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一局集团河南建设有限公司

***与商城县天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22民初6597号
原告:***,男,生于1987年2月12日,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然,男,生于1979年12月21日,汉族,住河南省睢县,系商丘市心理协会推荐。
被告:商城县天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公司),住所地商城县黄柏山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40652878316。
法定代表人:梅经有。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传金,河南誉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又名孟法成,男,生于1968年4月14日,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被告:中建一局集团河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河南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刘集镇(文通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MA3X5FHC7R。
法定代表人:金哲。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男,生于1989年9月20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天虹公司、***、中建河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然、被告天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传金、被告中建河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支付装饰工程款33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天虹公司承包了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建筑一局)的中牟绿博文化产业区绿博一号安置区A地块3#、7#、11#、12#、13#楼的室内及公共部位等装饰工程。2018年3月14日,被告天虹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装饰施工合同,被告天虹公司将中牟绿博文化产业区绿博1号安置区A地块11#、12#、13#楼的室内及公共部位等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详见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组织工人施工,施工期间,被告天虹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8年5月29日,因其他原因,中国建筑一局与被告天虹公司协商解除合同,将被告天虹公司承包的工程收回,重新发包给河南祺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对于原告施工的剩余工程款335000元,由被告天虹公司支付,并进行了各项交接。该工程交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天虹公司催要,被告天虹公司至今没有给付剩余工程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天虹公司辩称:1、原告施工的中牟绿博文化产业园1号安置区A区11、12、13号楼的精装修工程,并非天虹公司分包的项目,天虹公司既未与中建一局有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合同,也未将此项目分包或授权给高旭东作为公司代理人。即使有此合同也纯属伪造,高旭东无权代理。
2、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其与孟法成签订的施工合同,孟法成是何许人,天虹公司并不知晓。天虹公司在此工程中分包的其他项目中,仅授权高旭东作为公司代理人,并特别强调高旭东无转托权。因此,原告与孟法成签订的施工合同,孟法成无权代理,对天虹公司不发生效力。
3、被告中建河南公司项目部出具的证据称,已结算并付给天虹公司工程款237万元,天虹公司并未收取,即使收取的工程款,也并非237万元,也与本案无关联性。同时,天虹公司所有收取该项目的工程款均依约付给了高旭东在杭州所设账号,天虹公司并未收取所有的工程款。
因此,原告所实际施工的项目不是天虹公司分包的项目,与天虹公司没有法律的关联性,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天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河南公司辩称:1、中建河南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要求中建河南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依据。
2、中国建筑一局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案涉工程的劳务是由中国建筑一局依法分包给有资质的劳务公司实施的。
被告天虹公司是一家具有相应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2018年1月28日,中国建筑一局与天虹公司签订《中牟绿博文化产业区绿博1号安置区项目A地块精装修分包合同》,将中牟绿博文化产业区绿博1号安置区A地块3#、7#、11#、12#、13#楼室内精装修、公共部位精装修及首层架空层、女儿墙内侧批白工程劳务施工分包给天虹公司。
3、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中国建筑一局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天虹公司支付。
中国建筑一局与天虹公司已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结算总金额为237万元。截止本案开庭前,中国建筑一局共计向天虹公司支付工程款237万元,已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100%。
综上,被告中建河南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对中建河南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8日,中国建筑一局作为甲方,被告天虹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中牟绿博文化产业区绿博1号安置区项目A地块精装修分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同意将中牟绿博文化产业区绿博1号安置区项目A地块3#、7#、11#、12#、13#楼室内精装、公共部位精装修及首层架空层、女儿墙内侧批白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乙方驻工地代表高旭东。中国建筑一局在合同上盖章,天虹公司在合同上盖章,高旭东作为天虹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附件一,系天虹公司授权委托书,天虹公司授权委托高旭东为代理人,以天虹公司名义参加中牟绿博文化产业区绿博1号安置区A地块精装分包工程施工。
2018年3月14日,被告天虹公司工地实际负责人被告孟法成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中牟县绿博一号A坑精装修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包工包料承包甲方(11#、12#、13#)楼的全部施工任务。
2018年5月29日,被告孟法成与***等人签订《原天虹3、7、11、12、13#楼精装修交接单》一份,主要内容为:中国建筑一局前期支付天虹装饰142万元,天虹装饰支付给11、12、13#楼分包31万元整(签字***)。剩余67万元工程款,天虹装饰抽取7%的税费后剩余全部归祺曦所有(天虹装饰签字孟法成)。***在11、12、13#楼代表签字处签字,孟法成在天虹公司代表签字处签字。
2019年5月30日,河南祺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天虹3、7、11、12、13#楼精装修交接单》中的67万元工程款,天虹装饰抽取7%的税后剩余全部归祺曦公司所有。这67万元工程款是天虹装饰有限公司应付3.7.11.12.13号楼工程款,***班主(11.12.13)号楼与王阳(3.7)号楼各33.5万元,但此67万元工程款天虹装饰公司未付给祺曦公司。
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335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系被告天虹公司工地实际负责人,***与原告签订《中牟县绿博一号A坑精装修施工合同》,且***以被告天虹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原天虹3、7、11、12、13#楼精装修交接单》,***系在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与***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天虹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天虹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按照约定天虹装饰抽取7%的税费,33.5万元工程款扣除7%的税费,被告天虹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11550元。原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中建河南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中建河南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建河南公司支付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城县天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三十一万一千五百五十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5元,减半收取3162.5元,原告***负担175.9元,被告商城县天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8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判员  刘吉昌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任晓静
书记员苏志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