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81民初14351号
原告:*才行,男,195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郦周辉,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浙江万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533号蔚蓝国际大厦1号楼1808室。
法定代表人:汪叶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会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才行与被告***、浙江万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科威独任审判,被告万筑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本案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才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郦周辉、被告万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会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才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人身损害遭受的损失共计169709.63元,被告万筑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万筑公司系镇江金山壹号游轮项目的施工单位。2016年7月31日,两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协议》,被告万筑公司将项目中的木工(船内装修)分包给被告***组建的施工队。2016年10月5日,被告***雇佣原告前往金山壹号游轮项目处做木工,工资由被告***用现金方式发放,按日计酬。2016年10月30日,原告来到施工现场,从游轮斜梯跌落,导致受伤。原告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并因工受伤,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万筑公司作为金山壹号游轮项目的施工单位,将该项目木工(船内装修)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万筑公司辩称,被告万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承包的工种只是木工,对资质没有要求;被告万筑公司已将相关的项目款项支付被告***,并且超支了一部分,当时说是用于原告的医疗费;两被告签订的协议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施工过程中若发生一切人身损害或安全事故,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被告万筑公司不需要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两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3民初25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病历资料三份、医疗费用清单二份、医药费汇总清单一份、医疗费发票一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经质证,被告万筑公司对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查实,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对劳务承包协议、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门诊病历三性不予认可,住院病历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求法院核实,并认为原告七年前同样部位受伤做过手术,有理由相信是旧伤复发,原告五年前发生过车祸,身体状况不适合该工作,是在隐瞒的情况下从事该工作;医疗费中一些检查费用存在过度治疗,与骨折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租房协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原告需要提供打款记录、发票;对原告单方做出的鉴定不予认可,由法庭核实。
被告万筑公司对其辩解的事实,提供领款凭证、汇款凭证各一组,以证明被告万筑公司已经将工程款项交付被告***的事实;工程量清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承包的是木工工作,不需要资质。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要求法院核实,并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损害赔偿没有关联。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及辩解的权利。
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两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3民初259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的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租房协议以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区,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该证据本身虽存在瑕疵,但根据本案的实际,原告系在从事劳务工作时受伤,其所从事的是木工工作,亦可印证原告以非农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系两被告之间承包协议的履行情况,与本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处理缺乏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两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万筑公司将其承建的镇江金山壹号游轮项目中的室内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组建的施工队,承包方式为被告***以包人工、包机械、包安全文明施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劳保、包装修文件资料、包验收合格、包工程保修的方式承包本工程。被告***雇佣原告前往金山壹号游轮项目处做木工,工资由被告***用现金方式发放。2016年10月30日,原告来到施工现场,从游轮斜梯进入游轮去做木工时不慎从斜梯跌落,导致受伤。原告受伤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及绍兴市立医院住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2009.70元。原告自行委托的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人体损伤为十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期为180天左右,护理期为90天左右,营养期为90天。原告花去鉴定费335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原告合理的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自认被告***已垫付医疗费43940.15元。
另查明,被告***不具有承建木工工程的资质。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做木工,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因劳务受到损害,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其不具备施工资质,对雇员的人身安全未尽到合理的安全防范义务,存在过错。原告在工作时,对其自身安全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不慎从梯子上跌落受伤,其本人也有一定过错。被告万筑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存在选任过错。根据本案的实际及各方的过错,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万筑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被告万筑公司辩称,两被告约定施工过程中的一切人身损害及安全事故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该约定系两被告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原告,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原告要求被告万筑公司对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筑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存在不合理,但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万筑公司还辩称原告有*旧伤,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存在的*旧伤与其因本案造成的伤残之间并无关联,被告万筑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上述辩解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其合理的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确定其合理的交通费为600元。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系木工,以非农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本案系其在从事劳务工作时受伤,故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才行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2009.70元、误工费25108.50元(167.39元/天×150天)、护理费15065.10元(167.39元/天×90天)、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残疾赔偿金102522元、鉴定费335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02225.30元,由被告***赔偿60%计121335.15元,被告万筑公司赔偿20%计40445元。原告因伤造成十级伤残,对其造成较大精神损害,综合考虑原告自身的过错,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由被告***承担3000元,被告万筑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才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4335.15元,除已付43940.15元,尚应付8039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万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才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144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才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4元,依法减半收取1847元,由原告*才行负担522元,被告***负担875元,被告浙江万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楼科威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袁 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