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高要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肇庆市高要区振业水产有限公司与高要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204民初1153号
原告:肇庆市高要区振业水产有限公司,地址:肇庆市高要区马安铜鼓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836175990419。
法定代表人:李振强。
委托代理人:伍思扬,广东天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莎,广东天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要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地址: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莲塘镇新墟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83195472760N。
法定代表人:冯锐雄。
委托代理人:梁孟杰,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洁,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1月25日生,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
原告肇庆市高要区振业水产有限公司诉被告高要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肇庆市高要区振业水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思扬、陈莎,被告高要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肇庆市高要区振业水产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2月15日,原告和被告高要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高要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原告位于高要市马安的宿舍、办公楼、厂房及附属工程的土建工程(以下简称:马安厂工程),初定合同价款为500万元,合同工期从2006年12月15日至2007年11月15日。事实上,该马安厂工程是***挂靠被告高要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在合同签订后,***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原告的土地上负责施工建设。但是,***并没有在约定的合同工期前完成全部施工义务,其中更衣室、机房、物料间(三项工程造价为1210050.69元),生产车间(工程造价为297789.25元)的工程在2008年2月8日竣工并验收合格;而污水处理工程(工程造价为618502.02元)则在2010年2月10日才竣工并验收合格。
2015年,原告、被告高要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及他们共同委托的造价单位佛山市金尺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建筑项目工程造价审核表》,确认工程的审定造价为6475097.72元和零星结算工程1415065.72元。之后,原告和被告高要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又签订了一份《高要市振业水产有限公司结算造价》,共同确认最终的实际应付结算金额为7401917.47元。2016年2月5日,原告和被告2***对增加工程进行结算,确认马安厂工程增加的工程价款为453840.79元。2016年6月24日,被告高要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在高要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68746.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40014.23元,本息暂合计2608490.71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一直主张已付被告高要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马安厂工程款8457080.51元,现时并没有拖欠工程款。但被告高要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却主张原告所支付的款项中有1870068.73元是开具鱼塘工程发票的,因此,1870068.73元是鱼塘工程款,并非马安厂工程款。之后,该案经高要区人民法院和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后认定:案涉马安厂总工程款为7855758.26元(7401917.47元+453840.79元),原告已付的工程款为6587011.78元(8457080.51元-1870068.73元),故此原告还欠被告高要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本金数额为1268746.48元。2018年5月25日,经过原告和被告高要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全面对账核算,被告高要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出具《支付工程款明细表》,最终确认原告从2007年8月3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已付给被告高要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工程款(***挂靠被告高要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建马安厂部分)合总7797080.51元。原告认为,从被告高要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在2018年5月25日出具的《支付工程款明细表》可知,原告已支付的案涉马安厂工程款为7797080.51元,于此前两审法院认定原告的已付工程款6587011.78元对比,原告实际上多付了工程款1210068.73元。由于被告***作为案涉马安厂工程的挂靠方,一直不同意以原告多付的1210068.73元直接抵消法院已判决原告承担的债务1268746.48元,因此,原告只能另案起诉被告高要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和被告***,要求其向原告返还多付的工程款1210068.73元。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返还款项1210068.73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至两被告付清款项时止);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以及其他因诉讼所产生的实际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高要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一、我方认为原告的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所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而本案原告所起诉的工程款与高要区人民法院(2016)粤1283民初1014号及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2民终485号的当事人、事实、标的都是一致的,其起诉的理由是以在二审判决作出所形成的新证据,拟推翻之前的生效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所以我们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法院提起再审;二、对于本案事实,高要区人民法院(2016)粤1283民初1014号及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2民终485号案件已经查明并作出认定,高要区人民法院(2016)粤1283民初1014号的判决书第5页另查明部分陈述: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457080.51元,其中,注明为罗非鱼繁育基地项目施工工程款数额为1870068.73元,而且在第5页的最后一段也有陈述:被告认为是始终只有828178.07元是原告完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由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的裁判所发生的事实以及当事人自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所以在原审判决尚未撤销之前,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三、原告所提供的新证据即支付工程款明细表中的括弧部分内容不符合事实,是原告提前制作好并使用明显小于其他字体的方式误导被告的对账人员在该明细表上盖章,实际上该明细表中第32、33、34、35、36、37、39中的款项合计1210068.73元属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罗非鱼繁育基地项目工程款,所以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其多支付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以后,原告肇庆市高要区振业水产有限公司有多个工程由被告高要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承建,有本院(2016)粤1283民初1013号[该案后来的案号为(2017)粤1204民初民初1033号]案涉及的工程,有本院(2016)粤1283民初1014号案涉及的工程,另外还有回龙罗非鱼项目工程,大湾罗非鱼项目工程,自从2016年6月高要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2016)粤1283民初1013号案、(2016)粤1283民初1014号案起诉后,双方对工程款往来存在争拗,在(2016)粤1283民初1014号民事判决中,曾确认部份款项属于罗非鱼项目工程,当事人不服1014号案判决结果提出上诉,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2018)粤12民终字第48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粤1204民初民初1033号民事判决也由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2民终字第485号判决书于2018年7月30日二审判决定谳。2018年6月22日,原告持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25日的《支付工程款明细表》作为新证据,向本院起诉。案件于2018年7月26日开庭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于2018年8月6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
又查明:原、被告之间的回龙罗非鱼项目工程,大湾罗非鱼项目工程尚未结算,未最终处理。
本院认为,《支付工程款明细表》是原告本次起诉的关键证据,原告认为此前两审法院认定原告的已付工程款6587011.78元对比,原告实际上多付了工程款1210068.73元。由于被告***作为案涉马安厂工程的挂靠方,一直不同意以原告多付的1210068.73元直接抵消法院已判决原告承担的债务1268746.48元,因此,原告只能另案起诉被告高要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和被告***,要求其向原告返还多付的工程款1210068.73元。被告答辩认为该《支付工程明细表》是原告提前制作好并使用明显小于其他字体的方式误导被告的对账人员在该明细表上盖章,该《支付工程明细表》的序号第32之后的8项共1410068.73元,属罗非鱼项目往来款项,不属于(2016)粤1283民初1014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工程项目款项。经调阅本院(2016)粤1283民初1014号、(2017)粤1204民初1033号案卷发现,原、被告之间除了该两个案件所涉及的工程之外,还有罗非鱼的工程,罗非鱼工程项目尚未结算。在《支付工程款明细表》的序号第32、33、34、35、37、38、39(原表笔误为29)项中(合共为1210068.73元),属(2016)粤1283民初1014号案举证过被民事判决书所剔除的罗非鱼工程项目款项,为此,原告依据《支付工程明细表》证明此前两审法院认定原告的已付工程款6587011.78元对比,原告实际上多付了工程款1210068.73元其已经多支付12100068.73元的主张,原告仅凭《支付工程款明细表》,没有其他新证据佐证,证明效力及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属于罗非鱼工程项目的款项往来,应在罗非鱼工程项目中解决,不应在(2016)粤1283民初1014号案所涉及的工程内解决。被告的答辩意见,更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肇庆市高要区振业水产有限公司的本次起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法院寄语:原、被告10多年来有多个工程合作,双方本是较好的合作伙伴,近年来却出现多个诉讼,反反复复,给双方带来纷扰,严重影响各自的生意生活,其实是一种悲哀。双方本来可以借助各自律师的专业能力,对所承建的所有工程进行一揽子计算解决,对双方之间所有款项往来,不重复计算,确认实建工程形成的总工程款,减去已付工程款,就是欠付工程款,双方均不要试图采用技巧以期达到有利于自己的工程量或款项的增减,这才是解决问题的正道。希望双方放开心胸,适当让步,冷静调处,尽快走出诉累,回归正常工作状态,走上新境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肇庆市高要区振业水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845元,由原告肇庆市高要区振业水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振斌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宇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