门对上述两公司进行处理。
另查明,赣C×××××货车系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车牌号为赣C×××××。2018年10月23日,宏风公司作为出租人,张俏作为承租人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宏风公司融资购买上述车辆租赁给张俏使用、经营。宏风公司、张俏亲属(即本案原告)、被告李林峰一致认可该车系张俏与李林峰共同出资购买,牵引车、挂车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均系宏风公司。张俏与李林峰一起投资货物运输业务,投资和收益各占一半,张俏作为司机,按16%提成作为司机工资。事故发生后,2019年6月24日,张俏父母亲、妻子与李林峰签订一份《赔偿协议书》,约定:李林峰自愿一次性赔偿张俏亲属人身损害赔偿11万元。该赔偿款包含李林峰向张俏家属支付赣C×××××货车车辆的一半价格......。由于该协议中对11万元包括多少赔偿款及车辆价款一半不明确,庭审中原告认为该11万元,减去7万元车辆,赔偿款应是4万元,到庭被告碳歌公司、立信公司、卡满行公司、新征程公司、圆鸟公司均认可李林峰的赔偿款是4万元,庭审后,宏风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说明,说明张俏已支付车款70208元。
再查明,原告***、***系死者张俏的父母亲,***、***共同生育有两个孩子,女儿张淑贤、儿子张俏。原告黄家兰系张俏妻子,张某1、张某2系张俏儿子。
原告亲属张俏运输管桩在卸载管桩过程中,发生意外,造成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调查组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是相关职能部门在作出相关调查后,作出的报告。本院对报告中认定的事故发生的原因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当事人过错程度的参考依据。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各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各自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赔偿主体问题;二、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合理合法性问题。
争议焦点之一即各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各自过错程度及赔偿主体问题。1.死者张俏的过错及责任问题。张俏作为货车司机,在参与管桩的装载过程中,明知车辆已超载却没有制止,对超载存在的安全隐患存在侥幸心理及放任态度,同时,在卸载管桩过程中,在工地现场工作人员清点前一辆车吊卸的管桩还未指挥其卸管桩的情况下,自己下车松解捆绑管桩的绑带,对存在的安全风险认识不足,车辆超载及张俏操作不当是发生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张俏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60%的过错责任,对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自负相应比例的责任;2.装载管桩方的责任。根据调查报告的分析,邹伟、新征程公司、吉途公司及建华阳江公司均参与管桩的装载。邹伟发给吉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贻途微信货单虽显示拉管桩货车是四辆,但在刘贻途决定用三辆车拉货并回复给邹伟的情况下,邹伟并没有提出异议,邹伟存在过错,因其系圆鸟公司驻新征程公司的员工,即系圆鸟公司的员工。员工是在执行职务中因过错行为造成他人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圆鸟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建华阳江公司为货源方,新征程公司负责装载[根据《产品买卖(运输)合同》约定,提货方式是代运、代卸]均对涉案车辆超载的情况没有制止,对超载存在安全隐患持放任的态度,是造成此事故的一个间接原因,亦存在过错。被告新征程公司、圆鸟公司、吉途公司、建华阳江公司的过错都足以造成损害的发生,对张俏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20%的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立信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责,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根据事故调查报告,立信公司只安排工作人员清点前面车辆卸桩数量,工地并没有设置限重车辆的标识,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也没有安全人员在现场,在公司工作人员清点前面车辆卸桩数量没有完毕,车辆没有离开吊车位置的情况下,没有安排人员指挥张俏车辆停放位置,没有及时制止张俏松解绑带的行为,也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一个间接原因,亦存在过错,酌定承担10%的过错责任;4.被告碳歌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对其工程工地的安全亦有监督管理的责任,且公司也派员到场清点了管桩,那么在没有清点完毕前面车辆的管桩及涉案车辆没有到达吊车位置的情况下,对张俏提前松解绑带的行为没有及时制止及指挥,也存在着过错,酌定承担5%的过错责任;5.被告宏风公司作为涉案车辆挂靠公司,对张俏的安全生产和教育培训落实不到位,没有确保张俏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亦存在过错,酌定承担5%的过错责任。上述各被告按照过错责任比例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6.被告李林峰与张俏存在合伙关系,张俏在执行合伙事务中死亡,被告李林峰虽无过错,但其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本院酌情认为应给予受害人的亲属适当的经济补偿,这既合情理,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7.被告卡满行公司只是承接首次运输业务,没有实际运输。被告建华广东公司虽是管桩销售方,但没有实际参与管桩的装卸,不存在过错,该两公司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焦点之二即对原告各项损失合法合理性认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赔司法解释》)及参照《2019年度广西壮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本院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841320元(五原告系广东省阳春市人,根据广东省2019年赔偿标准,阳春市系广东省一般地区,该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066元/年,高于所诉法院所在地即广西标准12435元/年,根据《人身损赔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告请求于法有据,即为42066元/年×20年=841320元);
2.被扶养人生活费321234.38元(死者张俏的父母亲***、***在事故发生时均未年满六十周岁,且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张俏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故不属被扶养人。发生事故时,张俏的长子张某18岁11个月,尚需抚养9年1个月,次子张某24岁10个月,尚需抚养13年2个月,同理,按广东省2019年一般地区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8875元/年计,即为28875元/年×9年1个月+28875元/年×4年1个月÷2人=321234.38元);
3.丧葬费53289.5元(根据《人身损赔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该赔偿项目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赔偿标准应按广西标准计算即为6129元/月×6个月=36774元,原告是按广东省标准计算该费用即106579元×6个月=53289.5元,但被告方对原告的请求的该赔偿项目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即支持为53289.5元);
4.办理丧葬事宜费用5068元(根据《人身损赔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包括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3人3次计付。其中: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予以证实,但该费用确实存在支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2000元;住宿费按照330元/人/天的标准,即为3人×3天×330元=2970元,原告请求2000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应参照广东省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的标准43327元/年计,即为3人×3天×43327元/年÷365天=1068元。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000元及住宿费2000元,是单独的赔偿项目。根据《人身损赔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该两项费用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受害人已死亡,原告单独诉请交通费、住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交通费及住宿费包含在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中,本院已一并认定,故对原告单独请求的该两项赔偿项目本院不再重复支持)。
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事故发生原因,造成的损害后果,并参考所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30000元。
上述1-5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共计1250911.88元,由被告圆鸟公司、新征程公司、吉途公司、建华阳江公司连带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50182.38元;由被告立信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125091.19元;由被告碳歌公司、宏风公司分别承担5%的赔偿责任即各赔偿62545.59元。对李林峰应支付的补偿数额问题,因李林峰与原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款11万元包含李林峰向张俏家属支付赣C×××××货车车辆的一半价格......,并没有分清楚车款及赔偿款的的具体数额。原告及第二次到庭被告的均认可扣除车辆的一半价格,李林峰支付的赔偿款应是40000元。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认可及结合被告宏风公司提供的说明,酌情由被告李林峰补偿原告40000元,因李林峰已支付给原告,本案不需另行支付;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参照《2019年度广西壮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江新征程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圆鸟供应链有限公司、佛山市吉途运输有限公司、建华建材(阳江)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黄家兰、张某1、张某2因亲属张俏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250182.38元;
二、被告岑溪市立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黄家兰、张某1、张某2因亲属张俏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25091.19元;
三、被告广西碳歌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黄家兰、张某1、张某2因亲属张俏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62545.59元;
四、被告江西江龙集团宏风汽运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黄家兰、张某1、张某2因亲属张俏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62545.59元;
五、驳回原告***、***、黄家兰、张某1、张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12903元(原告已预交6452元),由原告***、***、黄家兰、张某1、张某2负担5811元,由被告阳江新征程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圆鸟供应链有限公司、佛山市吉途运输有限公司、建华建材(阳江)有限公司负担3546元,由被告岑溪市立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73元,由被告广西碳歌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886.5元,由被告江西江龙集团宏风汽运有限公司负担8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萍
审 判 员 王 莉
人民陪审员 甘 宇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法官 助理 罗冬梅
书 记 员 林鑫文
附加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