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427民初1290号
原告:厦门风***空间营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678250855F,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软件园三期诚毅大街359号9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明市沙县区虬江街道茶丰峡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427680884101W,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虬江街道茶丰峡村。
法定代表人:***,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厦门风***空间营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云公司)与被告三明市沙县区虬江街道茶丰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茶丰峡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风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茶丰峡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风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茶丰峡村委会向风云公司支付工程尾款667457元;2.茶丰峡村委会向风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10804元(详见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清单),并自2022年4月16日起以未付款667457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全部欠款付清时止;3.由茶丰峡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3日,风云公司与茶丰峡村委会签订了《**大厝孝文化展厅(二次招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风云公司作为上述项目的成交供应商,负责采购及安装。根据《采购合同》的约定:“合同总金额为983000元;交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后45天内交货并安装完成;合同款项按如下方式进行支付:1.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合同价款的30%预付款;2.施工进场后15日内,甲方支付至总合同价款的70%;3.所有设备进场安装完成并可正常使用后15日内,甲方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4.竣工验收并结算审核后15日内支付至结算审核金额的97%;5.余下3%作为质量保证金,于1年质保期结束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验收:项目工程竣工后,乙方向采购人提交竣工报告,甲方接到报告后15日内组织相关单位进行验收,验收由甲方在验收报告上签署验收合格意见,则视为该工程验收合格,并作为支付工程款支付的依据。甲方无故未在上述期限内组织验收的,则上述期限届满之日即视为验收合格。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乙方相应款项的,每延期一天,应按照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延期超过15天的,乙方有权暂停工作,由此产生的工期延误及一切费用和责任,均由甲方自行承担。”现风云公司已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进行验收,但茶丰峡村委会未在十五日内组织人员进行验收,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上述十五日期限届满之日起即视为验收合格。因此,茶丰峡村委会应向风云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97%的工程款即953510元,但截止风云公司起诉时止,茶丰峡村委会仅向风云公司支付工程款286053元,尚欠工程款667457元。
茶丰峡村委会辩称,1.风云公司未履行其义务或履行的义务不符合约定,茶丰峡村委会有权拒绝履行相应的义务;2.被风云公司未履行其义务在先,茶丰峡村委会有权拒绝履行相应的义务;3.风云公司在项目未完工,还达不到验收条件的情况下向茶丰峡村委会提出验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风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大厝孝文化展厅(二次招标)采购合同》、《竣工验收申请联系函》、顺丰快递运单详情、乡村振兴APP查询截图、照片、设计图、浮雕平面效果确认图等证据,茶丰峡村委会对风云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风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茶丰峡村委会向本院提供了小额普通贷记往来账、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风云公司对茶丰峡村委会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还依法组织双方对现场进行勘验并制作笔录、拍摄照片,双方对勘验笔录和照片均无异议。双方对于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1年5月13日,茶丰峡村委会(甲方)与风云公司(乙方)签订了《**大厝孝文化展厅(二次招标)采购合同》,风云公司作为上述项目的成交供应商。《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983000元,其中不含税总金额为901834.86元,增值税税率为9%,税金为81165.14元;交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后45天内交货并安装完成。项目工程竣工后,乙方向采购人提交竣工报告,甲方接到报告后15日内组织相关单位进行验收,验收由甲方在验收报告上签署验收合格意见,则视为该工程验收合格,并作为工程款支付的依据。甲方无故未在上述期限内组织验收的,则上述期限届满之日即视为验收合格。合同款项按如下方式进行支付:(1)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合同价款的30%预付款;(2)施工进场后15日内,甲方支付至总合同价款的70%;(3)所有设备进场安装完成并可正常使用后15日内,甲方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4)竣工验收并结算审核后15日内支付至结算审核金额的97%;(5)余下3%作为质量保证金,于1年质保期结束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验收:所有货物按厂家产品验收标准(符合或优于国家或行业或地方标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合同等有关部分内容进行验收。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乙方相应款项的,每延期一天,应按照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延期超过15天的,乙方有权暂停工作,由此产生的工期延误及一切费用和责任,均由甲方自行承担。
2.茶丰峡村委会和风云公司当庭确认,双方口头约定变更合同生效的条件为风云公司收到预付款之后。2021年7月22日,茶丰峡村委会向风云公司转账支付预付款286053元后,风云公司开始进行设备购买、安装及部分装饰装修。2021年11月29日,风云公司向茶丰峡村委会发出《竣工验收申请联系函》,上面载明:“致沙县区虬江街道办事处茶丰峡村民委员会。我司承接的**大厝孝文化展厅项目[HCBY(SM)C21003-2],于2021年5月17日开工,2021年6月29日完成该项目合同所约定的全部内容,贵方于2021年7月开始对外展示,试运行良好,现向贵方申请竣工验收,请予以支持”。茶丰峡村委会于2021年11月30日签收该联系函,并于2021年12月23日回函,在原联系函上注明:“该项目合同所约定的内容未完成,已完成内容有部分与设计文本有出入,请贵单位派该项目负责人与建设单位到现场核实”。回函后后双方未组织验收,风云公司确认其尚未向茶丰峡村委会提供竣工报告等验收材料。
3.本院组织双方对现场进行勘验并制作笔录、拍摄照片,双方对勘验笔录和照片均无异议。从现场情况来看:《采购合同》附件报价清单第3项原本约定是“墙体彩绘”,风云公司实际交付了浮雕。经查,茶丰峡村委会在浮雕平面效果确认图上**,同意将墙体彩绘改成了浮雕,但浮雕存在部分变形的情况;《采购合同》附件报价清单第5项约定的是“防腐木休息椅凳”,风云公司实际交付的户外休息座椅为石制桌椅;《采购合同》附件报价清单第10项**大昔(沙盘模型)原设计的炮楼部分,风云公司制作成了民宅;《采购合同》附件报价清单第21项约定的台式迎客松艺术盆栽2个,合同约定总价为70000元,风云公司实际提供的是长约1米、高约0.5米的小型盆栽状工艺制品,其根茎部分为木制,**材质类似塑料,盆底铺沙石,以陶瓷作摆件的4个盆栽造型工艺品。
4.茶丰峡村委会庭审中陈述:“乡村振兴有补助,财政局有拨款,28万多,其他款还在区里面,要验收了整体材料齐全了才能拨款。”
双方争议焦点为:本案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依照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6条约定:“项目工程竣工后,乙方向采购人提交竣工报告,甲方接到报告后15日内组织相关单位进行验收,验收由甲方在验收报告上签署验收合格意见,则视为该工程验收合格,并作为工程款支付的依据。甲方无故未在上述期限内组织验收的,则上述期限届满之日即视为验收合格。”现风云公司仅是向茶丰峡村委会发出《竣工验收申请联系函》,并未向茶丰峡村委会提供竣工报告等材料;同时,茶丰峡村委会回函对案涉项目的完成情况提出了异议,风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风云公司在收到回函后有对项目进行整改或完善,根据现场勘查情况,确有部分项目与设计文本有出入。案涉工程系财政拨款项目,茶丰峡村委会陈述工程尾款需待验收合格后才予以财政拨款,风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已就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风云公司要求茶丰峡村委会支付案涉工程尾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对风云公司要求茶丰峡村委会支付工程尾款667457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厦门风***空间营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83元,由厦门风***空间营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