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万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万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泰靓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605民初5399号
原告:浙江万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星光,上海丰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丰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泰靓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梁耀辉。
原告浙江万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泰靓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星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151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11日签署了《装饰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的餐厅进行包工包料的装修,工程总造价为148万元,原告依约履行了装饰装修义务,但被告无合法理由拒绝依约支付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发函催讨,被告仍拒不支付。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没有答辩。
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
1.原告的营业执照、原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装饰承包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署合同,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3.工程款催收函、快递单原件各1份、投递查询结果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案涉工程款。
4.公函、快递单原件各1份、投递查询结果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案涉工程款。
5.催款公函、快递单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案涉工程款。
6.公证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了案涉工程项目决算单,确认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531515元,被告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异议。
7.发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合同施工的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
本院在诉讼中出示(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290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确认,对证明内容予以综合分析。但原告提供的经公证的电子邮件不能证明收件人和被告的关系,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对本院出示的民事判决书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0月11日,上海罗定民餐饮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甲方、发包人)与杭州万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亚洲土地餐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佛山市南海区××餐厅装饰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本合同总造价为1480000元,甲方按双方约定包死价签订合同,如甲方要求变更设计及施工项目致使工程量增加,则不受总价限制,甲方需另外支付对应款项。乙方应当自签订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天内组织所有人员、机械设备进场完毕,并在进场后65天内完工。双方合同签定,甲方直接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30%预付款,即444000元;隐蔽工程完工时,甲方直接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30%进度款,即444000元;安装灯具时,甲方直接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20%进度款,即296000元;工程完工后70个工作日内,甲方按约定直接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的15%余额款,即222000元;全部工程完工后一年内支付(质保金)5%的余款,即74000元。甲方任何人员(法定代表人除外)在乙方提交的工程进度表上的签字或盖章(公章除外)仅为对乙方完成形象进度的预审,并不表示对乙方已完成工程进度的确认。最终验收: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完工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对乙方完成的工程进行最终验收,验收合格后签发《竣工验收报告》。如甲方逾期3日拒不对工程进行验收或未经验收擅自使用的,则视为乙方承揽的所有工程均验收合格。双方并约定其他权利义务。
2014年6月3日,杭州万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浙江万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分别于2015年10月9日、2017年3月10日、2017年6月27日向上海罗定民餐饮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住所地以特快专递形式发出催款公函,催促上海罗定民餐饮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31515元。前两封邮件均妥投。
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原告上海罗定民餐饮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万业置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海罗定民餐饮有限公司诉请求佛山市南海万业置地有限公司赔偿创鸿城广场未能按期开业造成的损失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2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上海罗定民餐饮有限公司和杭州万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上述《装饰承包合同》的事实。诉讼中,上海罗定民餐饮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万业置地有限公司就涉讼工程的装修造价达成一致意见,确认为770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7年9月27日,上海罗定民餐饮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泰靓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原告在诉讼中陈述,原告施工完毕后,按实际工程量计算总工程价为1303270元。
上海罗定民餐饮有限公司向原告共支付880000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和原告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根据(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29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涉讼工程所在商铺的出租方主张涉讼装修工程尚未完成,被告在该案中予以确认,且根据原告在本案主张的结算总价少于合同总价,也证明涉讼工程确未全部完成。被告主张已为原告完成造价为1303270元的装修工程,被告应对该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已向被告发出结算单,被告没有予以回复或提出异议,工程结算价应按原告发出的结算单确定。但涉讼合同并未约定发包人收到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视为认可结算文件。原告主张按原告的结算单确定结算价,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经本院询问,原告没有提出造价鉴定申请,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工程余款支付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浙江万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15.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菲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