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2民终4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高要区振业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马安“铜鼓岗”。
法定代表人:李振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思杨、陈莎,均为广东天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要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市莲塘镇新墟镇。
法定代表人:冯锐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孟杰、郭洁,分别为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实习律师。
上诉人肇庆市高要区振业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业水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要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高要四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2016)粤1283民初1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业水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高要四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高要四建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只认可高要四建公司提供的马安厂工程的结算文书,不认可我公司提供的鱼塘工程的结算文书,是极不公平的,因为马安厂工程和鱼塘基地工程均是我公司与高要四建公司签订的工程,即建设方与施工方主体是完全相同的,相关工程款应在本案中一并计算,结合双方对马安厂工程和鱼塘工程的结算文书,我公司已多付高要四建公司47504.27元。二、一审判决认定马安厂工程的增加工程是453840.79元是错误的,2016年2月5日双方确认的增加工程款应是131899.9元。高要四建公司提交的《增加工程结算》,按照各明细计算出来的总额与该结算最后的合计总额明显不符,多计算了321940.89元。三、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高要四建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向高要市南岸永通顺钢材购销部赊数购买了47580.80元大湾镇鱼塘工程材料,之后我公司已为其垫付结清了该笔大湾鱼塘工程的材料款,该款应在“我公司应支付给高要四建公司的工程款”中扣��。四、我公司在高要四建公司建设马安厂房时垫付了水电费用71690.73元,该费用应予扣减。因为我公司在《结算造价》中确认的金额并不是双方确认的最终金额,而是双方对没有异议的那部分工程款进行的阶段性确认。五、我公司在前述增加工程131899.9元中为高要四建公司垫付了不锈钢门款8016元,而该款未予以核减。六、在2007年至2009年期间,高要四建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向高要市南岸永通顺钢材购销部赊数购买了57245.70元马安厂工程钢材,该钢材材料款已由我公司为其垫付,应予以核减。七、我公司已向赖昀庆垫付马安厂工程中的铁棚及伸缩缝工程款25000元,该款包含在我公司与高要四建公司对马安厂工程确认的造价中,而在当时是未予核减,我公司认为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核减。综上,我公司现时不但没欠高要四建公司工程款,反而是高要四建公司应向我公司返还���项257037.50元。
高要四建公司辩称:双方在结算时已经扣除振业水产公司垫付水电费用后最终得出其应付工程款,至于涉及鱼塘工程款项以及垫付材料款,与本案无关,不应在本案予以扣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振业水产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高要四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振业水产公司立即向高要四建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68746.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40014.23元(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暂从2008年2月8日计算至2016年4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振业水产公司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本息暂合计2608490.71元;2、判决由振业水产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2月15日,高要四建公司与振业水产公司签���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高要四建公司承包振业水产公司位于高要市马安的厂房、办公楼、宿舍及附属工程的土建工程,初定合同价款为500万元,合同工期从2006年12月15日至2007年11月15日。合同专用条款第65条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期间如下:完成±0.00付25%,主体工程封顶付25%,完成砌砖体及装修工程付25%,工程验收合格付24%,工程结算后,保留总价1%为保修金,该保修金在保修一年期满后三十天内退还给承包单位。
2008年2月8日,高要四建公司与振业水产公司共同盖章确认高要四建公司承建的工程造价为297789.25元和工程造价为1210050.69元的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2010年2月10日,高要四建公司与振业水产公司共同盖章确认高要四建公司承建的工程造价为618502.02元的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高要四建公司已将上述全部工程交付给振业水���公司使用。2015年,高要四建公司、振业水产公司委托的造价单位佛山市金尺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三方才共同签订了《建筑项目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确认工程的审定造价为6475097.72元。之后,高要四建公司和振业水产公司签订一份《高要市振业水产有限公司结算造价》,共同确认最终的实际应付结算金额为7401917.47元。2016年2月5日,高要四建公司与振业水产公司对增加的部分工程进行结算,确认高要四建公司增加的工程价款为453840.79元。
又查明,除上述合同之外,高要四建公司与振业水产公司还存在其他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11年1月3日,高要四建公司与振业水产公司签订书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振业水产公司将“2011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市1000亩罗非鱼种苗繁育基地新建项目”发包给高要四建公司承建,工程内容包括物料仓库、质量���测室、种苗培育棚、发电机房、公厕、鱼塘窦及排水管、排水渠等,合同总价款为960000元。
2013年1月8日,高要四建公司与振业水产公司签订书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振业水产公司将“2012年广东省高要市罗非鱼养殖出口基地项目”发包给高要四建公司承建,合同总价款为880000元。
另查明:振业水产公司共向高要四建公司支付工程款8457080.51元,其中,被告于2011年7月6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支付给高要四建公司注明为罗非鱼繁育基地项目施工工程款项数额为1870068.7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振业水产公司是否还欠高要四建公司工程款及实欠多少工程款的问题;2、振业水产公司是否应当向高要四建公司支付利息及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
对于第一个焦点,振业水产公司是否���欠高要四建公司工程款及实欠多少工程款的问题。振业水产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直接向高要四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8457080.51元,高要四建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振业水产公司于2011年7月6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支付给高要四建公司注明为罗非鱼繁育基地项目施工工程款项数额为1870068.73元,对此,振业水产公司认为其中只有828178.07元是高要四建公司所完成,其余1041890.66元是案外人梁裕培所完成,但振业水产公司提供的依据不足以支持其说法。因此,罗非鱼繁育基地项目施工工程款项数额1870068.73元并非本案工程款,该1870068.73元应在振业水产公司支付的总工程款数额予以扣除,即振业水产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的本案案涉工程款数额为6587011.78元(8457080.51元-1870068.73元)。高要四建公司、振业水产公司双方确认的总工程款7855758.26(7401917.47+453840.79)元中应扣减振业水产公司实际已付的工程款6587011.78元,振业水产公司还欠高要四建公司工程款数额为1268746.48元(7855758.26元-6587011.78元)。因此,高要四建公司起诉要求振业水产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本金1468746.48元的诉讼请求,该院在1268746.48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对于振业水产公司庭审时认为南岸某某钢材购销部材料款47580.80元和57245.70元应予扣减的主张,因振业水产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支持应予扣减,该院不予采信。振业水产公司认为应扣减水电费71690.73元,因《高要市振业水产有限公司结算造价》确认数额低于2011年3月16日多份单位工程定额计价结算书的总额,视为《高要市振业水产有限公司结算造价》已经作出处理,振业水产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双方口头提到的借用银行账户过款,编造合同借开发票申请农业专项资金财政拨款等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如涉嫌违法犯罪,利益相关方可向相关职能部门举报。
对于第二个焦点,振业水产公司是否应当向高要四建公司支付利息及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高要四建公司、振业水产公司双方均确认高要四建公司承建的案涉部分工程分别于2008年2月8日和2010年2月10日竣工经验收合格,但对于工程何时交付使用,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高要市振业水产有限公司结算造价》表确认工程造价为7401917.47元,但没有时间显示,《高要市振业水产有限公司增加工程结算》确认增加工程为453840.79元,时间显示为2016年2月5日,故推定该时间为工程结算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的规定,振业水产公司应当支付高要四建公司工程结算之日起的利息给高要四建公司,即对于高要四建公司起诉的利息的计算为:以未付工程1268746.48元的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工程款结算之日2016年2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工程款之日止给高要四建公司,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振业水产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268746.4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2月5日起计算清偿之日止)给原告高要四建公司;二、驳回原告高��四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68元,由被告振业水产公司负担13000元,原告高要四建公司承担14668元。(高要四建公司已经预交受理费,由振业水产公司还款时一起还给高要四建公司,该院不再另行退费)。
二审中,振业水产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四份证据,其中:证据1鱼塘承包合同与汇款收据;证据2《见证书》证明振业水产公司在2012年5月16日已经将其位于回龙镇××山村的600亩鱼塘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梁裕培,高要四建公司根本不可能替振业水产公司承建回龙镇的鱼塘工程,即双方在2013年签订的位于回龙镇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根本没有实际履行;证据3《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证��振业水产公司将回龙镇600亩鱼塘转让给梁裕培的《见证书》经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两份判决书确认,正因为梁裕培实际取得了位于回龙镇××600亩鱼塘的承包经营权,急需资金建设鱼塘工程,因此其向振业水产公司以及振业水产公司控股的子公司合共借款2400000元(一笔850000元,另一笔1550000元)用于回龙镇罗非鱼鱼塘工程建设。证据4《证明》,证明回龙镇××山村委会也确认振业水产公司已经将600亩鱼塘的承包经营权发包给梁裕培并由梁裕培承建,鱼塘工程并不是由第三方即高要四建公司施工完成,除了600亩鱼塘之外,振业水产公司在回龙镇××山村再无承包过其他土地。对此,高要四建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请求法院不予采纳,证据与本案工程款无关,也不能证实振业水产公司无权对鱼塘工程发包给高要四建公司的,而且一审期间高要四建公��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双方就鱼塘工程承包签订两份施工合同,也是合法有效并实际履行,至于振业水产公司与土地权属人之间的关系如何并不影响鱼塘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高要四建公司的事实。对于提交的其他三份证据我方都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请求法院不予采纳,证据与本案工程款无关。对此,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要证实的是高要四建公司施工的鱼塘工程,与本案的马安厂等工程款项并无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和陈述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振业水产公司是否仍欠高要四建公司的工程款?
本案中,高要四建公司起诉主张的是其为振业水产公司所施工的马安厂房、办公楼、宿舍及附属工程和增加部分工程的工程��,对此,高要四建公司与振业水产公司有共同盖章确认《高要市振业水产有限公司结算造价》以及与双方委托的造价单位共同签订了《建筑项目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并对增加工程的价款进行了确认。一审法院经核算认定本案振业水产公司尚欠高要四建公司的工程款项1268746.48元,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振业水产公司上诉要求将鱼塘工程与本案马安工程等的价款一并结算,由于高要四建公司本案起诉主张的仅是马安厂等工程款项,并无主张涉及鱼塘项目工程款项,且振业水产公司在一审诉讼中也没有提出反诉请求,故本院对此不作审查处理,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予以驳回。至于振业水产公司上诉提出应在本案中扣减垫付的材料款和水电费等,由于这些款项发生在造价核定之前且没有得到高要四建公司和双方委托的第三方审核确认,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确认扣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振业水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和请求的其他问题,本院不作审查和处理。
综上所述,振业水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68元,由上诉人振业水产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肇雄
审判员 何 桑
审判员 张秀丽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兰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