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中坤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博辕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中坤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802民初3776号

原告:上海博辕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彬,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松,泰豪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被告:山西中坤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山西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利,山西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博辕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辕公司)与被告山西中坤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坤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辕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胡彬、罗松,被告中坤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勇、张洋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22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779元(违约金以122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为877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2日,原、被告在运城市签订《山西中坤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电力需求侧管理项目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案外人运城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运城市盐湖区某某水泥厂、山西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案外人三家公司)实施电力需求侧平台项目,原告负责设备及配套材料的供货、安装调试,合同金额175000元。合同生效后,被告于2018年4月2日支付了预付款52500元。原告供应了全部设备并为案外人三家公司实施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电力需求侧平台项目。2018年6月20日和22日,案外人三家公司分别出具了《企业采集系统集成完成确认单》,确认均完成了电力需求侧采集系统部署与终端安装,且符合国家发改委和工信部相关要求和标准。之后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对案外人三家公司的《用能企业接入申请确认单》予以确认,项目通过省级平台验收。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第八条第5项约定,项目已视为验收合格,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款1225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博辕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证据1、《山西中坤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电力需求侧管理项目工程合同》7页,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原告为案外人三家公司实施电力需求侧平台项目,原告负责设备供应、安装调试;电力需求侧平台项目运行数据通过省平台验收后,视为验收合格;合同金额为175000元,被告应当在验收后及质保期满后付清合同款;

证据2、收货确认单,拟证明原告委托云智环能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2018年5月10日将项目所需设备交付至合同约定地点;上述设备由最终用户山西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签收。

证据3、《企业采集系统完成确认单》,拟证明原告已于2018年6月20日和2018年6月22日完成案外人三家公司电力需求侧采集系统部署与终端安装;上述三家单位项目符合国家发改委和工信部的相关要求,各终端数据采集正常,符合省平台接入验收规范;

证据4、《用能企业联调申请单》3份,拟证明原告向省平台申请将案外人三家公司电力需求侧管理平台接入省平台建档、联调;

证据5、《用能企业接入申请确认单》3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电力需求侧平台,平台数据通过了省平台验收,视为项目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余款122500元;

证据6、杭州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页,拟证明被告于2018年4月2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款52500元,余款122500元至今未支付。

被告中坤公司对原告博辕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同8条4、5项约定安装完毕后双方代表按照技术文件和图纸一起进行检验,合格设备调试正式运营后,原告将数据上传至省需求侧平台,运行数据通过省平台验收后被告应在取得省平台一周后签署验收单,同时9条2项设备安装调试以后通过检验试验合格,并试运行正常原告方取得被告方出具的项目验收报告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二阶段合同货款的60%,即105000元,实际情况双方并没有检验,被告方也没有收到确认单;对证据2、3、6无异议;证据3仅证明是其内部的采集系统完成;证据4,申请日期为2018年11月21日和9月27日;证据5,没有收到过,确认单上没有日期。

被告中坤公司辩称,首先,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合同款122500元。1、根据合同第8条第4项规定,原告安装完毕后,双方代表应按技术文件和图纸一起进行检验。但时至今日,也未见原告方和答辩人进行检验;2、根据合同第8条第5项规定,合格设备调试正式运行后,原告将数据上传至省需求侧平台,运行数据通过省平台验收后视为项目验收合格,被告应在取得省平台数据确认单1周内签署工程项目验收单。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未收到省平台验收确认单。故原告实施的涉案工程未经检验,更未验收合格,被告不应支付原告所诉的款项;其次,退一步讲,原告在2018年9月27日、11月21日向国网山西省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提出第一次联调申请,已经没有任何必要,对被告来说已毫无意义。因为根据山西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完成需求侧平台享受电价优惠的两次申报时间为4月23日和7月23日。那么在2018年7月23日之前,被告要求原告在2018年7月15日左右完成需求侧平台,以备7月23日进行报备,但截止庭审当日原告均未能完成。被告多次向原告方提出退还其所支付的预付款52500元亦未果。同时根据2018年12月7日山西省能源局晋能源办发69号文件可知,被告要求原告安装的三家企业已经不需要具备侧平台就能够享受电价优惠。因此,即使原告在庭审后向被告提交确认单,也已无任何实际意义;第三,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不应予以支持。因涉案工程未检验、未验收合格,故本案不存在违约的问题。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坤公司提供证据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证据1、山西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2018年山西省电力直接交易工作方案》的通知,拟证明享受电价优惠申报的时间为2018年4月23日和7月23日,同时享受电价优惠的企业范围中包括完成电能信息采集检测系统建设的企业;

证据2、2018年12月7日山西省能源局晋能源办发69号文件,拟证明市级各类园区的企业不受电压等级和电量控制。涉案的三家企业均为市级园区企业;

证据3、双方代表微信聊天,拟证明被告已经告知原告交易的最后日期为2018年7月23日,同时要求原告方在2018年7月15日左右完成,但截止2018年8月22日原告方未能向被告提交侧平台确认单。

原告博辕公司对被告中坤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均和本案争议事实无关;对证据3,按照最新规定,微信聊天属于电子数据,鉴于被告不能出具数据的原始载体,对真实性无法确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4、6均无异议,该系列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来源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称未收到过,因加盖有国网山西电力省电力公司章及用能企业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因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来源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该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质证意见合理,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2日,被告中坤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博辕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山西中坤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电力需求侧管理项目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案外人三家公司实施电力需求侧平台项目。合同约定,乙方提供的设备为“TH5000电力需求侧管理系统”,总价175000元,三家企业共计70个点位。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山西省运城市新绛县煤化工循环经济园区。

合同第八条“安装、调试、验收及质量保证期”中,第5项约定,“合格设备调试正式运行后,乙方将数据上传至省需求侧平台,运行数据通过省平台验收后,视为项目验收合格,甲方应在取得省平台数据确认单1周内签署《工程(项目)验收单》”;第7项约定,“产品质量保证期为产品安装、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正式交付使用后12个月”。

合同第九条“结算方式及期限”中约定,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2500元;设备安装调试后通过检验、实验合格并试运行正常,乙方取得甲方出具的项目验收报告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5000元;剩余合同款17500元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将质保金一次性付清给乙方。

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中第2项关于被告违约责任方面约定,“2.2甲方应按时支付合同约定的应付款项,每逾期一天,按未付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3乙方在项目完成后,如果因为甲方原因造成项目申请政府资金补贴失败,甲方需要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金额自行承担项目的建设费用。并在确认资金申请结果的一周内按照合同额全额支付乙方”。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4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52500元,于2018年5月10日将货物发运到山西省新绛县煤化工业园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被告认可案外人三家公司三套设备都发货在山西某某化工有限公司。

2018年6月20日、22日,案外人三家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企业采集系统完成确认单》,称其“已于2018年6月20日完成电力需求侧采集系统部署与终端安装,符合国家发改委颁布的《电力需求侧管理平台建设技术规范(试行)》、《电力能效检测系统技术规范》《工信部运行97号文》的要求。各终端均已正常采集数据,具备与省平台接口联调条件。上海博辕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责我司采集系统的建设与实施,”三家公司共安装监测点70个,申请上传省平台70个。2018年9月27日、11月21日、11月21日,原告分别向国网山西省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提交涉及案外人三家公司的《用能企业联调申请》。

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在加盖有案外人三家公司公章的《用能企业接入申请单》上加盖“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营销部农电工作部”公章。原告称该三份《用能企业接入确认单》系省平台确认后发给案外人三家公司,案外人三家公司于2018年12月转交给原告,原告于2019年1月将确认单发送给被告。被告称至今未收到原告发送的该三份确认单。

还查明:根据山西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2018年山西省电力直接交易工作方案》的通知,享受电价优惠申报的时间为2018年4月23日和7月23日,享受电价优惠的企业范围中包括完成电能信息采集检测系统建设的企业。根据2018年12月7日山西省能源局下发晋能源办发(2018)69号“关于印发《2019年山西省电力直接交易工作方案》的通知”文件,市级各类园区的企业不受电压等级和电量控制。案外人三家公司均为市级园区企业。被告认为,被告要求原告安装设备的三家企业已经不需要具备侧平台就能够享受电价优惠,故即使原告现在向被告提交确认单也已无任何实际意义;另,因涉案工程未检验、未验收合格,故本案不存在违约的问题,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的起因是案外人三家公司为满足优惠用电条件,需安装电力需求侧管理系统,故被告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由原告为该案外人三家公司安装电力需求侧管理系统,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系统安装,已向国网山西省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提交涉及案外人三家公司的《用能企业联调申请》,《用能企业接入确认单》上亦加盖了“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营销部农电工作部”公章,故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根据合同约定,“运行数据通过省平台验收后,视为项目验收合格,甲方应在取得省平台数据确认单1周内签署《工程(项目)验收单》”,“乙方取得甲方出具的项目验收报告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5000元;剩余合同款17500元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将质保金一次性付清给乙方”,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合同约定价款175000元,被告已预付52500元,剩余122500元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否认收到原告交来的《用能企业接入确认单》,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用能企业接入确认单》交予被告的具体时间,故不能证明被告违约,对于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在2018年9月27日、11月21日向国网山西省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提出第一次联调申请对被告已无必要,且根据2018年12月7日山西省能源局晋能源办发69号文件,其要求原告安装的三家企业已经不需要具备侧平台就能够享受电价优惠,故不应支付原告价款的辩解意见,因合同并无此类约定,被告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中坤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博辕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1225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博辕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6元,减半收取计1463元,由原告上海博辕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63元,被告山西中坤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晋明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