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02民初832号
原告:巴中市中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巴中经济开发区桥河街8号巴中新型产业园B2栋404。
法定代表人:陈刚,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德志,北京市法典航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中市地丰升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中市江北望王路东段492号1单元2楼6号。
法定代表人:龙四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海军,四川律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生于1971年,住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巴中市中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威公司)与被告巴中市地丰升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丰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威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德志,被告地丰升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威公司诉称:原告系巴中市兴文经济开发“区置信府·南苑”项目的开发商。因项目需要,需采购安装多部电梯。被告地丰升公司得知后,主动与原告联系,表示自己是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的经销商,并向原告发来其与迅达公司签订的电子版《电梯产品买卖合同》(后原告与迅达公司核实,该合同系伪造)。2019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地丰升公司签订了《关于巴中兴文经开区置信府南苑项目电梯采购及运输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地丰升公司采购电梯41部,合同暂定总价为9189000,最长交货周期为60个日历天,从被告地丰升公司收到预付款且双方确定电梯安装布置图之日起算,被告地丰升公司向原告交付合同规定的全部电梯设备及资料并安装合格。
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9年10月18日前陆续确定了全部电梯的安装布置图。为避免排产周期过长影响项目施工进度,原告于2019年10月17日书面通知被告地丰升公司安排住宅2#楼、2#楼入户大堂、1-5#入户大堂、3#楼、4#楼、6#楼、7#楼、8#楼电梯进入排产阶段,并于2019年10月24日支付了预付款174200元。此后,因前述电梯急需安装,原告又于2020年3月12日向被告地丰升公司支付预付款758400元,并于2020年5月25日书面通知被告地丰升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前将住宅2#楼、2#楼入户大堂、1-5#入户大堂3#楼电梯送达项目部并组织安装施工,于2020年8月1日前将住宅4楼、6#楼、T#楼、8#楼、16-22#楼别墅电梯送达项目部并组织安装施工,但被告地丰升公司表示无法按期进场。经原告向迅达公司核实,该公司尚未收到被告地丰升公司支付的该批电梯排产款,无法于2020年6月10日前送达项目并安装。
经双方沟通,被告地丰升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自愿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中被告地丰升公司确认挪用了原告支付的预付款给原告造成了工期延误等直接损失,并承诺于2020年6月29日前向迅达公司支付住宅2#楼(2台)、住宅3#楼(2台)、1-5商业楼(2台)、入户大堂(2台)电梯全款,推进电梯进入排期生产,于2020年8月5日将前述电梯送达项目并组织安装,保证在40日内投入使用,并保证其余电梯严格按原告工程管理部的计划进行,如违反承诺,自愿全额赔偿原告自2020年6月10日起每日按合同总价百分之一计算的工期延误损失至全部电梯安装之日止,被告***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然而,经原告再次向迅达公司核实,被告地丰升公司仍未按承诺支付该批电梯排期款,按该公司的生产能力,被告地丰升公司承诺的于2020年8月5日前将前述电梯送达项目进行安装,根本无法实现。
2020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地丰升公司、迅达公司就案涉电梯供应与安装事项召开专项会议并达成会议纪要,被告地丰升公司承诺已排产的2台电梯在2020年10月20日之前安装调试完毕,同时承诺在2020年7月24日将原告已支付的电梯定金及排产款支付给迅达公司,否则原告有权解除与其签订的合同,并在2020年7月30日前退还原告已支付的款项。
原告项目因电梯未到位,工期已受到严重影响,同时原告获悉被告已是多起案件的被执行人,无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为保证工程进度,防止二被告再次挪用电梯款,原告不得不直接于2020年7月8日向迅达公司支付排产款1599150元,于2020年7月27日向迅达公司支付排产款332150元。
与原告签订的《关于巴中兴文经开区置信府南苑项目电梯采购及运输安装合同》及二被告地丰升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地丰升公司明知原告系房地产开发企业,合同采购电梯为房地产项目使用,逾期安装将会影响整个项目的工期,必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仍多次违反合同约定及承诺,未足额且逾期向电梯生产商支付排期款,导致合同所涉电梯必然逾期交付,已构成严重违约。因被告地丰升公司未依承诺于2020年7月24日将原告已支付的电梯定金及排产款支付给迅达公司,经原告多次敦促无果,依法于2020年8月25日通知其解除合同。此后,迅达公司安排案外人四川凯捷电梯有限公司与原告对接后续事宜,该公司对前期排产的2台电梯进行了安装。
综上所述,被告地丰升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关于巴中兴文经开区置信府南苑项目电梯采购及运输安装合同》及《会议纪要》之约定,导致原告项目工期受到严重影响,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其返还已收款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地丰升公司签订的《关于巴中兴文经开区置信府南苑项目电梯采购及运输安装合同》已于2020年8月25日解除;2、被告地丰升公司向原告返还预付款9308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3962元(利息计算方式:以全部预付款930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预付款还清之日止,每月4654元,暂计算至2020年10月30日共3个月13962元);3、被告地丰升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37800元(计算方式:合同总价9189000元×20%);4、被告地丰升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00元(计算方式酌定);5、被告***就前述全部给付金钱义务与被告地丰升承担连带责任(前述全部金额合计3282562元);6、本案案件受理费全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地丰升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中陈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及安装合同基本事实属实。2、原告起诉返还预付款930800元应扣减原告已支付的两台电梯排差款,具体数额目前公司还在翻,原告的第七组证据及诉状事实都有陈述。3、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应从合同解除次日计算,应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原告已经主张了资金利息,其损失已得到了弥补,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5、如果法庭认为被告应支付违约金,被告已经部分履行了合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远超被告方已付款项,被告请求调减违约金。6、我司在2020年6月30日给凯杰公司支付了103075元,应从原告主张的返还金额中予以扣减。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威公司系巴中市兴文经济开发区“置信府·南苑”项目的开发商。2019年9月25日,原告中威公司(甲方)与被告地丰升公司(乙方)签订《关于巴中兴文经开区置信府南苑项目电梯采购及运输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电梯41部,总价为9189000元;最长交货期限为60日,自乙方收到预付款且双方确定电梯安装布置图之日起算;若乙方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按期交货(不可抗力除外),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延期达30天的,或乙方延期交货已对甲方工程进度造成影响的,甲方有权因乙方违约解除合同,乙方应退还甲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并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及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
2019年10月16日,原告中威公司向被告地丰升公司发出通知,告知被告地丰升公司住宅2号楼、2号楼入户大堂、1—5号楼入户大堂、3号楼、4号楼、6号楼、7号楼、8号楼电梯可进入排产阶段。被告地丰升电梯公司于次日签收该通知。
2019年10月24日,原告中威公司向被告地丰升公司支付工程款758400元。
2019年11月4日,被告地丰升公司签收原告中威公司发出的要求其进行现场监督的通知。
2020年1月10日,原告中威公司向被告地丰升公司支付工程款174200元。
2020年5月18日,原告中威公司向被告地丰升公司发出通知,告知其南苑安装项目已具备进场条件,并要求其做好三级安全教育。
2020年5月26日,被告地丰升公司签收原告中威公司发出的要求其立即组织电梯安装施工的通知。
2020年6月5日,被告地丰升公司签收原告中威公司发出的要求其安排人员进场施工及完善相关手续的通知。
2020年6月15日,被告地丰升公司作为承诺人,被告***作为担保人向原告中威公司出具《关于积极履行巴中兴文经开区置信府南苑项目电梯采购及运输安装合同的承诺书》,承诺“1、本公司保证于2020年6月29日前向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完成本公司与中威公司合同项下住宅2#楼(2台)、住宅3#楼(2台)1—5商业楼(2台)、入户大堂(2台)电梯全款付款事宜,推进电梯进入排期生产。2、本公司保证于2020年8月5日前将住宅2#楼(2台)、住宅3#楼(2台)、1—5商业楼(2台)、入户大堂(2台)电梯送达项目并组织安装,并保证安装调试工作于40日内全部完成并投入使用。……4、如本公司违反本承诺,自愿全额赔偿因逾期安装电梯给中威公司造成的工期延误损失。工期延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合同总额为基数,每逾期一日按百分之一计算,自2020年6月10日起计算至中威公司该项目完成全部电梯安装之日止,不设上限……。5、担保人作为本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自愿为原合同及本承诺书项下本公司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尾部加盖被告地丰升公司印章,被告***作为代表人/担保人签名。
2020年7月6日,原告中威公司(采购方)、迅达公司(电梯厂家)、被告地丰升公司(电梯经销商)三方签署《南苑项目电梯供应专项会议会议纪要》,载明“1、项目第一批次要求排产的8台电梯,目前仅排产2台,该两台电梯经三方协商一致,在2020年10月20日之前安装调试完毕。余下6台电梯,如电梯经销商在7月10日之前将排产款付给厂家,厂家承诺在顺利收到100%发货款后于2020年10月30日之前安装调试完毕。如电梯经销商在第一批次余下6台电梯最迟付款时间(7月24日之前)将排产款付给厂家,厂家承诺在顺利收到100%发货款后于2020年11月20日之前安装调试完毕。2、项目第二批次约23台电梯,由采购方直接支付给电梯厂家……。3、经销商承诺在2020年7月24日前将中威公司已支付给经销商的电梯定金及排产款支付给厂家,若经销商未兑现上述承诺,电梯厂家将解除与经销商的经销特许权,同时采购方与电梯经销商解除前期所签订的合同……”。会议纪要签订后,被告地丰升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将定金和排产款交付给电梯厂家。
2020年8月12日,原告中威公司向被告地丰升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即日起三日内将我司付于贵司电梯款全额付到迅达厂家,否则我方将立即解除与贵方的合同并追究贵方违约责任”。被告地丰升公司于同日签收。
2020年8月25日,原告中威公司向被告地丰升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无证据显示被告地丰升公司已签收。同日,四川凯捷电梯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威公司出具说明,载明“巴中市地丰升电梯有限公司为履行与贵公司的《关于巴中兴文经开区置信府南苑项目电梯采购及运输安装合同》,与我公司签订了关于贵公司置信府南苑项目的《电梯产品买卖合同》,通过我公司购买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生产的电梯设备。合同签订后,因地丰升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注:一共仅支付货款103075元),严重违反了该公司与我公司、该公司与贵公司相关合同之约定,导致迅达公司仅排产电梯两部,客观上严重影响了归公司的工期。为避免给贵公司造成更大的损失,我公司已于2020年8月25日安排工作人员完成了前述已排产的两部电梯的安装工作……”。
2020年10月6日,晋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威公司出具《联系函》,称因电梯未到场致使延误工期76天,造成人工、材料、机械费等损失共计50万元。
2021年3月10日,被告地丰升公司签收本案起诉状副本。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电梯《采购及运输安装合同》,转款凭证,通知,函件。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中威公司与被告地丰升公司对双方签订的《关于巴中兴文经开区置信府南苑项目电梯采购及运输安装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关键在于法律的适用、合同的解除、应退预付款的金额和利息,违约责任的承担、以及被告***的责任承担等问题。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的成立、部分履行及违约行为均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规定。
关于合同解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2020年7月6日,原告中威公司(采购方)、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电梯厂家)、被告地丰升公司(电梯经销商)三方签署的《南苑项目电梯供应专项会议会议纪要》载明“经销商承诺在2020年7月24日前将中威公司已支付给经销商的电梯定金及排产款支付给厂家,若经销商未兑现上述承诺,电梯厂家将解除与经销商的经销特许权,同时采购方与电梯经销商解除前期所签订的合同……”,现被告地丰升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将原告中威公司已支付的定金及排产款支付给厂家,按照上述约定,原告中威公司有权解除其与被告地丰升公司签订的《关于巴中兴文经开区置信府南苑项目电梯采购及运输安装合同》。原告中威公司于2020年8月25日向被告地丰升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证据显示被告地丰升公司已签收,故合同解除时间为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地丰升公司之日,即2021年3月10日。
关于应退预付款金额及利息问题。合同解除后,被告地丰升公司理应返还原告中威公司预先支付的工程款,对原告中威公司要求被告地丰升公司返还预付款930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威公司要求自2020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利息的主张,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地丰升公司称已向四川凯捷电梯有限公司支付103075元,系其与四川凯捷电梯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不做处理,对其要求将该款从原告中威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予以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地丰升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对电梯进行交付和安装,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中威公司与被告地丰升公司在《关于巴中兴文经开区置信府南苑项目电梯采购及运输安装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20%,被告地丰升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调减。结合原告中威公司提交的2020年10月6日晋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联系函》中所称的因电梯未到场致使人工、材料、机械费等损失共计5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本院依法对原告中威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和损失进行调减,酌定被告地丰升公司应支付违约金和损失共计65万元。
关于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2020年6月15日,被告地丰升公司作为承诺人,被告***作为担保人向原告中威公司出具的《关于积极履行巴中兴文经开区置信府南苑项目电梯采购及运输安装合同的承诺书》中载明“担保人作为本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自愿为原合同及本承诺书项下本公司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作为担保人在合同尾部签字,原告中威公司与被告***就被告地丰升公司所负债务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巴中市中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巴中市地丰升电梯有限公司2019年9月5日签订的《关于巴中兴文经开区置信府南苑项目电梯采购及运输安装合同》于2021年3月10日解除;
二、由被告巴中市地丰升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巴中市中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付款930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930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1日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偿清之日止);
三、由被告巴中市地丰升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巴中市中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及损失共计65万元;
四、由被告***对上述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60元,减半收取16530元,由原告巴中市中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430元,被告巴中市地丰升电梯有限公司负担8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志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桂茜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