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高要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973民初16905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2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文,天津道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波,天津道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满族,1968年5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被告:肇庆市高要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莲塘镇新墟镇。
法定代表人:冯锐雄。
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东东莞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三元里社区三元路8号东莞报业大厦二楼、六楼、七楼。
法定代表人:周凯。
被告:姜涛,男,汉族,1973年10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原告**诉被告***、肇庆市高要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东东莞石油分公司、姜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审 判 员  彭 燕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君  
书 记 员  罗兰娇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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