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高要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肇庆市高要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广东星湖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203民初796号
原告:肇庆市高要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高要区莲塘镇新墟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83195472760N。
法定代表人:冯锐雄,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豪飞,广东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广文,广东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星湖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兴盛四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3699753806X。
法定代表人:邓永光。
委托代理人:叶志锋,该公司职员。
原告肇庆市高要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广东星湖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广文、被告委托代理人叶志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肇庆市高要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3832.46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未付工程款93832.46元,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年产十万吨高精度铝板带项目110KV变电站建设-配电装置楼项目”的土建施工。合同约定总价为2205980元,工期为35个日历天;同时约定合同签订支付30%作为进场款,工程封顶后支付40%工程款,其余工程待竣工验收后支付,暂留5%作为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履行施工合同期间,被告分别于2011年12月20日、2012年5月25日与原告签订《补充合同(之一)》以及《补充合同(之二)》,增加工程量1453154元、546580元,两次增加工程量合共1999734元。工程竣工后,原、被告结算确认总工程造价为3946355.46元。2011年11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52523元,时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3832.46元。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之一)》以及《补充合同(之二)》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所承建工程已竣工验收,工程造价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但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至今未结清,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广东星湖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我方确认拖欠工程款93832.46元,同意按照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方法来计算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高要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年产十万吨高精度铝板带项目110KV变电站建设-配电装置楼工程”的110KV变电站土建施工,工程地点在肇庆市鼎湖永安工业园。合同约定总价为2205980元,工期为35个日历天;约定合同签订支付30%作为进场款,工程封顶后再支付40%工程款,室内外装修完成后再支付10%工程款,其余工程待竣工验收后支付,暂留5%作为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
2011年12月20日,高要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签订《补充合同(之一)》,双方就“年产十万吨高精度铝板带项目110KV变电站”施工事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补充合同金额为1453154元及本次范围内的工程结算按实际发生量计算;其余按原双方签订的年产十万吨高精度铝板带项目110KV变电站建设-配电装置楼工程合同条款执行。
2012年5月25日,高要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签订《补充合同(之二)》,双方就“年产十万吨高精度铝板带项目110KV变电站”施工事项再次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补充合同金额为546580元及本次范围内的工程结算按实际发生量计算;其余按原双方签订的年产十万吨高精度铝板带项目110KV变电站建设-配电装置楼工程合同条款执行。
上述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完成后,广州市财贸建设开发监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记载审核的工程名称为110KV变电站建设-配电装置楼工程土建工程及补充合同一、二,审核造价为3946355.46元,高要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和被告分别在该《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加盖公章。
庭审中,原告陈述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是2012年,竣工验收后再进行工程款结算审核。被告陈述不清楚竣工验收时间,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93832.46元。原告庭审中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下(含一年)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被告予以同意。
另查明,2016年12月22日,原高要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经肇庆市高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其名称变更为肇庆市高要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之一)》和《补充合同(之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93832.46元,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93832.6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原、被告签订的涉案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进行约定,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下(含一年)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被告予以同意。被告参加诉讼的委托代理人为特别授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诉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下(含一年)贷款利率的1.5倍计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建设工程实际交付时间或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诉请从起诉之日起计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故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以实欠工程款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下(含一年)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星湖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肇庆市高要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93832.46元及利息[利息以实欠工程款为基数,从2019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下(含一年)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6元,减半收取计10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星湖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德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戴谨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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