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0481民初1389号
原告:***,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容县人,住广西容县。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岑溪市中医医院,住所地:岑溪市大中路9号。机构代码:124504814992684783。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溪市岑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岑溪市立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岑溪市城北路100号。机构代码:91450481200263534X。
法定代表人:闻人美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96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秋月,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岑溪市中医医院、被告岑溪市立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岑溪市中医医院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立信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秋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溪市中医医院的法定代表人***、立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闻人美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支付尚欠工资11478.9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岑溪市中医医院是岑溪市中医医院门诊医技楼的建设单位,被告立信公司是承建单位。2014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立信公司工地代表余德林订立建筑批灰工程施工合同书,工资按完成工程量计算。2015年1月31日原告和被告立信公司代表***核对工资,原告应得工资141478.9元,被告立信公司已经支付130000元给原告,尚欠11478.9元被告立信公司未支付。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尚欠工资,被告没有支付。为此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证明主张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的情况;
2、原告在岑溪市中医医院门诊楼建筑批灰工程施工合同书及***核对的工程量及工资计算单1份,拟证明被告立信公司尚欠原告工资11478.9元未支付的事实;
3、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岑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
岑溪市中医医院辩称,本案诉讼所涉及的工程是经岑溪市政府招投标由立信公司中标,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若存在分包或雇佣的情况,应该由立信公司承担责任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给原告。被告岑溪市中医医院与原告没有直接的雇佣关系,原告请求由被告岑溪市中医医院支付劳动报酬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岑溪市中医医院支付劳动报酬给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岑溪市中医医院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拟证明的主张有: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拟证明被告岑溪市中医医院的诉讼主体资格;
2、立信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立信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3、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拟证明立信公司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事实;
4、中标通知书,拟证明岑溪市中医医院医技楼工程建设工程经岑溪市政府招投标,立信公司是中标单位;
5、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岑溪市中医医院与立信公司订立了包工包料的施工合同及工程款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
6、工程款发票,拟证明岑溪市中医医院按工程进度向立信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被告立信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尚欠11478.9元工资的事实以庭审查明的事实为准,被告岑溪市中医院是发包方,由于被告岑溪市中医医院没有支付清楚工程款给立信公司,立信公司的意见是由被告岑溪市中医医院直接支付工资给原告,因为工程款的主动权在被告岑溪市中医医院。
被告立信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综合原、被告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的尚欠工资11478.9元应该由谁承担支付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案经开庭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3和被告岑溪市中医医院提供的证据1、2、3、4、5、6,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立信公司无异议,被告岑溪市中医医院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岑溪市中医医院虽不予质证,但该证据被告立信公司是无异议的,且该证据有被告立信公司的工地代表***、***的签名。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和被告岑溪市中医医院提供的证据1、2、3、4、5、6,本院予以认可,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被告立信公司经招投标取得承包建设被告岑溪市中医医院门诊医技楼的建设工程项目,同年1月8日被告立信公司与被告岑溪市中医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立信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进行施工建设,双方对工程量、工程款、工程质量等均有明确约定。被告立信公司称***是公司员工负责该项目实际施工。2014年11月1日***与原告***订立建筑批灰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组织工人完成中医院门诊医技建筑批灰工程工作,工资按原告完成工程量计算,原告***组织工人完成了批灰工程工作。2015年1月31日经结算原告完成批灰工程工作的总工资款是141478.9元,被告立信公司工地代表***在核对人处签名确认。被告立信公司已经支付130000元给原告,尚欠11478.9元被告立信公司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向余德林催付,余德林音讯全无。2017年7月21日原告向岑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年7月21日岑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岑劳人仲不通字【2017】第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7年7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立信公司是经工商登记,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岑溪市中医医院门诊医技楼项目已经竣工,该项目的工程款被告岑溪市中医医院与被告立信公司尚未结算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立信公司是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其作为被告岑溪市中医医院门诊医技楼工程项目的承建方,在未经发包方岑溪市中医医院的同意,将该工程的批灰工程工作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原告完成,立信公司的工地代表***与***签订的建筑批灰工程施工合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但原告***组织工人已经完成批灰工程并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原告与被告立信公司结算的至今尚欠工资款11478.9元,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信公司支付尚欠工资11478.9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岑溪市中医医院应在欠付立信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岑溪市中医医院门诊医技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制定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岑溪市立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尚欠工资11478.9元给原告李第彬;
二、被告岑溪市中医医院对被告岑溪市立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岑溪市立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汇至本院(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账户:21×××15),由本院转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