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久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久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宏伟强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石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332民初276号
原告:四川久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法定代表人:唐兴武,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叙沣,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宏伟强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法定代表人:罗西富,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志波,四川山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四川山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久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巨公司)与四川省宏伟强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强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日通过互联网庭审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叙沣、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志波、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久巨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10008479.85元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久巨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以10008479.85元为基数支付原告税费1770022.51元。事实和理由:久巨公司将其从合沐佳公司处分包的石渠县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工程中24643000元的工程分包给宏伟强民公司施工。2017年8月26日,久巨公司作为甲方,宏伟强民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易地扶贫搬迁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中第二条第2款第⑥项约定:“乙方应在每个收款前提供等额符合税务要求的专用发票。”《合作协议》签订后经双方结算,工程的结算总价为25812909.1元,至起诉之日被告宏伟强民公司只开具了15804429.26元金额的发票,原告久巨公司要求被告开具剩余10008479.84元金额的发票,但被告宏伟强民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开具剩余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宏伟强民公司辩称,1.本案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系重复诉讼,应当依法驳回久巨公司的起诉,久巨公司与宏伟强民公司基于《异地扶贫搬迁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产生的合同纠纷案,已于2021年7月9日经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21)川33民终7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生效终审判决。久巨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税费已在该判决中作出相应处理,本案系重复诉讼,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当予以驳回。2.久巨公司并非税务行政机关,无权向宏伟强民公司征收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之规定,税款征收管理属税务机关的行政职能范围,而久巨公司作为一家民营企业,无任何权利向宏伟强民公司征收税款。况且宏伟强民公司也已严格按照国家税收征收管理的规定依法缴纳了相关税费。3.本案不存在代缴税费之情形,久巨公司的主张也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协议中并未就税款缴纳约定需由久巨公司进行代缴代扣。其次,根据(2021)川33民终77号判决书查明事实和认定可知,经该判决书扣减结算后,久巨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17754812.22元,且其实际已支付的加上最终判决应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也系17754812.22元,并不存在除该支付的款项外由久巨公司实际代宏伟强民公司支付了税费的情形。同时,宏伟强民公司在收到相关款项后也已经根据协议第二条第2款第⑥项“乙方应在每个收款节点前提供等额符合税务要求的专用发票”的约定,依法依约的按已收到的工程款金额向久巨公司出具了专用发票,并也已根据发票金额依法纳税。就根据(2021)川33民终77号判决书的判决结果久巨公司尚欠宏伟强民公司工程款5411946.07元的部分,宏伟强民公司在2021年10月13日收到法院执行款后,也已经依法出具对应等额发票并将发票复印件邮寄给了执行法院,此后在税务申报过程中,宏伟强民公司严格按照相关税务规定依法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也并不需要久巨公司代为缴纳。因此,相应税费宏伟强民公司已依法缴纳,不论是协议约定还是久巨公司实际支付款项的情形来看,本案都不存在久巨公司代宏伟强民公司额外支付了相关税费的情形,其诉讼主张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久巨公司的主张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显然属于恶意诉讼,为维护宏伟强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久巨公司对宏伟强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因久巨公司恶意诉讼、恶意向法院申请冻结宏伟强民公司银行账户并由此给宏伟强民公司造成损失的行为,宏伟强民公司将保留另案追诉的权利。
经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据材料、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21)川33民终77号生效判决书和经审查确认的事实,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7月4日,合沐佳成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沐佳公司”)与久巨公司签订了《易地扶贫搬迁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合同》,将其承建的石渠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发包的石渠县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工程中67488000元的工程分包给久巨公司承建。久巨公司将其从合沐佳公司处分包的石渠县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工程中24643000元的工程分包给宏伟强民公司施工。2017年8月26日,久巨公司作为甲方,宏伟强民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中第二条第2款第⑥项约定:“乙方应在每个收款节点前提供等额符合税务要求的专用发票。”
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17年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
再查明,久巨公司向宏伟强民公司应付工程款为25812909.11元,经双方结算后实付工程款为17754812.22元,宏伟强民公司已向久巨公司开具17754812.22元金额的发票。久巨公司向合沐佳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66288641.47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原告久巨公司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2.原告久巨公司是否有代为缴纳案涉工程税款的权利、义务及税金数额的认定问题。
关于原告久巨公司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本院认为,甘孜州中院生效文书(2021)川33民终77号民事判决书中审查重点在于原告久巨公司尚欠宏伟强公司工程款的问题,并未对案涉税款问题具体审查。且本案的诉讼请求与二审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故,久巨公司在本案提出的税款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
关于原告久巨公司是否有代缴纳案涉工程税款的权利、义务及税金数额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税收征收管理属税务机关的行政职能范畴、案涉税费的纳税主体是宏伟强民公司,缴纳案涉工程的税款并开具发票是其法定义务。根据双方的《合作协议》第二条第2款第⑥项“乙方应在每个收款节点前提供等额符合税务要求的专用发票。”原告久巨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宏伟强民公司依约开具相应工程款发票。但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并未约定税款转嫁条款,也未约定相应税费的税率,原告久巨公司并不具有对案涉税费有代扣代缴的权利,并且被告宏伟强民公司也未委托其进行税费的缴纳或者是承诺承担税费。原告久巨公司提交的向合沐佳公司开具的发票及开票明细表,本院认为,原告久巨公司诉请的税费是其基于与合沐佳公司的合作协议关系而产生,关于该税款的负担原告久巨公司应与合沐佳公司进行处理。原告久巨公司并未提供其实际垫付税费的凭证,证明其实际代缴了相关的税费,也无其他相关凭证予以证明有其他基于双方《合作协议》的税费的实际产生。故对原告久巨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宏伟强民公司以10008479.85元工程款为基数支付原告久巨公司税费1770022.51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久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925.5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四川久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訾 莉 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登珍翁姆
书 记 员 达瓦卓玛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