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高要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肇庆市高要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肇庆市农业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203民初1325号
原告:肇庆市高要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高要区莲塘镇新墟镇。
法定代表人:冯某1。
委托代理人:梁伟星,广东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少雯,广东朗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肇庆市农业学校,地址: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坑口。
法定代表人:钟某1。
委托代理人:邱祖芳,广东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明玲,广东君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肇庆市高要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肇庆市农业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伟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邱祖芳、邹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合同书》,由原告承接被告的汽修实训室防水环氧地坪漆工程。依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书》中约定了施工工期为2014年8月11日开工,于2014年8月29日竣工。约定了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3日内,被告预付合同总价的30%给原告,工程完成80%时预付工程款的40%给原告,竣工验收合格15个工作日内支付全款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并按合同的要求和施工方案、按时、按质、按量在2014年8月29日完成了全部工程而被告却不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催付仍未支付款项。由于被告的严重违约,被告不按时支付款,原告无法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致使他们多次到原告处讨说法,并要到被告处追讨,但原告为顾全大局,以免影响被告的教学秩序和激化社会矛盾,对他们做了耐心细致的说明工作,进行劝阻,但这始终不是办法,只有被告按合同支付工程款,才能根本上解决问题。由于被告迟迟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主要是地坪漆地而有部分起泡,对于出现这问题,当时原告十分重视,想方设法,进行多次修补,但效果不明显。并且被告也找了其他施工单位进行过局部样板试验,其结果仍然有起泡问题;原告咨询过许多行业人士的意见,他们都认为实训室背后是北岭山排洪渠,地势高、距离近,经地下渗水造成实训室地下积水,并且当时广佛肇高速公路正在施工,倒塞了一些排水通道,排水不畅顺也可能造成实训室地下积水,由于地下水渗水严重该地面不适宜做环氧地坪。由此可见:导致工程出现的起泡问题的原因,完全是不可抗力所造成的,根据《工程合同书》第五条第2款的规定,原告不负责任。终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02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诉欠工程款违约金90849.60元(2014年9月20日至2020年9月19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
3、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4、工程合同书,证明原告和被告的合同关系;
5、请款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付工程款;
6、施工过程情况报告,证明施工过程的情况。
被告辩称:一、原告并未通知我方对工程进行验收,而且工程不合格,未达到《工程合同书》约定的付款条件,我方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200元的义务。1、根据《工程合同书》的约定,工程完工以后,原告要通知我方对工程进行验收,由于工程不合格,无法进行验收。2、《工程合同书》的验收标准是“施工完地坪整体色泽一致,与水泥地面结合牢固,无气泡,…”,涉案工程存在起水泡现象,工程与合同约定的质量和验收标准不符。3、《工程合同书》明确约定,结算方式最终以市财政局评审结算为准。涉案工程至今未验收合格,无法进行评审。未经评审,我方无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二、我方无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0849.6元。如上所述,原告并未通知我方对工程进行验收,而且工程不合格,未达到《工程合同书》约定的付款条件,我方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200元的义务。我方不支付工程款并未违反合同的约定,因此我方无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退一步来说,即便需要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90849.6元违约金也明显过高,法院应进行适当调整,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0200元及利息90849.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工程预算书,证明施工的方法、工艺都是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原告的预算书编制时间是2014年8月2日,双方签订合同时间是2014年8月11日,合同很多方面采用工程预算书的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原告(原名称为高要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2016年12月22日变更登记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接施工被告的汽修实训室防水环氧地坪漆工程。施工工期为2014年8月11日开工,2014年8月29日竣工。工程预算总价为140200元,结算方式最终以市财政局评审结算为准,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预付合同总价的30%给原告,工程完成80%时预付工程款的40%给原告,工程完工后七个工作日内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全款给原告。工程质量保证期为1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同年8月11日进场施工,于2014年9月1日前完成全部工程。2014年9月,被告开始使用该工程至今,双方没有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2014年9月20日起,因地坪漆地面是部分起泡现象,至2015年1月前,原告三次进行修补处理。2014年9月2日至2019年7月25日,原告多次书面申请被告支付涉案工程款,并多次向被告提交涉案工程施工过程情况报告,说明地坪漆地面部分起泡是由于地下水渗水严重造成,要求双方协商确定解决方案,但被告没有协商也没有支付工程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案经本院调解,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该合同履行义务和行使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完成全部工程。案涉工程虽然未进行竣工验收,但被告已于2014年9月开始使用案涉工程至今,且在被告使用过程中,原告已就起泡的地面进行多次修补处理,因此,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但至今分文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1402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违约金的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被告使用案涉工程后,原告在2015年1月前多次进行修补处理,此后没有修补,因此,被告应自2015年2月1日至付清工程款日止支付违约金。现被告以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和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肇庆市农业学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肇庆市高要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40200元和违约金(以140200元为本金,2015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0年9月19日止的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驳回原告肇庆市高要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82.87元,由被告肇庆市农业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小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邵仲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