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03民终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永昌县新城子镇西湾村十社农民,住永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广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市金川区宝晶里市政管理处综合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永昌县焦家庄镇***村八社农民。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广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昌县人民法院(2020)甘0321民初37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永昌县人民法院(2020)甘0321民初3704号民事裁定,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76400元及利息9637.8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30日,**市防震减灾管理局在永昌县东寨镇头坝村修建永昌磁观测台,将该项目发包给广崟公司承建,广崟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施工,**又将工程转包给**,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价款是25.5万元。**签订合同进场后,指定**为施工队长。因**无能力干,**将涉案工程由**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又增加了混凝土道路工程,工程价款共计302400元。**于2017年12月将全部工程干完。后**市防震减灾管理局和广崟公司及**又增加了线路连接等工程,该部分工程也由**施工完成,价款为9000元,共计311400元。后**和**给付**工程款23.5万元,尚欠76400元未付。2018年5月,**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和广崟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支付工程款70000元,庭审中,**申请**出庭作证。在该案中,**所干工程未涉及。现**提起诉讼与**诉广崟公司、蒋胤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请求不同,不属重复起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广崟公司、**、**给付工程款76400元;2.要求广崟公司、**、**承担欠款利息9637.86元。
一审法院认为,**在诉状中陈述,在涉案工程项目中,其是**的施工队长。在**诉广崟公司、蒋胤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为**的施工队长,上述事实已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3民终28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故**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另外,**诉广崟公司、蒋胤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认定**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的施工队长。而在本案中,**虽***是施工队长,但又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要求广崟公司、**、**支付工程款,其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诉广崟公司、蒋胤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裁判结果,**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院(2019)甘03民终283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广崟公司中标永昌电磁观测台迁建项目工程后,其项目负责人蒋胤旻、**将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没有建设工程分包资质的**施工。**承认**是其施工队长,在施工中垫付大部分材料款。因此,**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至于**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属实体审理范畴。一审以**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永昌县人民法院(2020)甘0321民初370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