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5民初31936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7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代理人张本伟、王柯,系原告亲属。
被告***,男,汉族,1983年10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被告郑州天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经七路4号附1号院2单元13层13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681760610E。
法定代表人李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新军、刘会强,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郑州天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归还欠款41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25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暂计算1万元);2、郑州天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柯、张本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天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齐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2018年1月25日,原告在被告***承接的郑州市金水区凤凰双语小学的楼房外墙的粉刷工程从事粉刷工作,工程完成后,原告与被告***经结算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4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应当支付。原告诉请被告郑州天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4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1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建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杨 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安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