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高要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肇庆市高要区振业水产有限公司、高要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申84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肇庆市高要区振业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马安铜鼓岗。
法定代表人:陈开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思扬,广东天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莎,广东天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要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莲塘镇新墟镇。
法定代表人:冯锐雄。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3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
再审申请人肇庆市高要区振业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高要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2民终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振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不采信振业公司与四建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就马安厂工程所签订的《支付工程款明细表》作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违反证据规则,是错误的。《明细表》内容清晰,四建公司在《明细表》上明确了振业公司已付给四建公司的马安厂工程款是7797080.51元。(二)一审法院在庭审后对四建公司相关人员调查所形成的《询问笔录》以及附件数据表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三)四建公司在本案中提供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28日的罗非鱼鱼塘结算书,该证据反映了振业公司和四建公司的代表***已确认罗非鱼鱼塘结算款是951770.74元的事实,因此1210068.73元不可能是鱼塘项目工程款。四建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出具的《支付工程款明细表》所确认的事实更符合客观实际。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振业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振业公司请求四建公司返还1210068.73元能否得到支持。分析如下:
本案中,振业公司和四建公司已经对案涉马安厂工程进行结算,(2016)粤1283民初1014号以及(2018)粤12民终第485号生效判决已经对于马安厂工程价款以及振业公司支付的该工程款项均作出认定,确认争议金额1210068.73元属于罗非鱼鱼塘项目工程,并非案涉马安厂工程款。振业公司请求四建公司返还多付的工程款1210068.73元,仅凭《支付工程款明细表》,没有其他新证据佐证,二审判决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振业公司虽主张已确认罗非鱼鱼塘结算款是951770.74元,但四建公司认为双方尚未对罗非鱼鱼塘项目工程款进行结算。由于争议金额1210068.73元属于(2016)粤1283民初1014号判决所扣除的罗非鱼鱼塘项目工程款,而并非确认为罗非鱼鱼塘项目工程最后的结算,因此对于双方之间有关罗非鱼鱼塘项目工程的结算问题,振业公司可以另行主张。综上,振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1210068.73元属于马安厂工程款,而振业公司与四建公司之间的罗非鱼鱼塘项目工程结算问题并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二审法院对于振业公司请求四建公司返还1210068.73元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振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肇庆市高要区振业水产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振华
审判员  孙桂宏
审判员  周小劲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国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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