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久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先维铭与四川久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502民初958号
原告:先维铭,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贤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成红,四川贤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久巨建设工程有???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陶然路184号4层1号。
法定代表人:唐兴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朝述,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钰,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朝述,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钰,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先维铭与被告四川久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巨建司)、宋开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维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成红,被告久巨建司与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朝述、何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先维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待遇、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71504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久巨建司承建泸州市江阳区领秀新城项目工程,将其工程中的木工劳务违法分包给被告***施工。原告于2016年12月9日开始在该工程从事木工工作,2017年9月8日,原告在工作中被钢管掉下打中左手大拇指,导致左手大量流血。经送往医院诊断为左手拇指近节指骨骨折。其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伤九级伤残。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久巨建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被告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主张按工伤赔偿应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开江辩称,被告***没有从被告久巨建司承包劳务;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对原告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久巨建司系泸州市江阳区“领秀新城”工程一期1-6号楼及地下车库承建人,被告宋开江系该工程木工劳务的实际施工人。2016年12月,原告先维铭受被告*开江雇请到该工程从事木工工作。2017年9月8日上午??原告在拆模过程中被掉落的钢管击中左手致伤。原告随即被送往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9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18天。出院诊断:左手拇指近节指骨骨折。出院医嘱:休息2月,3月内避免剧烈活动。2017年12月21日,经原告委托,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先维铭左手损伤的伤残程度属于九级伤残。该项目产生鉴定费1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开江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先维铭左手拇指损伤构成九级伤残。
对于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泸州市江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考勤表、出院证明书、病历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人证言足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院认为,关于久巨建司与***的关系问题。***对久巨建司所承建工程的木工劳务实际施工的事实成立,该情形下原告主张双方系分包关系,应由***和久巨建司对双方之间不存在分包关系或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双方对此均未举证证明,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确认久巨建司与***之间系分包关系。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被告久巨建司将所承建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开江实际施工,原告先维铭受被告*开江招用并在工作中受伤,原告要求被告久巨建司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被告*开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系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故不考虑原告的过错问题。
关于原告的损??问题。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伤经两个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九级伤残,本案中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工资为6000元/月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可参照上一年度建筑行业平均工资确定其工资收入。据此可确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5789元/12月×9个月=34341.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989元(泸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239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989元×10个月=39890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根据原告的住院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本院将停工留薪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停工留薪期待遇确定为45789元/年÷365天×104天=13046.73元,原告请求定残后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原告委托的续医费及三期鉴定不属于工伤赔偿鉴定项目,由此产生的鉴定费本院不???支持,故该项费用确定为工伤伤残鉴定费1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该费用必然会产生,本院根据具体情况酌定为200元。护理费确定为120元/天×18天=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0元/天×18天=540元。原告请求的续医费、营养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告因本次受伤产生的损失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341.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9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89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3046.73元、护理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5112.48元。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久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先维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15112.48元,被告*开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先维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29元,由原告先维铭负担207元,被告??川久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