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远龙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2民终5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大同路36号华能大厦。
负责人:项勇,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原香微,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虞旭东,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丽君,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驾驶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远龙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大庆北路318号406室。
法定代表人:叶文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曹德,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远龙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5)甬北民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16日12时07分许,被告***(系被告远龙公司职员)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核定载质量:15770kg,实际载质量:50830kg)在浙江省宁波市机场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蓝天路交叉路口遇直行箭头绿灯驶入路口直行过程中,该重型自卸货车车头与从蓝天路自东向西闯红灯驶入该路口的由原告***驾驶的无牌号电动自行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后又被重型自卸货车右侧车轮碾压双腿,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宁波市中医院抢救,后送至宁波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下肢毁损离断伤。因左小腿截肢术后感染,后又被送至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9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双下肢毁损离断伤医疗后目前遗留左膝以远缺失、右大腿中段以远缺失的伤残等级为三级,建议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从损伤之日起至假肢适应期结束;营养期限为90日;误工期限为从损伤之日起至本次鉴定日前一日;安装假肢后的护理依赖等级为部分护理依赖(终生)。事故发生后,被告远龙公司共垫付175176元。
另查明:浙B×××××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
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该院分别认定如下:
1.医疗费,依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予以认定301541.72元;
2.后续治疗费,结合原告自身情况,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3.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健期间并非住院医疗期间,并不存在住院伙食补助费用,故认可住院天数80天,予以认定2400元(30元/天×80天);
4.护理费(含后期护理费),三被告虽提出安装假肢后的部分护理依赖不合理,但未提供相应依据,该院不予认可。依据原告伤情、护理等级和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没有相关依据,不予认定,酌情确定定残前住院期间按147元/天计算,出院后按60元/天计算,定残后按宁波市全社会平均工资标准的30%计算,并确定住院护理天数80天,出院护理天数94天,定残后护理天数7126(20年×365天-174天)天。予以认定护理费332201.30元(147元/天×80天+60元/天×94天+53748元/年÷365天×30%×7126天);
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其主张706480元(20年×44155元/天×80%)合理,该院予以认定;
6.残疾辅助器具费,综合假肢配置机构意见,该院认为原告适宜配置总价格为110000元、使用年限为4年、维护费用为6%的双腿假肢。关于假肢配置个数及维护次数,原告主张时限为20年,故确定假肢配置个数为5双,维护次数为15次。基于原告已安装了138000元的假肢,故第一次配置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由此,确定假肢费用为682040元{第一次:138000元+138000元×3次×6%(维护费)+后四次:110000元×4双+110000元×3次×4双×6%(维护费)};
7.误工费,原告未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未提供任何工作及误工证明,故酌情以2014年度宁波市行政区域内的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认定其误工收入为1650元/月,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认定174天,予以认定误工费9570元(1650元/月÷30天×174天);
8.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2700元合理,该院予以认定;
9.鉴定费,原告主张2710元,票据真实,该院予以认定;
10.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根据门诊病历,酌情认定700元;
11.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718元,票据真实,该院予以认定;
1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三级伤残,确造成其较大的精神痛苦,应给予精神抚慰,原告主张40000元过高,结合其过错程度,酌情认定24000元;
13.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该院不予认定。
上述1-13项合计2065061.02元。
原审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审被告***、远龙公司连带赔偿原审原告医疗费28043.3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护理费37500元、后续护理费322488元、残疾赔偿金7064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66000元、误工费26874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710元、交通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2148613.35元中的1337168元(其中超出交强险部分按60%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3.由三原审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原审被告***、远龙公司连带赔偿原审原告医疗费301381.6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护理费37500元、后续护理费322488元、残疾赔偿金7064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66000元、误工费26874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710元、交通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2421951.67元中的1337168元(已扣除被告远龙公司垫付的175000元,其中超出交强险部分按60%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3.由三原审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系被告远龙公司的雇员,其在行使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远龙公司应对该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基于浙B×××××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远龙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超载加扣10%及医保外费用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答辩意见,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合同,且也无证据证明其已对相关条款进行过提示,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残疾赔偿金86000元,合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9154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332201.30元、残疾赔偿金6204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2040元、误工费9570元、辅助器具费718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71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1945061.02元的60%,计1167036.61元中的1000000元,上述两项合计1120000元;被告远龙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167036.61元(1167036.61元-1000000元),被告远龙公司已垫付75176元,经折抵,原告***尚需返还被告远龙公司8139.39元(175176元-167036.61元)。为减少讼累,上述款项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远龙公司。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尚需赔偿原告***1111860.61元(1120000元-8139.39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赔偿原告***1111860.61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17.50元,由原告***负担1418.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6999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上诉人与本案的关联仅在于其是涉案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并依据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审法院却将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判令其承担,显属不当。具体体现为:1.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用药,故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2.对于护理费,被上诉人***安装残疾辅助器具费的目的即是解决基本的生活需要,在已经安装及经过了3个月的适应训练的情况下,其可具备自理能力,故不应再主张护理费。即使支持该项费用,原审法院按照社平工资标准予以计算,也是不妥的,应低于该标准进行计算,且计算的年限应以10年为宜;3.原审法院认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过高,其在进行询价后,却采用了较高的配置价格,且第一次的费用并未按照实际支出数额进行计算,均属不当;4.《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六)款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此,该部分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5.涉案肇事车辆严重超载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依约应增加10%的免赔率,且上诉人已就该部分约定尽到了合理提示义务;6.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闯红灯,其过错较大,应承担50%的过错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合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与远龙公司共同答辩称:对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所主张的免赔项目,其并未尽到明示告知义务。即使因加载扣减10%的赔偿额,但本案的赔偿数额已超出1000000元,其应在该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在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因故致伤被上诉人***,上诉人作为该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其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上诉人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相关约定为依据主张不予赔偿非医保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加扣10%的赔偿数额,但因其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就该部分条款尽到了明示告知义务,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结合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上诉人***安装假肢后的护理依赖等级为部分护理依赖(终生),由此,原审法院按照宁波市全社会平均工资标准的30%依法保障其20年的后期护理费,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首先,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与宁波交康假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认定被上诉人***初次配置的假肢费用为138000元。其次,综合假肢配置机构意见及被上诉人***的年龄状况,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被上诉人***后续安装的假肢价格及相应的维护费用,应属合理。上诉人虽对上述认定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反证,故本院难以采信。
至于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基于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以及肇事双方在涉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亦属妥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9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灵波
代理审判员  郑 辉
代理审判员  闵群锋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潘芬芬