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91民初11714号
原告郑州天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七路4号附1号院2单元13层。
法定代表人李臣,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志刚、刘志平,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1年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崔世杰、郭肖令(实习),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郑州天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志刚、刘志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崔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0月,被告***以原告现场管理人员的名义,承揽了郑州乐金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发包的劳务工程,2018年2月25日,被告***所雇佣工人李书印,在乐金公司的劳务工程施工工地上,因发生塌方事故身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为逃避责任追究而逃亡,在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的情况下,原告无奈,经由相关部门调解,为被告***垫付了60万元赔偿款,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李书印的雇主,应当对李书印的死亡承担雇主责任,为维护原告的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3月9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发表如下答辩意见,1、原告诉被告赔偿60万元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劳务分包合同》发包方和承包方均不是被告,被告同时是原告公司的雇员,因被告之前多次跟原告公司干活,原告公司承包了该工程,给被告联系,让他找几个人一块去工地干活,被告和死者均是原告的雇员,并且该事件的发生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所有的赔偿应由原告公司承担;2、原告公司与死者家属签订的和解协议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协议上既没有被告的任何签章,同时对协议内容并不知情,因此原告不享有该赔偿款的追偿权;3、因为该项目承包方和发包方均没有按照规定成立项目管理部,本身就对施工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因两公司没有按照规定实施,使安全隐患得到更大的提升,没有相关的安全员和技术员,没有地质考察报告,因为该事故属于施工过程中的塌方,因二公司造成本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现原告将乐金公司撤回起诉,称私下已达成和解协议,既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也不利于本案查明事实,假如真如原告所称存在借用资质的情况,乐金公司和原告均应承担很大的责任,不利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更何况***只是作为该工地的临时管理者,所产生的其他一些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安全责任书》各一份,证明幸福滨水家园南、北院供电项目是被告***借助一个劳务资质承接的个人项目,被告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应对工程的安全承担责任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和解协议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转款凭证、《关于幸福滨水家园南、北供配电项目的安全责任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替被告垫付赔偿金60万元,被告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组证据,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借用资质的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时,被告从税局代开的发票,说明原被告之间不是被告答辩所说的雇佣关系,而是借用资质的关系。
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第一项真实在性无异议,该证据明确说明了该项目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均不是被告,并且没有被告的额任何签章;第二项真实性有异议,该劳务分保安全责任书并不是被告所签,同时也不显示是从谁手中承包了该项目,不能证明被告是借用原告的资质,来承接改项目,事实上,被告同时也是原告公司的雇员,因该项目未按照规定成立施工项目管理部,被告受原告公司的指派,作为现场的临时管理者,并不是该项目的承包人,因此本次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也不应承担任何赔偿款,对第二组证据和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该协议书,被告既不知情也未参与,该和解协议具体赔偿死者多少钱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项目的安全责任书时间晚于合同签订的日期,并且该责任书是在死者出事后由原告公司胁迫被告补签的,目的是为逃避自己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不享有追偿权,其他证据是否真实请法院依法核实。对第三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开票的名称应该是原告公司,因为在分包合同上第四条第二项第七款***是现场的管理人员,因此开票也是代公司所开。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录音一份,证明死者去世后,原告公司的负责人赵勇找到被告胁迫让其签订项目安全责任书,为逃避自身的责任。
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真实性有异议,作为电子证据,从目前被告提供的情况来看,无法证实真实性;2、合法性有异议,被告举证的形式证据的载体并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关联系有异议,证据的内容很模糊,被录音的主体并非本案的当事人,谈论的事情也不知所云,听不出与本案有任何关系。综上,该证据不具备证据能力,不能证明被告所述的证明目的。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6日,郑州乐金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甲方)与郑州天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必须保证安全、文明施工,发生安全事故,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现场管理人员姓名***。
2017年10月18日,***出具《劳务分包安全责任书》一份,载明:幸福滨水家园南、北院供配电项目是***个人承接项目,公司不收取管理费用,但是缴纳合法税金。本工程所有的安全事故责任全部由***个人承担,如果发生拖欠工人工资和一切与本工程有关的刑事法律事宜全部由***个人承担。落款处有被告***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
2017年10月18日,***向郑州天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幸福滨水家园南、北院供配电项目的安全责任书》一份,载明:针对本工程***必须保证施工中的安全、文明,若发生安全事故,一切损失由***本人承担。发生事故时,***应立即抢救并负责保护好现场。若***个人原因造成公司向第三人经济赔偿的,公司赔偿后有权向***追偿。该《关于幸福滨水家园南、北院供配电项目的安全责任书》落款处有***签字捺印予以确认。
2018年2月25日,郑州潮河北环路与经南八路附近顶管作业发生事故,李书印(公民身份号码)意外死亡。
2018年3月9日,天水公司、乐金公司与死者死者李书印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因实际施工人***联系不上,天水公司和乐金公司分别垫付60万元和20万元;天水公司向死者李书印家属赔偿共计陆拾万元(¥600000元),由死者之妻范小青收到该款后自行分配,范小青指定收款账户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07。同日,天水公司向死者妻子范小青指定账户转款60万元。
另查明,***与郑州天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资质借用关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在事故发生后,天水公司向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系借用天水公司资质进行承包工程,并向天水公司出具《劳务分包安全责任书》及《关于幸福滨水家园南、北院供配电项目的安全责任书》,约定:若发生安全事故,一切损失由***本人承担,公司赔偿后有权向***追偿。被告***虽对安全责任书系其本人签字有异议,但并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安全责任书,原告垫付赔偿款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60万元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利息的请求,本院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偿还原告郑州天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款600000元,并以6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8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宜勇
审 判 员 陈晓菲
人民陪审员 刘怀生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潇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