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远龙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市远龙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镇商初字第1054号
原告:宁波市远龙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仇伟良。
委托代理人:徐曹德,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代表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王少峰,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称发,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远龙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龙公司)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盈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曹德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龙公司起诉称:2013年12月29日,原告驾驶员李绍明驾驶浙B×××××号重型货车沿杭沈线机动车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杭沈线178KM+300M处时,车辆驶入中心绿化隔离带,事故造成车辆及道路设施绿化损坏。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及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被告定损。原告车辆损失经被告定损金额为27000元,事故车施救费、吊车费6500元,另有路产损失为8090元。原告在事故处理完毕后,就上述费用向被告提出索赔,但是被告仅就路产损失进行了理赔,对于车损费及施救、吊车费则以车辆超载为由拒绝理赔。原告认为既然原告已经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等一系列保险,则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方理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所有损失进行理赔,现在被告无故拒绝理赔。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车损27000元及施救、吊车费6500元,合计33500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案涉事车辆投保在被告处,承保车辆损失险、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原告发生事故是因为超载30%,该事由属于免责事由,被告依据保险条款第三条第8款约定拒绝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不应该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2.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各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属于原告所有的事实;
3.损失确认书、维修发票及施救费、吊车费发票各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所产生的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吊车费的事实;
4.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条款、拒赔通知书各1份,欲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就车损及施救费、吊车费向被告索赔时被告拒赔的事实。
被告当庭向本院提供机动车保险单(副本)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各1份,欲证明对于本次事故发生的免责事由被告已经尽到相应告知义务,原告在投保单中对免责事由进行确认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方提供的是格式合同,并没有对超载免责事项进行明确告知,且在投保人声明处仅盖公章也没有相应人员的签字,所以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据此拒绝理赔是否成立,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阐述。
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双方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4月2日,原告远龙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其名下车牌号为浙B×××××的北奔牌重型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车辆保险,其中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为319500元,并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日24时止。该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一栏用加粗的黑体字载明“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原告远龙公司在投保人签章栏盖章。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中责任免除第三条载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
2013年12月29日,李绍明驾驶浙B×××××号重型货车(超载30710KG)沿杭沈线机动车道由南往北方向行使至杭沈线178K+300M处时,驶入中心绿化隔离带,造成浙B×××××号重型货车及道路设施及绿化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李绍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此花费车辆施救费及吊车费6500元,修理费27000元,合计33500元。
另查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拒绝理赔,拒赔理由为“依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车辆损失险中责任免除第三条第(八)款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标的超载且为事故唯一原因”。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责任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中对因车辆超载导致车辆损失和费用的免赔条款采用加粗加黑的形式,且原告也在投保人签章处盖章确认对加黑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仔细阅读,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完全理解。公章是公司意思表示外化的标识,可以单独代表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故原告认为保单仅有公章而没有相应人员的签字,所以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对上述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及说明义务,应认定该条款合法有效,被保险人在理赔时,应受该条款限制。本案中,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存在超载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禁止性规定,且该超载行为系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被告拒绝理赔理由成立。综上,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市远龙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319元,由原告宁波市远龙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权利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员 戴盈盈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高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