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902民初2351号
原告: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玄滩镇。
法定代表人:郑欣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丹,四川律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中市地丰升电梯有限公司(曾用名:巴中市地丰升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江北望王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女,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军,四川律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贤良,女,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黎凯,男,1971年3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女,1967年7月28日出生,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被告:胡传旺,男,1962年3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邹城市。
原告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巴中市地丰升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徐贤良、***、胡传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军、被告徐贤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中市地丰升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胡传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代偿款3431185元;2.判令被告以3431185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27日起按2%的月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0日,被告巴中市地丰升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丰升电梯公司)地丰升电梯公司为向中国农业银行巴中支行贷款600万元,找巴中市正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德融资公司)为其提供融资担保。事后,被告***、徐贤良、***、胡传旺、向正德融资公司为被告地丰升电梯公司作反担保,同时胡传旺又以原告项目部的名义向正德融资公司作反担保。贷款后,被告地丰升电梯公司一直未归还银行借款,造成正德融资公司代还后,正德融资公司为实现其担保权,于2017年以并不存在的原告人项目部(胡传旺)签订的反担保协议起诉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1902民初562判决前述2、3、4、5被告和原告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后被告仍然未归还正德融资公司的代偿款。2018年3月正德融资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由于被告地丰升公司未归还,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未按有关担保法规定执行,便全部执行了原告为其代偿,共执行原告代偿金额3431185元。原告发现该案件疑点和错误,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和巴中市检察院提起民事监督,请求抗诉,四川省检察院于2019年12月作出不支持抗诉决定。原告多次找被告归还,被告对此置之不理。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第一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款项及资金利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属实;2.原告代还的款项金额有待举证后进行核实;3.各担保人都应该担责。
被告徐贤良辩称:1.原告本身是主债务人,偿还债务理所应当;2.贷款合同的履行违背徐贤良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徐贤良至今未收到一、二审的判决书,今年才知道贷款的用途,属重大误解签订的担保合同,徐贤良还在一年的可撤销民事行为范围内;3.正德融资公司许可地丰升电梯公司将贷款转让给原告未经被告徐贤良同意许可;4.被告地丰升电梯公司已经偿还贷款400万元,贷款本息已经还清,被告徐贤良的担保责任已完成;5.原告与被告徐贤良不是同一位次的担保人,应当向被告地丰升电梯公司追偿,无权向被告徐贤良追偿;6.代偿的利息担保合同没有约定,担保人与原告也没有约定,不应该主张利息;7.关于诉讼费用、保全费我方不应该承担,主债务人地丰升电梯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是担保人,原告项目部负责人是胡传旺,***是项目部共同经营人,上述四位担保人都是与使用贷款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应该偿还自己的债务也应该与地丰升电梯公司进行清算,徐贤良只是员工,整个案件的资金的使用和贷款不知情也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徐贤良的诉讼请求。
被告地丰升电梯公司、***、胡传旺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正德融资公司系经营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等融资担保业务的企业法人。被告地丰升公司系销售电梯的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被告***系地丰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胡传旺系原告**建司巴中汽贸建材城汽贸园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和实际投资人。被告胡传旺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2014年5月20日,被告地丰升电梯公司(为借款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巴州支行(为贷款人,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签订(编号51010120140003068)《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地丰升电梯公司向农业银行借款人民币陆佰万元整用于购电梯,总借款期限1年。双方对借款利率、罚息、复利、还款、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
2014年5月22日,被告地丰升电梯公司(为委托人、甲方)与正德融资公司(为受托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2014)年正德融保委字(1443)号《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约定:因甲方向农业银行借款600万元,特委托乙方为甲方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同意为甲方就上述债务提供担保。融资金额、期限、利率、用途以甲方与融资银行签订编号为5101012014000306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准。担保期间和担保范围以乙方于融资银行签订的编号为51100120140028130的《保证合同》为准。该《融资担保委托合同》落款处甲方由被告地丰升电梯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地丰升电梯公司印章。
2014年5月22日,原告**建司巴中汽贸建材城汽贸园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部(为保证人、甲方、以下简称“**建司项目部”)与正德融资公司(为债权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2014)年正德反保证法字(1443)号《保证反担保合同》。基于被告地丰升电梯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与乙方签订的(2014)年正德融保委字(1443)号《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之约定,甲方自愿与乙方签订本保证反担保合同。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将与农业银行签订编号为51100120140028130的《保证合同》,担保金额为陆佰万元整。本合同旨在保障乙方依主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后能够顺利实现追偿权;并保障乙方在委托合同项下的各项权利得以实现;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利息计算期间为乙方向主合同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至乙方按照本合同向甲方行使追偿权得到清偿之日止;乙方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乙方要求甲方承担担保责任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甲方同时对委托合同项下委托人应履行的义务、违约金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乙方垫款代偿时,乙方既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直接向甲方追偿;甲方保证乙方根据主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之后,可按照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范围向其行使追偿权;该《保证反担保合同》落款甲方加盖**建司巴中汽贸建材城汽贸园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部印章,被告胡传旺作为项目部代表签名。
2014年5月22日,被告***(为保证人、甲方)与正德融资公司(为债权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2014)年正德反保证个字(1443-1)号《保证反担保合同》。基于被告地丰升电梯公司(委托人)于2014年5月22日与乙方签订的(2014)年正德融保委字(1443)号《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之约定,甲方自愿与乙方签订本保证反担保合同。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将与农业银行签订编号为51100120140028130的《保证合同》,担保金额为陆佰万元整。本合同旨在保障乙方依主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后能够顺利实现追偿权;并保障乙方在委托合同项下的各项权利得以实现;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因主合同而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所发生的金额;乙方承担担保责任或者因主合同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后向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金额(含律师代理费等);乙方向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金额(含律师代理费等);金额按照万分之十五(日利率)计算的利息;利息计算期间为乙方支付前述相应金额之日起至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反担保责任金额之日止;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乙方垫款代偿时,乙方既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直接向甲方追偿(主债务人是否自行提供物的担保、人的担保在所不问)。该《保证反担保合同》落款甲方由被告***签名。
2014年5月22日,被告徐贤良,被告胡传旺、***分别(为保证人、甲方)与正德融资公司(为债权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2014)年正德反保证个字(1443-2)号、(2014)年正德反保证个字(1443-3)号《保证反担保合同》,该(2014)年正德反保证个字(1443-2)、(1443-3)号《保证反担保合同》与被告***与正德融资公司签订的(2014)年正德反保证个字(1443-1)号《保证反担保合同》内容一致。
2014年5月23日,正德融资公司(保证人)、被告***(保证人)、农业银行巴中巴州支行(债权人、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签订合同编号51100120140028130《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权人与被告地丰升电梯公司签订编号为5101012014000306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
2014年5月27日,原告**建司项目部(甲方)与正德融资公司(乙方)、汇鑫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协议》:甲方同意以**建司缴纳给丙方的工程履约保证金和应收的工程款向乙方提供反担保。甲方加盖**建司项目部的印章,被告胡传旺作为**建司项目部负责人签名。
2014年5月28日,农业银行向被告地丰升电梯公司发放贷款6000000.00元。
2014年5月29日,被告地丰升电梯公司(甲方)与**建司项目部(乙方)签订《贷款资金使用协议》约定,地丰升电梯公司向农业银行申请贷款600万元整,资金使用分配:甲方使用200万元整,乙方使用400万元整。
诉讼中,正德融资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加盖了原告**建司印章的《2014字第4号法定授权委托书》:兹授权胡传旺(身份证号:370825196203××××)同志为巴中汽贸建材城盘兴物流园拆迁安置还房建设工程以及巴中汽贸建材城汽贸园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投资施工两个项目的项目负责人,该同志全权代表我方负责上述两个项目施工建设以及投资、融资等具体事宜,代表我方签订相关投、融资等经济合同,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我司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本授权书有效期至上述两个工程全面竣工结算为止。
2015年6月19日,正德融资公司向被告地丰升电梯公司在农业银行巴州江北支行的银行账户转账2017229.05元用于偿还地丰升电梯公司在农业银行的贷款。
因被告地丰升电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农业银行偿付借款本息,正德融资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农业银行代被告地丰升电梯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
2017年2月16日,正德融资公司作为原告以追偿权纠纷起诉巴中市地丰升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徐贤良、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传旺、***、巴中市汇鑫发展有限公司。
2017年8月10日,本院作出(2017)川1902民初5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地丰升电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正德融资公司代偿款2017229.05元及资金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2017229.05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代偿款,上述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地丰升电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正德融资公司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3.被告***、徐贤良、**建司、胡传旺、***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建司向原告正德融资公司应承担的上述第一项费用由第三人巴中市汇鑫发展有限公司在应付被告**建司的工程款和应退还的履约保证金中代扣;5.驳回原告正德融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930元,由被告地丰升电梯公司、***、徐贤良、胡传旺、***、**建司负担。
被告地丰升电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上诉期间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7年12月21日,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19民终10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作出后,**建司作为再审申请人不服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19民终1045号民事判决书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2018年6月26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民申23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建司的再审申请。
2018年4月9日,经过正德融资公司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以(2018)川1902执869号执行裁定书和结案通知书结案。确认2018年3月18日强制执行扣划**建司人民币共计3431185.64元。
同时查明,本院(2017)川1902民初56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8)川1902执869号执行裁定书、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9民终1045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申2316号民事裁定书中载明被告地丰升电梯公司时均为“巴中市地丰升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而非“巴中市地丰升电梯有限公司”。现“巴中市地丰升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已经过工商登记变更单位名称为“巴中市地丰升电梯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及公司地址未作变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企业信息、本院(2017)川1902民初56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8)川1902执869号执行裁定书及结案通知书、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9民终1045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申2316号民事裁定书、银行流水、扣划回单,被告徐贤良提供的员工交接清单、本院(2017)川1902民初562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9民终1045号民事判决书、**建司委托书,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担保责任追偿权,又称为代位求偿权,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的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被告地丰升电梯公司未足额偿付农业银行借款本息,正德融资公司依据《保证合同》向农业银行代被告地丰升电梯公司偿付借款本息后再根据《保证反担保合同》对其代偿款向债务人地丰升电梯公司及其他反担保人**建司、***、徐贤良、***、胡传旺主张追偿权,**建司作为担保人之一已被我院执行局强制执行扣划地丰升电梯公司应付正德融资公司各项执行标的款共计人民币3431185.64元,原告**建司要求被告地丰升电梯公司支付其代偿款3431185.6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建司要求被告地丰升电梯公司支付其代偿款3431185.64元的资金占用利息(以3431185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27日起按2%的月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原、被告对代偿款资金占用利息虽无合同约定,但被告地丰升电梯公司未自动向正德融资公司履行代偿债务确已给原告**建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建司的这一诉请,本院依法调整为:以代偿款3431185.64元为基数,从原告**建司主张之日即2018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利息至付清代偿款之日止。
原告**建司要求被告***、徐贤良、***、胡传旺与被告地丰升电梯公司共同支付其代偿款3431185.64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因原告**建司与被告***、徐贤良、***、胡传旺并无约定保证责任的分担比例,故在主债务人被告地丰升电梯公司不能向原告**建司支付代偿款3431185.64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的范围内,由被告***、徐贤良、***、胡传旺各自承担因被告地丰升电梯公司不能向原告**建司支付代偿款的五分之一(1/5)部分承担支付责任【四被告共应五分之四(4/5)的支付责任】,原告**建司自行承担被告地丰升电梯公司不能向原告**建司支付代偿款的部分的五分之一(1/5)的支付责任。
原告**建司要求判令被告地丰升电梯公司、***、徐贤良、***、胡传旺支付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的诉请。本案原告**建司发生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不属于追索代偿款的必要损失范围,其要求被告地丰升电梯公司、***、徐贤良、***、胡传旺承担,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徐贤良辩称保证合同并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今年才知道贷款的用途,属重大误解签订的担保合同,自己不应承担支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本院(2017)川1902民初56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明确判决“…3.被告***、徐贤良、**建司、胡传旺、***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徐贤良的这一辩称,缺乏法律根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地丰升电梯公司、***、胡传旺在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建司的诉请理由和证据至今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进行抗辩,视为对原告**建司诉请理由及提供证据的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巴中市地丰升电梯有限公司(曾用名:巴中市地丰升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共计人民币3431185.64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其资金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代偿款3431185.64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利息至付清代偿款之日止;
二、在被告巴中市地丰升电梯有限公司不能向原告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3431185.64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的范围内,由被告***承担被告巴中市地丰升电梯有限公司不能向原告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及其资金占用利息的范围内的五分之一(1/5)的支付责任;由被告徐贤良承担被告巴中市地丰升电梯有限公司不能向原告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及其资金占用利息的范围内的五分之一(1/5)的支付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巴中市地丰升电梯有限公司不能向原告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及其资金占用利息的范围内的五分之一(1/5)的支付责任;由被告胡传旺承担被告巴中市地丰升电梯有限公司不能向原告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及其资金占用利息的范围内的五分之一(1/5)的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45元,由被告巴中市地丰升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在被告巴中市地丰升电梯有限公司不能负担的范围内,由原告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巴中市地丰升电梯有限公司不能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的五分之一,被告***承担被告巴中市地丰升电梯有限公司不能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的五分之一,被告徐贤良承担被告巴中市地丰升电梯有限公司不能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的五分之一,被告***承担被告巴中市地丰升电梯有限公司不能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的五分之一,被告胡传旺承担被告巴中市地丰升电梯有限公司不能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的五分之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勇
人民陪审员 苟中学
人民陪审员 何家远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