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民终29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阳**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五象新区盘歌路8号大唐国际中心1#楼10层1006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NL5XF8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君桂(河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君***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风***空间营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软件园三期诚毅大街359号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678250855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淑芬,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阳**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厦门风***空间营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因阳**公司不服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21)桂0108民初1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阳**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依法改判驳回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查明被上诉人风***公司向我方提供的涉案的多媒体硬件工程、多媒体软件工程及数字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被上诉人拒绝维修和更换。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上诉人有权扣减出现质量问题的设备款项359200元,并追究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二、涉案的多媒体系统集成产品未经上诉人验收合格,也未向上诉人交付工程竣工档案资料,及相应的发票,且被上诉人的合同履行情况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剩余款项条件,上诉人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风***公司答辩称,我方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请求:1.判令阳**公司向风***公司支付合同尾款471876.1元;2.判令阳**公司向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19年9月19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暂计至2021年1月15日为114429.96元,之后计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阳**公司作为甲方与风***公司作为乙方就五象·澜庭府项目坛泽工法馆工法间打造之事宜签订《供货/服务合同》,合同第一条:1.1甲方委托乙方提供坛泽工法馆制作之服务/需要从乙方购买/定制多媒体系统集成产品。1.2具体内容及单价详见附件一。1.3(产品)乙方应于2019年6月10日前将本合同约定的产品送至甲方指定地点并完成安装/(服务),乙方应于2019年6月10日前提供本合同约定的各项服务。第二条:2.1双方确认合同总价款为1572920.33元。2.3合同签订后15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价的30%作为预付款;设备进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5日内,甲方应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70%,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乙方交齐工程竣工档案资料,办理完整个项目竣工结算审价结束,并按照规定完成项目审价后,甲方累计支付到审定工程造价的95%,同时乙方须提供结算审定金额的全额发票。第三条:3.7结算金额的5%为保留金,待保修期结束后无质量问题支付(保修期为整个展示区交付使用日起计两年)。3.8在合同规定保修期内,如果产品及相关配件出现质量问题,或发现产品有缺陷,包括潜在的缺陷或使用不合适的原材料等,乙方负责更换及维修,因此为甲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有权向乙方提出索赔。合同附件一《服务/供货内容及单价》约定:广西南宁坛泽工法馆项目包括装修工程(展厅)(造价301409.48元)、特装项目(造价110769.85元)、多媒体硬件工程(455511元)、多媒体软件及数字内容工程(705230元)。
合同签订后,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阳**公司在一审庭审时称2019年6月坛泽工法馆项目竣工并交付阳**公司投入使用。阳**公司分别于2019年9月19日、2020年1月22日向风***公司转账471876.09元、629168.14元。后阳**公司一直未支付剩余款项。
一审法院判决:一、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风***公司支付合同尾款471876.1元;二、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以471876.1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9日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至合同尾款付清时止);三、驳回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64元,由阳**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对于本案的部分事实,本院二审期间予以补充查明,下面予以细述:1、关于《供货/服务合同》的签订时间,风***公司主张该份合同是进场开工前由风***公司先盖章,再交给阳**公司走盖章流程,工程项目做完后才完成的补签,签订日期大概是2019年6月10日左右,而阳**公司对此无法作出解释,故本院采信风***公司的说法,即认定《供货/服务合同》系由风***公司先行盖章,再交给阳**公司,在风***公司已经进场施工且完工后,方才完成签订,签订时间为2019年6月10日。2、《供货/服务合同》第2.3条第3项约定:在工程质量无问题的情况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之日起满两年为保修期,保修期届满后14天内,在工程质量无问题的情况下,阳**公司将剩余保修金(无息)支付给风***公司。第3.6条约定:风***公司承诺保修期内提供免费的保修服务,保修期自风***公司交货经阳**公司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24个月。3、主体工程在2019年6月10日竣工,并交付阳**公司投入使用,其中多媒体软件及数字工程的楼盘宣传片是在2019年9月17日才完成并交付。4、阳**公司接收工程后一年内,即2020年9月前在其使用期间均未发现设备有问题,根据阳**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从2020年9月开始阳**公司与风***公司就设备问题进行沟通联系,风***公司在微信中对问题进行回复,并多次派人到现场检测并进行维修,但自2021年1月开始风***公司不再继续协助配合开展问题设备的维修保养工作。
本院认为,阳**公司与风***公司签订的《供货/服务合同》系有效合同,各方应予以恪守。风***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并向阳**公司交付使用,则阳**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足额款项。
一、关于风***公司是否依约履行完毕交付义务的问题。阳**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曾经对风***公司未交付工程竣工档案资料提出过异议,工程亦未因此出现而无法运行或其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从性质上看,交付工程竣工档案资料是风***公司负有的从交付义务,如风***公司违反该从给付义务,阳**公司可以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除非风***公司违反该从给付义务导致阳**公司对其接收时的工程、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否则风***公司不能基于从交付义务的不履行而拒绝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主给付义务。故即使风***公司确未交付工程竣工档案资料,阳**公司也不能仅凭此理由而拒付款项。
二、关于阳**公司以工程、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先履行抗辩权能否成立的问题。首先,阳**公司主张其并未对案涉设备进行验收,但庭审中阳**公司又自行承认其在2019年9月17日已经全部接收并投入使用,如涉及项目质量问题应当在验收之时即向风***公司提出,但阳**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曾向风***公司就设备验收问题提出异议,阳**公司应当承当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案涉设备已经过阳**公司验收并已合格,阳**公司应当据此支付全部的合同款项。其次,案涉的设备已于2019年9月17日全部完成交付,则依约保修期应从2019年9月17日起至2021年9月17日止。阳**公司自认在交付后的一年内均无任何使用问题,期间亦未提出任何异议,但主张自2020年9月开始有设备出现质量问题,但由于风***公司未能及时更换或维修,导致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应当相应扣除合同款项。对此,本院认为,案涉设备工程已经过阳**公司的验收合格,则阳**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合同款项,但是时隔一年后阳**公司提出设备出现故障并认为是设备质量问题,则其应举证证实设备故障系因质量问题引起,因阳**公司未能举证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阳**公司还主张,因设备故障产生了质量问题,风***公司在保修期内又未配合维修更换,故应当折抵部分合同款项。对此,本院认为,合同款项应当在项目验收合格时即由阳**公司向风***公司支付,现阳**公司未能证实故障系质量问题引起,且保修期内双方之间因保修义务的履行所产生的争议,与双方就履行合同主义务产生争议并非同一争议,不能将风***公司在履行保修义务的行为作为不履行合同主义务的理由,如因风***公司未能依约履行保修义务而产生的违约责任,*****公司另行主张,而不能据此拒付或折抵合同款项。
三、关于开具发票是否能成立不支付合同款项的问题,开具发票的义务并非案涉合同主义务,与阳**公司支付合同款不能形成对待给付,不能构成其拒付合同款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阳**公司应向风***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471876.1元(1572920.33元-471876.09元-629168.14元)。阳**公司逾期未支付尾款,应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风***公司主张****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项目已于2019年9月17日交付使用,故阳**公司依约应从2019年9月18日起向风***公司支付合同金额95%计393230.08元(1572920.33元×95%-471876.09元-629168.14元),风***公司主张从2019年9月1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属于对其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剩余的合同金额5%计78646.02元(471876.1元-393230.08元),按照合同约定应在保修期届满后14天内由阳**公司退还,则此部分的资金占用利息应自2021年10月2日起计算。风***公司要求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故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上诉人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就违约金计算问题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21)桂0108民初163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21)桂0108民初16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西阳**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风***空间营造有限公司支付合同尾款471876.1元;
三、变更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21)桂0108民初16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西阳**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风***空间营造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计算方法:以393230.08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9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以78646.02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9664元,由上诉人广西阳**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姚 娟
审判员 覃 斯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