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广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广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321民初1512号
原告:**,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
被告:甘肃广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昌市金川区二十七区馨河苑42栋1口902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秦某,男,197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金昌市人。
被告:**,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
原告**与被告甘肃广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崟公司)、秦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2020)甘0321民初3704号民事裁定,**不服该裁定,向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日作出(2021)甘03民终126号民事裁定,指令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广崟公司、秦某、**给付工程款76400元;2.判令广崟公司、秦某、**承担欠款利息9637.86元(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5月1日止,共计29个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30日,金昌市防震减灾管理局在永昌县东寨镇头坝村修建永昌磁观测台,将该项目发包给广崟公司承建,广崟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秦某施工,秦某又将工程转包给**,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价款是255000元。**签订合同进场后,指定**为施工队长。因**无能力干,涉案工程由**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又增加了混凝土道路工程,工程价款共计302400元。**于2017年12月将全部工程干完。后金昌市防震减灾管理局和广崟公司及秦某又增加了线路连接等工程,该部分工程也由**施工完成,价款为9000元,共计311400元。后秦某和**给付**工程款235000元,尚欠76400元未付。2018年5月,**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秦某和广崟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支付工程款70000元及新增工程量的价款。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因**未交鉴定费,最终法院判决由广崟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元。秦某和**承诺打完官司就给**付清工程款,但至今未兑现。
广崟公司、秦某、**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自制的账单1份(3页)、收条1份、施工日志1份(3页),欲证明2018年1月18日**和秦某、**及工程上其他的人经结算,大家认可的工程价款。2、购买材料及伙食费用的票据75张,欲证明在干活的过程中工程上购买的材料及数额,做饭购买的食材及数额。3、工程预算书1份,欲证明涉案工程原价是255000万元,秦某当时说是30万元让**把工程干完,后又增加了部分工程,秦某承诺再增加9000元让**把工程干完的事实。本院依法出示了(2020)甘0321民初3704号卷宗中广崟公司提交的(2018)甘0321民初2889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9)甘03民终283号民事判决书1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3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出示(2020)甘0321民初3704号卷宗中法庭审理笔录1份,**对法庭审理笔录无异议。经审查,(2018)甘0321民初2889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9)甘03民终283号民事判决书1份(2020)甘0321民初3704号卷宗中法庭审理笔录1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提交的其自制的账单、收条、施工日志、购买材料及伙食费用的票据,真实性无法认定,且不能证明**的诉讼请求,欲证事实与(2018)甘0321民初2889号民事判决书、(2019)甘03民终283号民事判决书、(2020)甘0321民初3704号卷宗法庭审理笔录相互矛盾,不予认定。**提交的工程预算书、本院依法出示(2020)甘0321民初3704号卷宗中广崟公司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中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为蒋胤旻父亲、秦某表哥、**雇员。2017年9月30日,金昌市防震减灾管理局与广崟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广崟公司修建永昌电磁观测台迁建项目,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3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3日,工程总价为397914.81元。后蒋胤旻、秦某作为广崟公司项目负责人与**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为其施工队长。施工结束后,**于2018年8月24日向永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蒋胤旻、秦某、广崟公司给付工程款115000元及利息13800元,经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广崟公司给付**工程款70000元及利息1776.25元。广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广崟公司实际给付**工程款235000元,判决广崟公司给付**下欠工程款20000元。
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合同中实际承揽工程的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挂靠人。实际施工人应当是采取投入资金、材料及劳动力的方式,对建设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或者组织施工的一方,主张自己是实际施工人的,应当提供有效的证据且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案**主张其因**无能力干,涉案工程由**实际施工,秦某和**给付**工程款235000元,尚欠76400元未付,但(2019)甘03民终2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系**施工队长,**承认**施工中购买了大部分材料而产生材料款,**未给**付款,**是全权代表**履行与广崟公司之间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亦无证据证明其与秦某另外就新增加部分工程达成协议。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进一步证明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应当由**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对**要求广崟公司、秦某、**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1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忠
审 判 员  张东琰
人民陪审员  郭常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蒋小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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