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远龙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与***、宁波市远龙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北民初字第116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虞旭东。
委托代理人:胡丽君。
被告:***。
被告:宁波市远龙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文达。
委托代理人:徐曹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代表人:项勇。
委托代理人:冯俊。
委托代理人:原香微。
原告***为与被告***、宁波市远龙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虞旭东、胡丽君、被告***、被告宁波市远龙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曹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俊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和解无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1月16日12时07分许,被告***驾驶被告宁波市远龙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浙江省宁波市机场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蓝天路交叉口遇直行箭头绿灯驶入路口直行过程中,重型自卸货车车头与从蓝天路自东向西驶入该路口的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后又被重型自卸货车右侧车轮碾压双腿,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宁波市中医院抢救,后又送至宁波市第二医院和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下肢毁损离断伤。该伤势后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三级伤残,并建议原告***的误工期限为自损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期限为从损伤之日起至假肢适应期结束,安装假肢后的护理依赖等级为部分护理依赖(终生);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浙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宁波市远龙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8043.3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护理费37500元、后续护理费322488元、残疾赔偿金7064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66000元、误工费26874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710元、交通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2148613.35元中的1337168元(其中超出交强险部分按60%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宁波市远龙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01381.6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护理费37500元、后续护理费322488元、残疾赔偿金7064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66000元、误工费26874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710元、交通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2421951.67元中的1337168元(已扣除被告宁波市远龙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175000元,其中超出交强险部分按60%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由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宁波市远龙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系我公司职员,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有误,应为80天;住院护理天数应为80天,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没有依据,安装假肢后的部分护理依赖不合理,即使存在,也应以10年为宜;假肢安装方案及发票内容均不认可,费用过高;误工证据不足;后续治疗费未提供相关医嘱证明,故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区分责任比例;财产损失没有依据,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共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总计177000元,要求予以返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答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险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严重超载,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总额中加扣10%;基于原告闯红灯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责任比例认可50%;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有误,应为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住院护理费认可50元/天,且原告未提供相关医嘱证明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故只认可一人护理,后续护理依赖不认可,即使存在护理依赖,认可10年;假肢安装方案及发票内容均不认可,费用过高,假肢使用年限应为5年,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5%较为合理,且原告更换当年不产生维修费;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医疗费中的医保外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误工依据不足,仅认可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按责任比例,认可20000元;财产损失没有依据,不予认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急救病历、手术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结算票据、缴款通知一组,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的事实;
3.鉴定费发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组,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需要休养、误工、护理期限及后续医疗费,并支出鉴定费用的事实;
4.宁波交康假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及安装方案各一份、假肢发票一张、资质证明一组,拟证明原告需要安装假肢及年限、维修费用等,并支付第一次假肢安装费用138000元的事实;
5.老人助行车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支出辅助器具费的事实;
6.户口本一份,拟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的事实。
被告***、宁波市远龙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对证据1、2、5、6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宁波市远龙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对于安装假肢后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不是很合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的内容部分有异议,该鉴定是原告自行委托,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且鉴定意见书中未载明原告安装假肢后仍存在部分护理依赖(终生)的依据,要求对是否存在该部分护理依赖进行重新鉴定;对证据4,三被告均认为证明、安装方案及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资质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均为复印件,并认为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安装的假肢费用远高于普通适用型假肢的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可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上的瑕疵并不能否定该份鉴定意见书的效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虽提出对原告安装假肢后的护理依赖提出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宁波交康假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机构,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证明未明确原告所安装假肢的具体规格、型号等,故无法判断是否符合国产普及型的配置标准,其证明力略低,本院将综合其他假肢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标准。
被告宁波市远龙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垫付医疗费175176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及结算票据一组。
原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为证明肇事车辆严重超载,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应加扣10%及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医保外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
原告***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且对其是否尽到告知义务无法确定,被告***、宁波市远龙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为格式条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未就其免责事项尽到告知义务,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仅为保险条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上述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尽到告知义务,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为明确原告适配假肢的价格、使用年限及维护费用等情况,就上述问题向宁波市新博假肢矫形中心和宁波康信假肢矫形中心进行咨询,上述两家假肢配置机构进行了回复。
原告***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两家假肢机构出具的费用过低,应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准。
被告***、宁波市远龙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假肢价格应以宁波市新博假肢矫形中心出具的复函为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对宁波康信假肢矫形中心出具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关联性及合理性有异议,对宁波市新博假肢矫形中心出具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假肢价格应以宁波市新博假肢矫形中心出具的复函为准。
本院认为,本院向宁波市新博假肢矫形中心和宁波康信假肢矫形中心提交的材料包括原告的出院记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能较为直观的反映原告的受伤情况,据此作出的配置意见具有一定的客观真实性,但基于上述两家机构仅根据书面材料作出回复,且各假肢机构均为营利机构,故本院将综合考量假肢材料的性质、功能、原告自身状况等因素确定残疾辅助器具的价格标准。
本案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并结合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16日12时07分许,被告***(被告宁波市远龙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职员)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核定载质量:15770kg,实际载质量:50830kg)在浙江省宁波市机场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蓝天路交叉路口遇直行箭头绿灯驶入路口直行过程中,重型自卸货车车头与从蓝天路自东向西闯红灯驶入该路口的由原告***驾驶的无牌号电动自行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后又被重型自卸货车右侧车轮碾压双腿,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宁波市中医院抢救,后送至宁波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下肢毁损离断伤。因左小腿截肢术后感染,后又被送至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9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双下肢毁损离断伤医疗后目前遗留左膝以远缺失、右大腿中段以远缺失的伤残等级为三级,建议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从损伤之日起至假肢适应期结束;营养期限为90日;误工期限为从损伤之日起至本次鉴定日前一日;安装假肢后的护理依赖等级为部分护理依赖(终生)。事故发生后,被告宁波市远龙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共垫付175176元。
浙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
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依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予以认定301541.72元;
2.后续治疗费,结合原告自身情况,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3.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健期间并非住院医疗期间,并不存在住院伙食补助费用,故本院认可住院天数80天,予以认定2400元(30元/天×80天);
4.护理费(含后期护理费),三被告虽提出安装假肢后的部分护理依赖不合理,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本院依据原告伤情、护理等级和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没有相关依据,不予认定,本院酌情确定定残前住院期间按147元/天计算,出院后按60元/天计算,定残后按宁波市全社会平均工资标准的30%计算,并确定住院护理天数80天,出院护理天数94天,定残后护理天数7126(20年×365天-174天)天。予以认定护理费332201.30元(147元/天×80天+60元/天×94天+53748元/年÷365天×30%×7126天);
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其主张706480元(20年×44155元/天×80%)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6.残疾辅助器具费,综合假肢配置机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适宜配置总价格为110000元、使用年限为4年、维护费用为6%的双腿假肢。关于假肢配置个数及维护次数,原告主张时限为20年,故确定假肢配置个数为5双,维护次数为15次。基于原告已安装了138000元的假肢,故第一次配置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由此,本院确定假肢费用为682040元{第一次:138000元+138000元×3次×6%(维护费)+后四次:110000元×4双+110000元×3次×4双×6%(维护费)};
7.误工费,原告未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未提供任何工作及误工证明,故本院酌情以2014年度宁波市行政区域内的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认定其误工收入为1650元/月,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认定174天,予以认定误工费9570元(1650元/月÷30天×174天);
8.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2700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9.鉴定费,原告主张2710元,票据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10.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门诊病历,酌情认定700元;
11.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718元,票据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1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三级伤残,确造成其较大的精神痛苦,应给予精神抚慰,原告主张40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其过错程度,酌情认定24000元;
13.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上述1-13项合计2065061.02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系被告宁波市远龙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雇员,其在行使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宁波市远龙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该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基于浙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宁波市远龙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关于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超载加扣10%及医保外费用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答辩意见,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未提供相关合同,且也无证据证明其已对相关条款进行过提示,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残疾赔偿金86000元,合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9154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332201.30元、残疾赔偿金6204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2040元、误工费9570元、辅助器具费718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71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1945061.02元的60%,计1167036.61元中的1000000元,上述两项合计1120000元;被告宁波市远龙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167036.61元(1167036.61元-1000000元),被告宁波市远龙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175176元,经折抵,原告***尚需返还被告宁波市远龙基础工程有限公司8139.39元(175176元-167036.61元)。为减少讼累,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宁波市远龙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尚需赔偿原告***1111860.61元(1120000元-8139.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赔偿原告***1111860.61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17.50元,由原告***负担1418.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69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周 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鲍琴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