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红润苗木有限公司

江西红润苗木有限公司、***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陈某乙犯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崇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西红润苗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润苗木公司),单位住址: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六家桥乡王铁村湖头组。
法定代表人(诉讼代表人)赵峻,系红润苗木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人***,绰号“黑子”,原系红润苗木公司总经理助理兼司机。2015年4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崇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崇仁县森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高田,黄洲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喊名“国民党”,农民。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崇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崇仁县森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红润苗木公司、被告人***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陈某乙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红润苗木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峻、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徐高田、被告人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因需要樟树移植,被告人***受被告人红润苗木公司委托至崇仁县三山乡熊家村外山塘组与被告人陈某乙洽谈,商议以1600元/株收购樟树13株,并预付定金4000元。尔后,陈某乙从外山塘组曾某甲等7位村民手中以6000元收购樟树13株,且告知***。2014年12月10日始,***在未办理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采集证的情况下,雇请黄某己、陈某丙、曾某丁等人采挖、装车、运输,将该13株樟树移植于红润苗木公司基地,成活10株、死亡3株。经崇仁县森林资源监测中心鉴定,被采挖的13株树木均为樟树(香樟)。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吴某、赵峻、曾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处理物品清单、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红润苗木公司、***无视国家法律,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樟树13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陈某乙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樟树13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同时,被告人***、陈某乙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红润苗木公司、***、陈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因需樟树移植,被告人***受被告人红润苗木公司委托,窜至崇仁县三山乡熊家村外山塘村小组与被告人陈某乙洽谈,商议以1600元/株的价格,由陈某乙负责收购樟树13株,并预付定金4000元。尔后,被告人陈某乙于外山塘村小组处,从曾某甲等7位村民手中以6000元价格收购樟树13株。2014年12月上旬,被告人***在未办理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采集证的情况下,雇请黄某己、陈某丙、曾某丁等人采挖、装车、运输樟树。期间,被告人陈某乙帮助***雇请挖掘机、汽车采挖、运输樟树。尔后,该13株樟树移植至红润苗木公司基地,现已成活10株,死亡3株。经崇仁县森林资源监测中心鉴定,被采挖的13株树木均为樟树(香樟),折活立木蓄积量10.874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乙、***分别于2015年1月27日、4月20日主动至崇仁县森林公安局白陂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乙退缴赃款计人民币14800元;被告人红润苗木公司上缴违法所得款计人民币1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吴某(红润苗木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14年8、9月份的一天,一个自称航埠镇的男人到他公司,讲崇仁县三山乡一个小村庄有樟树卖,问他公司是否要,当时他和***都说不要。10月份左右,因为快到移栽树木的季节,***同他商量要不要去三山乡看一下是否有樟树收购,他同意***去看一下。11月份左右,***带了一个叫陈某乙的三山乡人到他办公室,说在三山乡境内一个村庄旁水泥桥的小河边联系好了13株樟树,陈某乙还说了樟树的大小和位置,并问他多少钱一株。他因为没去过现场,就委托***同陈某乙谈价钱,后议定13株樟树共20800元,且他和***凑了4000元给陈某乙作定金。12月份左右,到了移栽的季节,他同***商量把那些树挖回来。之后***带了在他们公司栽树的黄某己到现场看,并议好500元挖一根树。后来,***还请了挖掘机装车和汽车运输,工资和运费同他说过,但具体请的谁不清楚,采挖、运输樟树的费用都是公司财务打到***帐户,由***支付。12月20日左右,13株樟树全部运至公司,放在苗木基地旁及办公楼前后,几天后由周利明安排栽种了,其中三株未成活。他在公司任副总经理,主管财务,***是总经理助理,兼任赵总的司机,主要从事树木移栽和绿化等业务。他公司有《江西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产品经营许可证》,但移栽这13株樟树未办理采集证。
2、证人赵峻(红润苗木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中下旬,他苗木公司收购和移栽了13株樟树,移栽在公司办公楼前后的路边,其中3株未成活,其它10株已存活。关于收购和移栽的这些樟树都是公司总经理助理***办理的,当时他没在公司,情况不是很清楚。他在公司任董事长兼总经理,全面负责;吴某是副总经理,分管办公室和负责财务等;***是总经理助理,负责公司苗木收购和栽种等工作,凡是与林业单位和苗木等方面的事务,都是由***负责协调和办理;周利明是苗木基地的经理,负责苗木基地的技术工作;黄某甲是吊车司机,负责开吊车栽种树木。另证实,他公司办理了《江西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产品经营许可证》,后来***告诉他以为有许可证就可以采挖樟树,不知道还要办理采集证,所以没去办。
3、证人黄某甲(红润苗木公司吊车司机)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份冬至前几天,他公司总经理助理***代表公司从外地移栽了10多株樟树过来,樟树是用农用车装运来的。之后,负责苗木技术的周利明要他开吊车将樟树吊下车,由周利明安排下车和栽树的位置,其中在公司办公楼后面的汽车路边吊了四、五株,在办公楼前面的汽车路边吊了七、八株。几天后,他又将樟树吊到打好的坑穴边,再由其他人将樟树栽起来。后来听说栽下的十几株樟树有几株未成活,就用挖掘机挖了起来。
4、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5日中午,陈某乙到他家里问他是否愿意去挖树,并说好120元一天,包中午饭。次日7时许,他从家里带好斧头、柴刀、大锯子来到沙塘村小组小港边做事,当时还有本村小组的黄某丙、黄恒孙、黄贤孙及熊家组姓蒋的、外沙塘村姓曾的都到做事。他们在外沙塘村小组小港边一共挖了6棵樟树,大的胸径有90公分左右,小的约有50公分,锯好后有5米高,树龄有50年左右,都是野生的,因为樟树一般都是自然生长的。后来挖起来的樟树被“公司”里来的4个人装走了,装树的货车都是请本村委会的人装的,开车的人说运费由公司出。
5、证人曾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份,陈某乙找到他,问他是否有樟树卖?他说村庄后面小港旁边有5棵樟树,并跟陈某乙说买樟树要办好手续,陈某乙回答手续公司会办好。当时谈好5棵樟树价钱共2000元,因为有1棵树的树干离地面1米左右处有些腐烂,所以5棵树按4棵数的价钱。谈好后,他带陈某乙到村庄后面的小港旁边看了这4棵樟树,这4棵樟树是前三十年长在他责任田的小港旁边,后来就分给了他,樟树胸径有30至40公分,树龄有30多年。12月份中旬,陈某乙和公司的人请了几个民工和挖掘机,把这几棵樟树挖起来后全部运出去了。2015年1月15日后两天,陈某乙把买树的钱给了他,双方是口头约定,没有签协议。
6、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陈某乙请他去河边挖树,120元一天,包一餐午饭。第三天早上,陈某乙打他电话,要他带上锄头、手锯等工具,到外山塘村背面小河边挖樟树。到现场时,发现同村小组的黄某乙、黄贤孙、黄某丁、黄恒孙及熊家村小组姓章的共6人也先后到现场做事,陈某乙及苗木公司的两个人也在。他们连续做了六、七天,一般是陈某乙和公司的人在现场指挥他们如何做,每天中午大家都是在陈某乙家吃饭。大约在冬至前一、两天,先后来了五、六辆汽车将这些挖好的樟树装运走了。他们共挖了9棵樟树,其中在外山塘村小组北面小河边的水泥桥上游约200米处挖了5棵,现场有5个土坑;在水泥桥下游约30米处挖了4棵。这些樟树全部是天生的,在30年左右前分田到户时,长在谁的农田边就算谁的。
7、证人黄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陈某乙找他去挖树,说好120元一天,包一餐中午饭。次日8时许,陈某乙带他及黄某乙、黄恒孙、黄某丙一起到外山塘小组进村路口陂下的小港边挖樟树,当时他们几个人都带了挖树的锯子、斧头等工具,陈某乙要他们怎么挖后就走了。他们四人共在陂下的小港边做了一天事,挖了4棵樟树;在陂下又做了一天,大概挖了4、5棵樟树,其中一棵为双蔸树。
8、证人曾某乙(外山塘村小组组长)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份冬至节前几天,他村小组几户村民出卖了几株樟树给陈某乙,后来被人挖走了。被挖走的樟树在水泥桥上游有几株,桥下游有几株,都在小河旁;樟树是前30年左右分田分山到户时,生长在谁的农田边或毛竹林中,就算谁的。他村里小河旁边有几百株樟树,有些是老树蔸发起来的,有些是天生的,没有一株是栽的,都是野生的,陈某乙买的那些樟树也全部是野生的。
9、证人曾某丙和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份的一天,陈某乙到他家问他有无樟树卖,他讲有一株,然后带陈某乙到看,并议好价钱为600元。过了一个月左右,陈某乙就请人把他的这棵樟树挖起来了,装运时他到陂下现场看,见他的那棵樟树已挖掉了,附近有几株树也倒了。这时,苗木公司的“黑子”叫他帮忙做事,并说工钱和其他人一样,他便回家带上柴刀到现场做事。当天装到快天黑时才全部结束,运树的汽车是往三山乡方向开走的。卖树的还有他村小组的曾某甲、曾正孙等人,都是陈某乙收购的,共有12、13株,价钱在300元至600元之间。
10、证人黄某戊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份上旬的一天中午,陈某乙到他家问他是否愿意去挖树,并说好120元一天,包一餐中午饭。次日8时许,他从家里骑三轮摩托车并带好锄头、铁锹、柴刀到陈某乙家,并载苗木公司的黄老板到外山塘村小组小港边。尔后,黄老板叫他及其他几个做事的人去挖陂下的几棵樟树,并指导他们怎么挖,他们共在陂上和陂下挖了3棵樟树。
11、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份冬至节前几天,三山乡熊家村小组一位姓陈、喊名“国民党”的村民请他开挖掘机去外山塘村小组装几只樟树上车。之后,他和“国民党”一起到现场,当时有一个喊名“黑子”的苗木公司的人也在,他才知道是帮“黑子”做事。现场水泥桥上游小河北面有4、5棵樟树,水泥桥下游有7、8棵樟树,共有12至13棵,这些樟树树兜四周的树根已经全部锯断了,其中3、4棵已经倒掉。次日,他带儿子一同开挖掘机到外山塘村小组水泥桥边做事,他主要是将樟树推到,然后由其他人锯树根和树枝,再用绑带吊在他的挖掘机上,由他将樟树运到水泥桥旁边,再装上车。他在那里做事时,“黑子”和“国民党”一直在场安排做事的人如何做事。他在那里做了两天,共做了8个小时。做完后的一个星期左右,他开车和“国民党”一起到县城,在县城新汽车站旁边的安邦保险公司处拿到了“黑子”付给他的工钱2400元。
12、证人黄某己的证言证实:2013年开始,他在红润苗木公司栽树,但不是公司里的人,公司有事才会找他。2014年12月上旬左右的一天,苗木公司里姓陈的黑子,找他去三山乡挖樟树移栽,并带他到现场看,议好500元一株承包给他。几天后的下午,黑子把三山乡叫“国民党”的人的电话给他,并叫了一辆的士送他及他叫来的3个人到三山乡和“国民党”会合,当晚在“国民党”家住下。第二天早饭后,他要“国民党”叫了两、三个当地人,一同到三山乡熊家村小学对面的一个小村庄旁的小河边挖樟树。他们在水泥桥上游和下游共挖了四、五天左右的樟树,其中水泥桥上游有4、5棵,下游除一株双兜树在小河南面外,其余6、7棵在北面。挖树时,“国民党”大部分时间在场,但未动手挖。几天后的下午,来了一辆挖掘机将樟树推倒后吊上汽车,直到第二天天黑时,才将十来根樟树全部装上车运走了。运树的那两天,黑子一直在场。他在2014年农历12月27日,收到公司汇的挖树工资款共6500元。
13、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左右,陈某乙找她买樟树,说是县苗木公司买去栽,她将位于村水泥桥下方100米远处,在毛竹林中间的一棵樟树卖给了陈某乙,得款600元。12月份左右,这只樟树被陈某乙带来的苗木公司的人挖走了。
1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份期间,她将位于村里水泥桥下游毛竹林中的一棵樟树卖给了陈某乙,得款500元。12月份,陈某乙带苗木公司的人将这棵樟树挖走了。
15、证人曾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他路过本村水泥桥处,看见有农用车在装挖好的樟树,便问姓陈喊名黑子的老板还要不要人装树,并讲好500元一趟,他问黑子装这个樟树路上会不会被卡到,黑子说红润苗木公司有挖树的手续,不要紧。下午5、6点钟左右,他和另外两部汽车从现场开出来,从三山乡街上一直开到苗木公司办公楼前面处的一条路边。尔后,公司里的吊车将他装的这棵樟树吊了下来,旁边已经下了一株樟树。第二天,他又装了一株樟树到苗木公司,运树时,黑子给了他1000元现金。
16、指认现场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2015年1月30日9时20分,崇仁县森林公安局白陂派出所侦查人员在陈某乙的带领下,来到三山乡熊家村外山塘组村庄北面的小河边水泥桥下游,指认采挖樟树现场。经陈某乙指认,共在现场指出8个采挖樟树后留下的坑穴,其中7个位于小河北边,1个位于小河南面。刑事摄影照片经被告人陈某乙辨认无异议。2015年8月14日15时03分,崇仁县森林公安局白陂派出所侦查人员在红润苗木公司员工周利明的带路下,到红润苗木公司苗木基地被采挖樟树栽种的地点,由周利明指认栽种的樟树。共在现场指出13株被采挖后栽种的樟树,其中在办公楼左后侧汽车路边指认了5株,在办公楼左前方汽车路边指认了8株。刑事摄影照片经被告单位红润苗木公司及被告人***辨认均无异议。
17、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2月6日,经陈某乙辨认,分别指出***即是2014年12月份到三山乡熊家村外山塘组收购樟树,姓陈、喊名叫“黑子“的崇仁县石庄乡人;指出吴某即是红润苗木公司收购三山乡熊家村外山塘组樟树,姓吴的浙江老板。
18、扣押决定书、缴款票据、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崇仁县森林公安局扣押陈某乙赃款计人民币14800元,并上缴财政;扣押黄某丙采挖樟树工具(铁铲1把、锄头1把、砍刀1把)、扣押黄某丁采挖樟树工具(锄头1把、砍刀1把)、扣押曾某丙和采挖樟树工具(砍刀1把)、扣押黄某戊采挖樟树工具(铁锹1把、锄头1把、砍刀1把),并已发还。
19、登记保存清单、物品照片证实:案发后,崇仁县森林公安局白陂派出所对陈某丙采挖樟树工具(挖掘机1台,徐工125型)、曾某丁运输樟树工具(汽车1辆,赣F-×××××)、红润苗木公司吊樟树下车工具(吊车1台,赣F-×××××)予以登记保存。
20、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营业执照、重点野生植物及其产品经营许可证等证实:红润苗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赵峻,住所地为崇仁县六家桥乡王铁村;经营范围为培育、销售、移植各种大小树苗及名贵树种等;红润苗木公司具有江西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产品经营许可证。
21、公司员工分工证明材料证实:2014年期间,红润苗木公司分工为:董事长兼总经理赵峻主持公司全面工作,副总经理吴某分管办公室及财务,总经理助理***负责树苗采购、移植等、董事长司机,……。
22、查封决定书、查封、解除查封清单、申请书、缴款票据证实:案发后,崇仁县森林公安局查封红润苗木公司基地13株移植的樟树(胸径30-52厘米,其中3株已死亡),在红润苗木公司缴纳违法所得款16000元后解除查封。
2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2015年1月15日,崇仁县森林公安局白陂派出所民警对崇仁县三山乡熊家村委会外山塘村小组村庄后面小河旁边被采挖樟树现场进行勘验情况为,现场留下的5个坑穴全部位于小河北面、堤岸的水边,其中1号坑穴直径3.0米,深1.5米,穴内西面泥土中有锯口直径12厘米的树根1根,东面泥土中有锯口直径5-11厘米的树根4根;2号坑穴直径2.8米,深1.2米,穴内泥土中有锯口直径5-20厘米的树根4根;3号坑穴直径2.8米,深2.0米,穴内泥土中有锯口直径10-20厘米的树根8根;4号坑穴直径2.7米,深1.4米,穴内泥土中有锯口直径10-20厘米的树根2根;5号坑穴直径3.9米,深1.5米,穴内泥土中有锯口直径10-20厘米的树根各3-4根。以上5个坑穴附近均有大量的樟树枝叶。勘验途中,在现场附近农田里,发现挖掘机行驶后留下的大量痕迹。2015年1月30日,崇仁县森林公安局白陂派出所民警对崇仁县三山乡熊家村委会外山塘村小组进村水泥桥下游小河边被采挖樟树现场进行勘验情况为,现场留下8个坑穴,其中7个位于小河北边,1个位于小河南面。1号坑穴直径2.95米,深1.1米,穴内泥土中有锯口直径8-20厘米的树根5根;2号坑穴直径3.0米,深1.0米,穴内泥土中有锯口直径5-7厘米的树根2根;3号坑穴直径1.8米,深0.6米,穴内泥土中有锯口直径5-9厘米的树根4根;4号坑穴直径2.55米,深1.0米,穴内泥土中有锯口直径6-13厘米的树根5根;5号坑穴直径2.65米,深1.0米,穴内泥土中有锯口直径5-8厘米的树根4根;6号坑穴直径2.9米,深1.2米,穴内泥土中有锯口直径13-22厘米的树根3根;7号坑穴直径3.6米,深1.5米,穴内泥土中有锯口直径8-21厘米的树根13根;8号坑穴直径2.95米,深1.3米,穴内泥土中有锯口直径6-21厘米的树根15根。以上坑穴附近均有大量的樟树枝叶。勘验途中,在采挖樟树的毛竹林中和小河岸边,发现挖掘机行驶后走出的一条线路和留下的大量痕迹。2015年8月14日,崇仁县森林公安局白陂派出所民警对红润苗木公司苗木基地移植樟树现场进行勘验情况为,红润苗木公司共移栽了13株樟树,其中5株位于办公楼东侧及东北方向,8株位于办公楼东南方向。1号树为一双兜树,树已成活,两根树干胸径分别为32和32.4厘米;2号树树干胸径为44.6厘米,已成活;3号树树干胸径为42厘米,已成活;4号树树干胸径为38厘米,已成活;5号树已死亡并挖起,树干已锯断,树干胸径为36厘米,树梢锯口直径为26厘米;6号树已死亡并已推到在汽车路旁的水沟里,树干胸径为45厘米;7号树胸径为35厘米,已成活;8号树胸径为52厘米,已成活;9号树已死亡并已挖起,放置在汽车路旁,树干胸径为32厘米;10号树树干胸径为34厘米,已成活;11号树树干胸径为30厘米,已成活;12号树树干胸径为39厘米,已成活;13号树树干胸径为36厘米,已成活。刑事摄影照片经被告单位红润苗木公司、被告人***、陈某乙辨认均无异议。
24、采挖树木现场鉴定意见书、数据表、现场图证实:经崇仁县森林资源监测中心鉴定,采挖树木现场座落于崇仁县三山乡熊家村外山塘组至上塘组以北河流旁边、外山塘组东北方向河流旁边,采挖的树木已全部运走,只保留树坑痕迹,从现场遗留的剩余物(坑穴内树根及坑穴旁树枝、树叶等)来判断,采挖的树木均为樟树(香樟),数量共为13株。
25、移植樟树现场调查报告、数据表、现场图证实:2015年8月19日,崇仁县森林资源监测中心就崇仁县红润苗木基地移植樟树情况进行实地勘察情况为,樟树为采挖后运到红润苗木基地内,并移植于红润苗木公司附近公路两旁,目前除3株樟树死亡外,其余樟树已成活,并且长势良好。红润苗木公司共移植樟树13株,其中一株为双蔸树,折合蓄积量10.874立方米。
26、缴款书及票据证实: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陈某乙退缴赃款计人民币14800元。
27、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乙、***分别于2015年1月27日、4月20日至崇仁县森林公安局白陂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8、常住人口信息及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乙分别于1979年11月4日、1965年11月10日出生,案发时均已成年,无违法犯罪前科。
29、被告人***供述:2014年10月份,他和吴某经商议,决定去三山乡联系收购樟树移植到公司。尔后,他在三山乡熊家村沙埠村小组碰到陈某乙,并问陈某乙是否知道谁有樟树卖,陈某乙问他挖樟树会不会出事,他说公司有经营许可证,应该没事。听后,陈某乙便答应他在当地联系收购樟树。11月份的一天,陈某乙打电话说在沙埠村小组小河下游一个村庄的水泥桥边已联系好一些樟树,要他去现场看。之后,他到现场看过几次,并确定了13株樟树。然后,他带陈某乙到公司见吴某,将樟树的大小等情况告诉了吴某,并和陈某乙谈好13株樟树公司收购价为20800元,当即他和吴某凑齐4000元定金付给了陈某乙。12月上旬,他和吴某商量准备把13株樟树挖回来。尔后,他联系了在公司造林绿化的黄某己,并谈好500元每株包给黄某己采挖,并将陈某乙的电话告知黄某己,要黄某己与陈某乙联系。12月中旬,黄某己便到三山乡挖樟树,挖好后,他叫陈某乙帮忙请挖掘机,费用2400元由公司支付。运输的汽车是他委托黄某己和陈某乙请的,费用为500元每趟,也由公司支付。之后,他交待司机将13株樟树都运至红润苗木公司。
29、被告人陈某乙供述:2014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红润苗木公司姓陈、喊名“黑子”的人到他村里收购樟树移栽,后找到他要他帮忙联系,并说公司有合法手续。11月份期间,他从外山塘村小组几户村民手中联系了10多株位于村庄北面小河边的樟树,并打电话叫“黑子”来看。几天后,他带“黑子”到现场看,并选中了13株樟树。之后,“黑子”带他到苗木公司姓吴的老板办公室,经商谈,最后议定每根树1600元,共20800元,村民的收购款由他付,其他的人工工资、挖掘机工资、汽车运费等都由公司支付。当即,吴老板和“黑子”付了他4000元定金。12月10日左右,“黑子”叫一个姓黄的挖树的人到村里来挖树,姓黄的还要他帮忙请了几个村民挖树。挖好后,他又帮公司叫了挖掘机推树,费用都是由公司支付。最后13株樟树都运到红润苗木公司去了。他收购的13株樟树中,在外山塘村水泥桥下面即陂下小河边有8株,是曾正孙等6人的,共花了4000元;在水泥桥上面即陂上小河边有5株,其中一株为双蔸树,都是曾某甲的,花了2000元。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且能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红润苗木公司、***违反国家森林保护法规,擅自雇请他人非法采伐国家二级保护树种樟树(香樟)13株,计活立木蓄积量10.874立方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樟树(香樟)13株,情节严重,且被告人陈某乙事先已经与被告人***有约定,对被告人红润苗木公司、***的犯罪目的已经十分明确,而且之后仍按照事先的约定实施了收购行为,亦帮助被告人***雇请运输工具采伐、运输樟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共犯,故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陈某乙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指控予以纠正。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乙均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被告人红润苗木公司及陈某乙能积极退缴赃款,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乙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及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陈某乙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六、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西红润苗木有限公司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罚金人民40000元。
(罚金人民币4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3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乙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3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黄颖群
助理审判员  周丽荟
人民陪审员  吴农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