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927民初2972号
原告:***,男,1969年1月30日,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河南宝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滑县八里营乡文化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于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贤国,濮阳市台前县孙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河南宝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宝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贤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确认2020年2月至2020年7月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2月至2020年7月工资135100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2517元;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补交原告社保55796.3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2月12日开始为被告宝业公司工作,由于疫情管控,前期在家工作(审图、组建项目部和其它);2020年3月8日进入施工现场:台前县城关镇台辉线(前王楼和谢庄间),担任道路劳务项目经理,补签有新疆建工备案的劳动合同:底薪工资为每月13000元(不含加班、奖金和社保)。2020年2月至7月期间,原告身兼多职,加班加点工作(6:00~12:00,14:00~19:30,21:00~22:00):组建项目部,分析制定合同,制定和参加施工等;工资由宝业公司员工冯某,4(新疆建工进场备案有劳动合同、宝业公司农民工维权现场负责人)发放。后因管理方式不同和其他原因(被告克扣和拖欠原告多人工资等:月薪按日薪计算,加班工资不计和拖欠,不交社保,发放工资不正规等),原告解除合同。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原告在2020年10月29日向台前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作出了台劳人仲案字(2020)第1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委在没有认真调查本案事实以及双方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被告单方的否认,就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这是严重错误,显失公平、公正的。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宝业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与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关系,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在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审理过程中,已经将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进行了查明,以及原告受雇于三个自然人从事劳务且其工资已有三位自然人足额发放,根本不存在拖欠其工资的情况存在;3、原告受雇于三位自然人在工地干活,并非被告招聘,也不受被告管理,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其工资也不是被告支付;4、原告目前属于焦作市政公司的员工,即便是其与宝业公司有关系,也非劳动关系,因为我国劳动法不保护双重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中国建筑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台辉高速公路项目,张智国、李宁超、郑志刚借用被告宝业公司的资质分包其中的部分劳务工程。2020年2月原告***由郑志刚介绍,作为项目负责人,其工资由同受雇于张智国、李宁超、郑志刚的冯某,4代为发放,原告工作至2020年7月。原告认为张志国、李宁超、郑志刚系被告员工,其接受上述三人管理,进而认为自己是为宝业公司工作,原告因工资发放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认为张志国、李宁超、郑志刚是其公司员工。后原告向台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台劳人仲案字(2020)13号仲裁裁决,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证人冯某,4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被告是否应当为原告支付工资、经济赔偿金、补交社保金。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建立的社会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主要特征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隶属关系,劳动者受用单位的管理,劳动者提供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报酬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原被告的简易劳动合同书,其称中国建筑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了防止被告不承认用工,让签的,该内容由其本人填写,填写时张智国、李宁超在场,其认为他们是宝业公司员工,亦认为冯某,4是宝业公司员工。庭审中,冯某,4确认其受雇于张智国、李宁超、郑志刚,其负责管账,工资由三人发放,原告***亦受三人管理,工资是其代发,与宝业公司无关。经查,原告提交的合同书,只加盖宝业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章)处空白,且合同期限不明确,部分内容显示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鉴制,该合同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钉钉考勤、钉钉聊天工作群等其他证据只能证实其提供了劳动,但不能证实其与被告宝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综上,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请求亦不应得到支持。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河南宝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20年2月至2020年7月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刘芸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