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民终8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月30日,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宝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滑县八里营乡文化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于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贤国,濮阳市台前县孙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宝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20)豫0927民初2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宝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贤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判决确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从2020年2月至2020年7月;2、判决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上诉人从2020年2月至2020年7月工资92327元;3、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2517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20年2月12日开始为被上诉人河南宝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由于疫情管控,前期在家工作(审图、组建项目部等);2020年3月8日进入施工现场:台前县城关镇台辉线(前王楼和谢庄间),担任道路劳务项目经理,补签简易劳动合同(中国建筑新疆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提供格式和备案):底薪工资为每月13000元(不含加班、奖金和社保)。2020年2月至7月期间,上诉人身兼多职,加班加点工作(6:00~12:00,14:00~19:30,21:00~22:00):组建项目部,分析制定合同,制定和参加施工等;工资由宝业公司员工冯广涛(中国建筑新疆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进场备案有劳动合同、宝业公司农民工维权现场负责人)违规暂发。后因被上诉人克扣和拖欠上诉人工资(工资计算错误,加班工资不计和拖欠,不交社保,发放工资不正规等)等,上诉人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索要工资,被上诉人屡次推诿。上诉人经台劳人仲案字(2020)第13号仲裁裁决书,后找到简易劳动合同起诉到台前县人民法院,台前县人民法院做出错误判决。上诉人认为台前县人民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单方的否认,就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这是严重错误,显失公平、公正的。
宝业公司河南宝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上诉人在申请劳动仲裁时主张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一审诉讼中提供了一份并非被上诉人的简易劳动合同,上诉人根本就不属于被上诉人的员工;3、在劳动仲裁和一审中通过证人及其他证据可以完全印证上诉人受雇于李宁超、张志国、郑志刚从事劳务,根本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确认2020年2月至2020年7月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2月至2020年7月工资135100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2517元;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补交原告社保55796.3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国建筑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台辉高速公路项目,张智国、李宁超、郑志刚借用被告宝业公司的资质分包其中的部分劳务工程。2020年2月原告***由郑志刚介绍,作为项目负责人,其工资由同受雇于张智国、李宁超、郑志刚的冯广涛代为发放,原告工作至2020年7月。原告认为张志国、李宁超、郑志刚系被告员工,其接受上述三人管理,进而认为自己是为宝业公司工作,原告因工资发放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认为张志国、李宁超、郑志刚是其公司员工。后原告向台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台劳人仲案字(2020)13号仲裁裁决,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被告是否应当为原告支付工资、经济赔偿金、补交社保金。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建立的社会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主要特征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隶属关系,劳动者受用单位的管理,劳动者提供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报酬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原被告的简易劳动合同书,其称中国建筑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了防止被告不承认用工,让签的,该内容由其本人填写,填写时张智国、李宁超在场,其认为他们是宝业公司员工,亦认为冯广涛是宝业公司员工。庭审中,冯广涛确认其受雇于张智国、李宁超、郑志刚,其负责管账,工资由三人发放,原告***亦受三人管理,工资是其代发,与宝业公司无关。经查,原告提交的合同书,只加盖宝业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章)处空白,且合同期限不明确,部分内容显示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鉴制,该合同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钉钉考勤、钉钉聊天工作群等其他证据只能证实其提供了劳动,但不能证实其与被告宝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综上,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其他请求亦不应得到支持。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与被告河南宝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20年2月至2020年7月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一纸简易劳动合同请求确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在2020年2月至2020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并进而请求这期间的工资、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社保费等几项请求,证据不足。理由是该简易劳动合同虽盖有被上诉人公章,但合同上并无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合同期限等关键条款也不明确,签订合同时亦无被上诉人管理人员在场。所以,无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隶属关系的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邑
审判员 孙立新
审判员 杨 浩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侯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