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高要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高要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肇庆市高要区振业水产有限公司,肇庆市振业水产冷冻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204民初1033号
原告:高要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莲塘镇新墟镇。
法定代表人:冯锐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孟杰,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洁,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肇庆市高要区振业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马安铜鼓岗。
法定代表人:李振强。
被告:肇庆市振业水产冷冻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回龙镇绿茵大道银洲埠。
法定代表人:李振强。
上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思扬、陈莎,广东天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伍少辉,男,汉族,1973年1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
原告高要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高要四建)诉被告肇庆市高要区振业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产公司)、肇庆市振业水产冷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冷冻公司)、第三人伍少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重审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孟杰,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振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思杨、陈莎,第三人伍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要四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58417.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324324.74元(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暂从2007年10月4日计算至2016年6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本息暂合计3782741.98元;2、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4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水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高要市回龙镇被告冷冻公司的厂房、办公楼、宿舍及附属工程的土建工程,并初定合同价款为300万元,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通用条款第33条关于竣工结算约定如下: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方向发包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工程全部于2005年8月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原告于2005年将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冷冻公司随即进驻开始正式经营。原告于2007年9月5日向被告递交了《建筑工程结算》报告,但被告却一直以各种无正当的理由拖着对结算报告进行核实,也不作任何书面回复。直至2015年,被告冷冻公司、原告和被告委托的造价单位佛山市金尺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三方才共同签订了《建筑项目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确认工程的审定造价为24178868.72元。之后,原告和被告冷冻公司又签订一份《高要市振业水产冷冻有限公司结算造价》,共同确认最终的实际应付结算金额为23237567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07年10月4日(收到结算报告的第29日)开始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截至原告起诉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1458417.24元、利息2324324.74元,本息暂合计3782741.98元(详见《利息计算表》)。对于上述欠款,被告水产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被告冷冻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实际使用人和工程价款结算确认方,依法应当共同承担偿付义务。但是,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仍拒绝支付上述款项。
被告水产公司、冷冻公司共同辩称,1、二答辩人已经向被答辩人转账支付了工程款合共24257844元,现时并没有拖欠被答辩人的工程款。从答辩人提交的证据《银行汇款凭证》可以证实,答辩人自2004年至2016年共向被答辩人转账支付了工程款合共24257844元,与被答辩人在诉状所认为的涉案工程最终应付结算总价款23237567元对比,答辩人还多付了1020277元,因此答辩人并没有拖欠被答辩人工程款,被答辩人起诉要求答辩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2、本案应在结算总价减除重复计算部分工程款。根据2016年2月5日双方核定计算,原总结算价23237567元重复多计算了工程款115718.87元,所以,本案实际应付给被答辩人的工程款应是23121848.13元,按此计算答辩人多支付了工程款为1020277元+115718.87元=1135995.87元,答辩人保留要求返还多付工程款的权利。综上所述,答辩人并没有拖欠被答辩人的工程款,更不需要支付逾期利息,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伍少辉述称,我帮哥哥伍少权工作,工资由伍少权支付,没有人授权我收案涉工程款,我收款后把钱交给伍少权,我收的款项如果是案涉工程款,我都有会向被告出具收据,没有收据的一定不是案涉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3日,高要四建与水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高要四建承包位于高要市回龙镇的高要市振业水产冷冻厂(即后来的被告冷冻公司)的厂房、办公楼、宿舍及附属工程的土建、装饰、给排水及电气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04年3月25日,围墙、宿舍、加工车间、机房的竣工日期为2004年8月25日,冷库的竣工日期至2005年3月25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约300万元。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关于竣工结算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高要四建除了承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承包工程外,还依被告的要求承建了其它工程。高要四建承建的案涉厂房于2005年6月15日经验收合格,于2005年8月交付被告使用。
2015年,高要四建和冷冻公司委托佛山市金尺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案涉工程造价,此后,高要四建、冷冻公司、佛山市金尺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三方在《建筑项目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上盖章,审定案涉工程造价为24178868.72元。2015年11月份左右,高要四建与冷冻公司又签订一份《高要市振业水产冷冻有限公司结算造价》,双方确认原结算造价24178868.72元,减去合同收费5%(减去1208943.44元)、增加办公楼幕墙550000元、增加办公楼地板117600元、增加天花471037元、减去甲方自购材料款775056.06元、减去材料价差95939.22元,实际应付结算金额23237567元。2016年2月5日,高要四建与水产公司双方同意扣减办公室重复计算的工程款115718.87元。
伍少权系高要四建雇请的员工,是案涉工程负责人,伍少权负责案涉工程时,伍少权弟弟第三人伍少辉曾协助管理案涉工程。
重审开庭时,高要四建对两被告直接支付给高要四建的工程款13850000元予以确认,对两被告支付给伍少权或第三人伍少辉的款项,如果伍少权或第三人伍少辉没有出具收款收据说明是案涉工程款的,都不认可案涉是工程款,高要四建认可两被告支付给伍少权或第三人伍少辉款项中的8134269.86元为案涉工程款,即高要四建认为两被告已付案涉工程款21984269.86元。
第三人伍少辉自述与水产公司、冷冻公司及这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振强有其他经济往来。
原一审期间,高要四建举证《明细分类账》(2007-1-1至2013-4-30),李振强在该页上签名、冷冻公司在该页上盖章,确认“为开具工程发票,银行转账建筑材料款7625844元,以上款项已开具发票,余额截止2013-4-3额为零。此款与工程款无关,上述款项只为发票流水,特此证明!”“开发票用”。高要四建举证《明细分类账》(2007-1-1至2014-12-31),冷冻公司在该页上盖章,确认“为开具工程发票,银行流水转账105万元,并于同期归还105万元,此项与工程款无关。此页付款流水显示,我司付给伍少辉工程款为22万元。特此证明!(上述转账卡号62×××10)”高要四建举证《支付证明》,上盖冷冻公司印章,内容为“现支付伍少权代支高要市振业水产冷冻有限公司2004年建厂青苗补偿款人民币壹万元整。特此证明。代收款人:伍少辉代。2016年3月15日。”原一审期间高要四建举出其他证据不再罗列。
原一审期间,水产公司、冷冻公司举证佛山市金尺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德庆分公司出具的《高要市振业水产冷冻有限公司工程建设水电费用》,水电费合计192618.09元。水产公司、冷冻公司举证支票存根、电汇凭证等证据,拟证明已直接支付给高要四建的工程款13850000元、付给伍少权的高要四建工程款1300000元、付给伍少辉的高要四建工程款9107844元,三项共24257844元。水产公司、冷冻公司举证收据、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拟证明91次共付给伍少权或伍少辉高要四建的工程款7100603.26元。水产公司、冷冻公司举证《肇庆市振业水产冷冻有限公司基建、基础工程(土方)付款明细表》,2005年9月9日梁洪广收款10000元、2005年9月10日梁少昌收款10000元、2005年12月8日梁少昌收款26300元、2005年12月23日梁洪广收款18350元、2006年1月19日余树新收款18900元、2006年2月24日梁少昌收款1500元,总金额85050元。原一审期间,水产公司、冷冻公司举出其他证据不再罗列。
重审期间,水产公司、冷冻公司举证梁荣全提供的身份证、证明、汇款凭证、养老保险对账单,拟证明梁荣全于2007年8月10日代水产公司向高要四建支付了30万元工程款(汇至第三人伍少辉账户)。水产公司、冷冻公司举证梁福全提供的身份证、证明、汇款凭证、养老保险对账单,拟证明梁福全于2007年8月22日代冷冻公司向高要四建支付了40万元工程款(汇至伍少权账户)。水产公司、冷冻公司举证李振强提供的身份证、证明、汇款凭证,拟证明李振强代冷冻公司向高要四建支付了144000元工程款(汇至第三人伍少辉账户)。水产公司、冷冻公司举证谭树芳、谭志芳提供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统计表、收据、送货单,拟证明李振强代冷冻公司向供货商结清了涉案工程的沙石款59828.6元,该部分不应计入高要四建的工程结算款中,应在工程结算款中予以扣除。水产公司、冷冻公司举证邓远光、邓伟枝提供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统计表、收据,拟证明李振强代冷冻公司向供货商结清了涉案工程的钢材款200436.6元,该部分不应计入高要四建的工程结算款中,应在工程结算款中予以扣除。水产公司、冷冻公司举证佛山市金尺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德庆分公司提供的《关于“振业回龙厂结算工程”总造价的说明》,拟证明造价公司所审定的造价工程款24178868.72元,其中包含材料款11522054.61元、水费48332.22元、电费144040.74元、基建基础工程280627元和税金806846.08元,税金按3.452%计收。水产公司、冷冻公司举证由冷冻公司提供的《关系说明》《应付账款流水》《收购磅码单》《收购发票》《银行付款单》,拟证明冷冻公司与第三人伍少辉的收购鱼款早已在2009年结清;提供的《关于返还税金的说明》,拟证明高要四建应向冷冻公司返还税金320064.19元;提供的《国土证》《房地产权证》《电费簿》《水电费报装凭证》《水电费发票》《历年水电费支出流水》,拟证明冷冻公司是工程的所有权人和水电报装人,冷冻公司支付了涉案工程全部水电费用192372.96元,应在工程结算款中予以扣除。水产公司、冷冻公司举证高要四建的《工程结算书》,拟证明高要四建承建冰制品公司的工程并不是主厂房,仅是附属工程,且工程结算总额为308039.9元,与《普通债权分配表》显示的高要四建债权金额一致,因此梁福全2007年汇给伍少权的40万元根本不可能是支付冰厂的工程款。
重审期间,高要四建提供证明、身份证,拟证明伍少权和伍少辉于2006年底至2007年初承建了梁福全、梁荣全两兄弟位于高××市金渡镇的冰厂厂房的土建工程,伍少权、伍少辉与梁福全、梁荣全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的事实。高要四建提供高要市广发冰制品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广发冰制品公司(即广发冰厂)的股东之一是梁福全,该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26日,与第三人以及证人所述的该冰厂的完工时间吻合,该公司住所地位于高××市金渡镇,与第三人以及证人所述的该冰厂的工程所在地相吻合。高要四建提供高要市广发冰制品有限公司清算报告、分配方案,拟证明因伍少权挂靠高要四建承建广发冰制品公司(梁福全是股东)厂房土建工程,该公司截止2011年尚拖欠高要四建工程款,该公司经破产清算,尚不足以清偿拖欠高要四建的债务,梁福全、梁荣全支付给伍少权、伍少辉的款项应属于另一工程,而不是本案的工程款。
重审开庭时,对案涉工程款两被告自愿共同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还欠原告工程款及实欠多少工程款;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利息如何计算。
一、关于被告是否还欠原告工程款及实欠多少工程款的问题。
1、案涉工程造价是多少?高要四建、冷冻公司、佛山市金尺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三方在《建筑项目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上盖章,审定案涉工程造价为24178868.72元。2015年11月份左右,高要四建与冷冻公司又签订一份《高要市振业水产冷冻有限公司结算造价》,双方确认原结算造价24178868.72元,减去合同收费5%(减去1208943.44元)、增加办公楼幕墙550000元、增加办公楼地板117600元、增加天花471037元、减去甲方自购材料款775056.06元、减去材料价差95939.22元,实际应付结算金额23237567元。2016年2月5日,高要四建与水产公司双方同意扣减办公室重复计算的工程款115718.87元。至此,高要四建承建的振业回龙厂工程价款为23121848.13元。关于水产公司、冷冻公司举证其法定代表人李振强代冷冻公司向供货商结清了涉案工程的沙石款59828.6元、钢材款200436.6元,该两部分应否计入高要四建的工程结算款中,应否在工程结算款中予以扣除的问题。首先,水产公司、冷冻公司未能证实上这述沙石、钢材用于案涉工程;其次,《高要市振业水产冷冻有限公司结算造价》已确认“减去甲方自购材料款775056.06元、减去材料价差95939.22元,”水产公司、冷冻公司未能证实上这述沙石款、钢材款未包含在“减去甲方自购材料款775056.06元、减去材料价差95939.22元,”之内,因此,对水产公司、冷冻公司要求在工程结算款中扣除沙石款59828.6元、钢材款200436.6元,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应否在工程结算款中扣除涉案工程全部水电费用192372.96元的问题。首先,《建筑项目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是由高要四建、冷冻公司、佛山市金尺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三方盖章确定,水产公司、冷冻公司举证的《高要市振业水产冷冻有限公司工程建设水电费用》、《关于“振业回龙厂结算工程”总造价的说明》,是由佛山市金尺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德庆分公司出具的,分公司对公司的工程价款作出说明,不具有公司作出说明的效力,且两份说明产生的水电费金额不同,因此,对于德庆分公司出具的说明,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当时冷冻公司已投产,一方面,冷冻公司生产过程中会产生水电费,另一方面,水产公司、冷冻公司未能证实代高要四建交纳了案涉工程中支出的水电费,因此,水产公司、冷冻公司要求在工程结算款中扣除涉案工程全部水电费用192372.96元,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案涉工程价款为23121848.13元。
2、高要四建应否向冷冻公司返还税金320064.19元?依法纳税是法定义务,水产公司、冷冻公司要求高要四建直接返还税金320064.19元,不符合法律规定。高要四建收取工程价款,应按规定开具发票;开具发票是从义务,未开具发票,不影响高要四建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因此,对水产公司、冷冻公司要求高要四建返还税金320064.19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3、水产公司、冷冻公司已付多少案涉工程款?
高要四建举证的《明细分类账》(2007-1-1至2013-4-30)、《明细分类账》(2007-1-1至2014-12-31),水产公司、冷冻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也不申请司法鉴定,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水产公司、冷冻公司举证主张水产公司、冷冻公司、李振强已支付给伍少权或第三人伍少辉的款项,已支付给梁洪广、梁少昌、余树新的款项,梁荣全、梁福全代支的款项,都属于支付案涉工程价款。重审开庭时,高要四建认可水产公司、冷冻公司已付案涉工程款为21984269.8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水产公司、冷冻公司对已付工程价款金额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水产公司、冷冻公司、李振强通过支付给第三方(伍少权或伍少辉)的方式给付工程价款,因为第三方与水产公司、冷冻公司、李振强可能存在经济往来,况且也不能排除第三方不当得利的情形,水产公司、冷冻公司、李振强支付给第三方的款,不符合“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要求,不能当然算作支付高要四建工程价款,因待证事实真伪不明,除高要四建认可的以外,其他款项,本院不认定为支付案涉工程价款。对于支付给梁洪广、梁少昌、余树新的款项,因水产公司、冷冻公司未能证实支付的款项是因案涉工程支出,不符合“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要求,因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本院不认定为支付案涉工程价款。对于梁荣全、梁福全代支的款项,因为梁荣全、梁福全与高要四建存在经济往来,况且也不能排除第三方不当得利的情形,梁荣全、梁福全支付给第三方的款,不符合“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要求,因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本院不认定为支付案涉工程价款。对于本院未认定为支付案涉工程价款的,水产公司、冷冻公司、李振强可另遁其他途径解决。综上,本院认定水产公司、冷冻公司已付案涉工程款为21984269.86元。
因此,水产公司、冷冻公司还欠高要四建工程价款为23121848.13元-21984269.86元=1137578.27元。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水产公司、冷冻公司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利息给高要四建。高要四建承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厂房、办公楼、宿舍及附属工程的土建、装饰、给排水及电气安装工程外,还承建了其他工程,双方确认结算的工程款也是总工程款。高要四建承建的冷冻厂厂房于2005年8月已实际交付,但对于其他工程何时交付,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对案涉工程最后一次的结算时间为2016年2月5日,因此,本院认定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为2016年2月5日,利息从2016年2月5日起开始计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水产公司、冷冻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高要四建。综上,水产公司、冷冻公司应以实欠工程价款1137578.27元为计算利息本金,自2016年2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高要四建。
综上所述,水产公司、冷冻公司尚欠高要四建工程价款为1137578.27元,高要四建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水产公司、冷冻公司应以实欠工程价款为计算利息本金,自2016年2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高要四建,高要四建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肇庆市高要区振业水产有限公司、肇庆市振业水产冷冻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价款1137578.27元给原告高要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二、被告肇庆市高要区振业水产有限公司、肇庆市振业水产冷冻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给原告高要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利息自2016年2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实欠工程价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61.93元,由原告高要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1875.27元,被告肇庆市高要区振业水产有限公司、肇庆市振业水产冷冻有限公司负担15186.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建成
审 判 员  杜石峰
人民陪审员  伍小燕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