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民终54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天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七路4号附1号院2**13层13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106号2幢402-3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宁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宁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龙湖镇大学南路辅道东侧正荣熙园81号楼。
法定代表人:邓澜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成都联建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399号8栋14层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郑州天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竹公司)、原审被告郑州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成都联建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建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22)苏0404民初3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润竹公司对天水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润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润竹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交票据追索页,不能证明其对天水公司进行过追索。其次,一审判决对《票据交易主协议》的认定背离票交所公告[2016]1号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后,润竹公司取得案涉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享有向天水公司追索的权利。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如所请。
润竹公司辩称,1.本案中,案涉票据记载事项完整、背书连续,具备合法性。案涉票据系因常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为补偿工抵房差价而指示其关联企业常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用该票据背书***公司,常州**公司系债务加入行为,故润竹公司系通过合法手段取得该票据,具有相对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润竹公司系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2.润竹公司已经履行了行使追索权的前置程序,依法可以向各前手及出票人追索。根据法律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应当提供拒付证明。本案中,润竹公司在票据到期日通过电子票据系统提示付款,一审庭审中,法院已经核实电子票据交易系统信息,票据显示被拒付,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依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开户行代客户拒付视为承兑人拒付。承兑人拒付之后,润竹公司当然依法享有追索权,可以对各前手及出票人进行追索。《票据法》规定,在持票人提示付款拒付后,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但并未明确限制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方式,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未规定不采用线上追索的负面后果,既然未规定负面后果,自然不能否定持票人享有的票据权利,持票人行使票据的权利应依照票据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同时《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关于线上追索的规定不能视为对行使电子汇票追索权的限制,仅系行使追索权的一种方式。据此,即使润竹公司未对天水公司线上追索,也不妨碍其行使追索权。3.《票据交易主协议》只适用于签订该主协议的市场主体,而润竹公司并未签署该主协议,不应受主协议的约束,润竹公司可以向其前手主张票据权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天水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新**公司未作**。
联建通公司未作**。
润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天水公司、新**公司、联建通公司连带***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22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天水公司、新**公司、联建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27日,新**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3张,票号为210xxxx5916、210xxxx5983、210xxxx908,收款人均为天水公司,票面金额均为100000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2月25日,承兑人为新**公司。2021年8月27日,天水公司收三张票;同日,天水公司背书转让三张票给联建通公司;同日,联建通公司背书转让三张票给天水公司;次日,天水公司再背书转让三张票给联建通公司;2021年8月30日,联建通公司背书转让三张票给重庆莱添福商贸有限公司;同日,重庆莱添福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三张票给深圳鑫梦实业有限公司;同日,深圳鑫梦实业有限公司背书转让三张票给**公司;2022年2月11日,**公司背书转让三张票给润竹公司。2022年2月25日,润竹公司将该三张票向新**公司提示付款,2022年3月1日,新**公司拒绝签收,拒付理由“票据到期后承兑人超三日未应答,开户行代客户拒付”,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一审另查明,案外人常州**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曾诉至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要求润竹公司、常州美方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向其支付两张电子商业银行承兑汇票,合计金额1935830元。一审诉讼过程中,润竹公司与**公司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因上述承兑汇票被拒付,润竹公司同意承担汇票债务。经双方协商一致,**公司同意润竹公司以1494818.92元的对价清偿全部1935840元的债务。债务抵偿方式为:润竹公司自愿以第三方开发的商品房(工抵房)清偿债务,房屋总价双方约定为2090641元,房屋总价与抵偿债务金额之间的差价595822.08元由**公司通过商票支付给润竹公司。具体抵偿的商票信息为:1.票据号码210xxx629、金额295822.08元;2.票据号码210xxxx916、金额100000元;3.出票日期2021年8月27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2月25日,票据金额100000元;4.出票日期2021年8月27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2月25日,票据金额100000元。一审庭审过程中,润竹公司**,润竹公司基于对**公司需承担票据清偿责任,**公司需将润竹公司抵债房屋超出债权的金额以涉案票据方式偿还给润竹公司,因**公司与**公司是关联企业,所以直接由**公司将上述四张票据背书转让给润竹公司,本案涉案票据即为其中三张。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票号为210xxxx916、210xxx983、2104xxxx908的三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润竹公司经合法背书取得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该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该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涉案票据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持票人润竹公司于案涉票据到期之日向承兑人新**公司在电子票据交易系统中提示付款,接入机构已明确代承兑人作出拒付应答,视为承兑人拒绝付款,润竹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条件已具备,可以向汇票背书人中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润竹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有权向承兑人新**公司、背书人天水公司、联建通公司行使追索权。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因新**公司于案涉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付款,润竹公司要求天水公司、新**公司、联建通公司向其支付案涉票据款并以案涉票据款为基数、自2022年2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新**公司辩称润竹公司未支付对价非合法持票人、天水公司辩称润竹公司实质自**公司处取得票据故背书不连续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票据取得需要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支付对价,但并不限于背书流转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润竹公司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其基于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支付双方认可相对应的代价,其后直接自**公司取得涉案票据,符合法律规定,票据的连续背书亦未中断,此项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天水公司辩称润竹公司在《票据交易主协议》第三条承诺与遵守中承诺放弃追索前手背书人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系票据交易系统对票据市场参与者实行会员管理而制作,润竹公司仅为使用银行接入系统的企业,并非协议签署方更不能认定其放弃对前手的追索权,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天水公司辩称票据状态与票据信息不符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三张票据正面载明票据状态、背面载明拒付及拒付理由,未见信息不符,此项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新**公司、天水公司、联建通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郑州新**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天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联建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3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22年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天水公司、新**公司、联建通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00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5020元(润竹公司已预交),由郑州新**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天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联建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票据取得需要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支付对价,但这并不限于背书流转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本案中,票据的连续背书并未中断,且润竹公司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其基于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支付双方认可对价后自**公司取得涉案票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本案中,润竹公司于2022年2月25日已经就三张汇票向新**公司提示付款,2022年3月1日新**公司拒绝签收,拒付理由“票据到期后承兑人超三日未应答,开户行代客户拒付”。《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并未规定持票人不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追索业务将导致其丧失对前手追索权的不利后果,故虽然润竹公司未依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追索业务,但不影响其作为持票人有***对包括天水公司在内的前手行使追索权。最后,《票据交易主协议》系票据交易系统对票据市场参与者实行会员管理而制作,润竹公司系案涉汇票的当事人及使用银行接入系统的企业,并非协议的签署方,不能依据《票据交易主协议》认定其已经放弃对前手的追索权。
综上所述,天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天水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飞
审 判 员 董 维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方 茜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