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宝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宝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781民初1455号
原告:河南宝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八里营乡文化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于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然,男,197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卫辉市。
原告河南宝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河南宝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本金及利息311220元,其中本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以及利息11220.00元(利息暂时计算至2022年4月29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4%的四倍支付占有期间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材料供货合同》,被告给原告位于原阳县的城河湖项目玄武公园工地供应石块,2021年12月24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并签订了确认单,至此,原告共计欠被告材料款416531.95元,被告于2022年1月14日将原告起诉到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期间被告与原告沟通,原告同意2022年1月30日前把账结清给被告,被告撤诉,2022年1月26日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下发民事裁定书,被告撤诉;原告随即安排项目会计张有帅给被告支付材料款,由于原告公司与项目会计沟通问题,导致项目会计于2022年1月29日通过项目会计张有帅账户给被告转付30万元,1月29日原告公司财务部又给被告账户支付了416531.95元。最终多支付给被告300000元整。事发后,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向其催讨该笔不当得利款项,但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无返还之意。根据《民法典》规定在第九百八十六条,第九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行为完全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不当得利的理由系其公司财务张有帅向被告付款30万元,但从其提交的证据没有证据证明张有帅代表公司向被告付款,不能据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宝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68.50元,予以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燕军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田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